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实用动力(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诉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0年丰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被告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刘霞,被告海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齐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9份《购销合同》。虽然海泰斯公司对1342号合同因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否认。同时对于其余8份合同因只有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单方的公章,没有海泰斯公司的红章,也不予认可。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为了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业务委托书、装箱单、提货验收凭证、货物运单等证据,结合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实用动力公司提供的9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因此,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海泰斯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中,对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出的所欠款项。海泰斯公司认为双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结算均为滚动结算。并提供部分电汇凭证,认为其所支付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对此,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认为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同一个时期总共付了9次款,合计8 734 668.25元。同时,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还提出,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应扣减57 811.63元,即海泰斯公司共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 685 856.62元。而双方交易期间的总供货货款达12 096 748.77元。海泰斯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支付该9份合同项下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海泰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一一对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海泰斯公司反诉要求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佣金、代垫税款支付退货货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海泰斯公司向本院提交:1、2007年10月29日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协议书》,认为海泰斯公司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依据该协议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才订立的购销合同。2、提交了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海泰斯公司签订的《佣金结算协议》、佣金结算通知、发票客户签收单,证实海泰斯公司已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佣金发票,并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签收。3、发票客户签收单,证明海泰斯公司已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人开具编号为03658592的代垫税款发票,应予以支付。4、应收帐款明细表,证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承认欠付海泰斯公司代垫税款70231.55元及佣金231 027.30元的事实。5、退货及需开具红字发票情况核实单,证明海泰斯公司将部分货物价值173 508.75元退还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人是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和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本诉原告、被告均不相同。但对于海泰斯公司所提供的佣金结算通知、发票客户签收单、发票客户签收单、应收帐款明细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签订的双方虽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但海泰斯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佣金结算协议》均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而且海泰斯公司也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发出了佣金结算通知。同时诉讼中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并不否认海泰斯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客户签收单、应收帐款明细表、退货及需开具红字发票情况核实单。因此,本院确认海泰斯公司所提反诉成立。 综上,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依法要求海泰斯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泰斯公司反诉要求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佣金、代垫税款,以及支付货物退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实用动力公司的其他诉称、海泰斯公司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购销合同:1、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342;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2月7日,票号11420413,金额25 312.26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9574。2、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378;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2月7日,票号11420414,金额47 955.81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9574。3、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467;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张:1.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票号11420779,金额818 794.06元;发货单号为润球货运0000967CN。2. 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票号11420715,金额873 189.15元;发货单号为润球货运0000967CN。4、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476;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票号11420629,金额22 280.97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7283。5、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505;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票号11420545,金额294 486.63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7013。6、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596;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票号11420926,金额127 750.24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22930。7、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8001594;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张:1.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票号11420458,金额207 865.54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8730。2.时间为2009年2月7日,票号11420415,金额67 084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19574。8、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9000050;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票号11420927,金额134 168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22930。9、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30090000155;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票号11420924,金额5462.93元;发货单号为HOAU92922930。合计金额2 624 349.59元。 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为了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还提供了2009年2月28日业务委托书一份、装箱单4张,称前3张对应的合同号为1467。货物运单92919574,对应的装箱单是3份,对应的合同编号是1342、1378、1594,提货验收凭证,是海泰斯公司员工签字的,表明海泰斯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货物运单92917283,一份装箱单对应的合同编号是1476号。