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用动力(上海)有限公司诉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0年丰民初字第01541号
原告实用动力(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被告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以下简称海泰斯公司)、第三人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刘霞,被告海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齐莘,第三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海泰斯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008001098号《购销合同》。虽然海泰斯公司否认合同已经履行。但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提出该合同系美元合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运单、订单回执及往来电子邮件等,足以证实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009000133号、3008000390号二份《购销合同》。海泰斯公司也否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的11420347号、11420778号增值税发票,证实海泰斯公司增值税发票已于2009年1至3月期间进行认证。结合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装箱单及提货检验查收凭证等,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提出的,海泰斯公司财务人员任宇霞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的电子邮件反映的2008年9月4日《购销合同》、2008年10月9日《购销合同》,以及编号14681434、1468143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57 811.63元,认为该款项应付给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编号为08CN/HTS118《购销合同》、08CN/HTS128《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海泰斯公司财务人员误付给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因此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应扣减57 811.63元,即海泰斯公司共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 685 856.62元。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海泰斯公司提出,其在合同期内陆续向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支付货款金额673 055.82元,相关款项已经付清。实用动力上海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多有款项往来,上述款项并未有证据是指向涉诉的三份合同。对此,因海泰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合同有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与海泰斯公司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是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后续履行的,海泰斯公司所欠款项应当支付给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并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及实用动力上海公司通过网站向所有客户发出公司业务转移通知。对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海泰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实用动力上海公司要求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购销合同:1、2008年6月27日,供方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需方海泰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098,约定:合同金额为USD30694.10元;货物验收期限:需方应在提取/收到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回传给供方验收合格证明或质量异议证明(如果需方在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未能回传验货相关证明,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收到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本合同中的货品验货合格并回传验货证明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在开具发票的45天以内付款,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按照独家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8日,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给海泰斯公司。截止到2009年1月16日,海泰斯公司应付本合同货款,折合人民币209 514.84元。 2、2008年7月17日,供方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需方海泰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为3009000133,约定:合同金额为RMB721 997.90元;货物验收期限:需方应在提取/收到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回传给供方验收合格证明或质量异议证明(如果需方在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未能回传验货相关证明,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收到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本合同中的货品验货合格并回传验货证明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在开具发票的45天以内付款,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按照独家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后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陆续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为海泰斯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票号11420347。其中:H-PEZU4204TEAH2件,单价33 919.89元,金额67 839.78元,税款11 532.76元;H-WHSWRSL04SDS14个,单价26 965.11元,金额377 511.54元,税款64 176.96元,总额为521 061.04元。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称H-PEZU4204TEAH2件,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H-WHSWRSL04SDS14个未全部结算。诉讼中,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均表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总供货12 096 748.77元,海泰斯公司共汇款9次,金额8 734 668.25元。另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海泰斯公司财务人员任宇霞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电子邮件1份、2008年9月4日《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0月9日《购销合同》一份及编号为14681434、1468143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合同金额57 811.63元,证明海泰斯公司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合作期间,海泰斯公司误将应当付给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 57 811.63元,付给了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该款项应付给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编号为08CN/HTS118《购销合同》、08CN/HTS128《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海泰斯公司财务人员误付给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因此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应扣减57 811.63元,即海泰斯公司共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 685 856.62元。认可上述款项中343 520.1元折抵本合同部分货款,海泰斯公司还欠本合同货款人民币177 540.84元。 3、2008年8月13日,供方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需方海泰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0390,约定:合同金额为RMB5440.24元;货物验收期限:需方应在提取/收到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回传给供方验收合格证明或质量异议证明(如果需方在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未能回传验货相关证明,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收到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本合同中的货品验货合格并回传验货证明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在开具发票的45天以内付款,若未能按期付款,则按照独家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陆续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为海泰斯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票号11420778,金额2197.80元;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海泰斯公司应付本合同货款人民币2197.80元。 上述三份合同,海泰斯公司欠付实用动力上海公司货款389 253.58元。 诉讼中,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另提供2009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载明:我局所管辖企业海泰斯公司(税号11010677953833X),2009年1至3月期间,取得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均为:11420313、11420347、11420413-11420415、11420457-11420460、11420545、11420629、11420715、11420777-11420779、11420924-11420927,已于2009年1至3月期间进行认证。 另查,2009年10月14日,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原为美国实用动力集团在中国地区的总部,鉴于江苏省太仓市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美国实用动力集团决定将中国区总部从上海迁移至太仓,因此新设立了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设立并建厂后,我公司即将全部业务及工作人员转移到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业务交接过度期间,与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编号为3008001098、3009000133、3008000390)暂由我公司签署,但事实上是由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同时,实用动力上海公司通过网站向所有客户发出公司业务转移通知,实用动力集团在江苏太仓注册新公司“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简称ACI)”并将中国的所有业务自2008年8月起由ACL正式转移到新公司ACI。 诉讼中,海泰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电汇凭证,以证明其在合同期内陆续向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支付货款金额 673 055.82元。实用动力上海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多有款项往来,上述款项并未有证据是指向涉诉的三份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实用动力上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运单、装箱单及提货检验查收凭证、抵扣证明、情况说明、公司业务转移通知,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状及裁定,电子邮件、公证书,被告海泰斯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八分; 二、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拖欠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八分的利息(其中:欠款二十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八角四分的利息,自二○○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欠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四十元九角四分的利息,自二○○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欠款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五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保全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合计一万零八元,由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玉华 审 判 员  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  王茂黎
书 记 员  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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