提货验收凭证92917283,货物运单是92917013,两份装箱单对应合同编号是1505。货物验收凭证92917013,货物运单92922930,对应四份装箱单,有关的合同编号为1596、0050、0155。提货验收凭证92922930,货物运单92918730,装箱单2份,与本案有关的是1594,是分两批运送的货物,提货验收凭证是92918730。 海泰斯公司认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供的9份合同,1342号合同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剩余8份合同只有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单方的公章,没有海泰斯公司的红章,认为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应提供传真件签订合同交易惯例。认为润球货运0967的业务委托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货运单0967号因上面仅有发件人签名,没有收件人签名,这份运单不能证明海泰斯公司已经收到了这批货物。认为装箱单是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的内部资料,上面既没有海泰斯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发货人的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海泰斯公司已经收到了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的货物。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认为2009年2月28日的业务委托书只有传真件,后面的快件是没有回单的,收件人签字是留在货运单位的。装箱单是随货一起交给买方。 海泰斯公司还提出发货单9574号,没有收货凭证,不能证明海泰斯公司已经收到了该运单所证明货物,同样没有签名。发货单7283号,对应的1476合同,同样只有货物运单的原件,内部的装箱单,提货凭证应该是影印件看不清楚,并且在签名上边是两个姓名相同是两个人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发货单7013号,有货物运单原件,提货运单原件,认可收件人董惟是本公司的员工。发货单2930的货物运单,对应的四份合同,只有货物运单的原件,提货签收凭证同样是复印件。发货单8730的货物运单,对应的合同是1594,这两份发货单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在其他的案件中已经出具。海泰斯公司同时提出因双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结算均为滚动结算。海泰斯公司提供了2008年11月27日电汇凭证,金额 57 811.63元;2009年2月1日电汇凭证,金额968 801.86元;2009年2月23日电汇凭证,金额777 003.22元;2009年3月18日电汇凭证,金额406 979.65元;2009年1月5日电汇凭证,金额2 131 377.56元,合计金额4 341 973.92元。海泰斯公司提交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区人民法院纠纷案中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购销合同》、货物运单及提货凭证,认为编号为92918730及92922930的货物运单及提货凭证,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作为证据出具,认为该两份货物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出,海泰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节选的5份付款凭证,2008年8月28日开始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同一个时期总共付了9次款, 合计8 743 668.25元。而双方交易期间的总供货货款达 12 096 758.77元,因此海泰斯公司不能证明是支付了本案项下所欠货款。同时提出9次付款中的2008年11月27日电汇凭证(8451号),金额是57 811.63元,该款项应付给实用动力上海公司编号为08CN/HTS118《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海泰斯公司财务人员误付给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因此海泰斯公司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应扣减57 811.63元,即海泰斯公司共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 8 685 856.62元。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另提供其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总供货与海泰斯公司总付款之间存在差额,差额是3 410 892.15元,即海泰斯公司所举的400多万电汇凭证并非偿还本案所涉货款。 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另提供2009年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载明:我局所管辖企业海泰斯公司(税号11010677953833X),2009年1至3月期间,取得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代码均为:11420313、11420347、11420413-11420415、11420457-11420460、11420545、11420629、11420715、11420777-11420779、11420924-11420927,已于2009年1至3月期间进行认证。以证明海泰斯公司已经抵扣税款。海泰斯公司认为抵扣税款,不能证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 诉讼中,就反诉问题海泰斯公司向本院提交:1、实用动力上海公司与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实用动力上海公司订立独家代理协议。认为海泰斯公司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依据该协议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协议书第4.1(d)条约定,供应方行使在本协议第4条所涉及的权利时,供应方需要对代理商支付总合同金额10%的佣金。该条款签订后来的几份购销合同的依据。2、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与海泰斯公司签订的《佣金结算协议》;3、佣金结算通知,证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承认应依据协议书第4.1条约定支付海泰斯公司共计231 027.30元佣金的事实。4、发票客户签收单,证明海泰斯公司已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开具编号为03658593的佣金发票,并由实用动力中国公司签收应予以支付。5、发票客户签收单,证明海泰斯公司已向实用动力中国公司人开具编号为03658592的代垫税款发票,应予以支付。6.应收帐款明细表,证明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已承认欠付海泰斯公司代垫税款70231.55元及佣金231 027.30元的事实。7、退货及需开具红字发票情况核实单,证明海泰斯公司将部分货物价值173 508.75元退还实用动力中国公司。对于海泰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实用动力中国公司认为:第一份证据,签订人是实用动力上海公司和海泰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本诉原告、被告均不相同。第二组证据,佣金结算协议从形式上看是独立的协议,无法看出与第一份证据具有关联性,佣金结算协议与本案本诉没有任何关联性。结算通知也是复印件没有双方任何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有本公司的传真号码。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可公章是我们的公章。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退货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退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实用动力中国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2009年2月28日业务委托书、装箱单、管辖权异议相关材料,被告海泰斯公司提供的(2009)苏中立民二终字第0427号裁定书、电汇凭证、实用动力-海泰斯案证据目录、购销合同、货物运单及提货凭证、函件、2007年10月29日协议书、佣金结算协议、佣金结算通知、发票客户签收单、应收帐款明细表、退货及需开具红字发票情况核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六十二万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九分; 二、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拖欠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二百六十二万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九分的利息(其中:3008001342号合同欠款金额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二二角六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3008001378号合同欠款金额四万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八角一分元,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3008001467号合同二笔,第一笔欠款金额八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零六分,自二○○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第二笔欠款金额八十七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自二○○九年四月十五日起;3008001476号合同欠款金额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元九角七分,自二○○九年四月十日起;3008001505号合同欠款金额二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自二○○九年四月三日起;3008001596号合同欠款金额十二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二角四分,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3008001594号合同二笔,第一笔欠款金额二十万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四分,自二○○九年三月三十日起;第二笔欠款金额六万七千零八十四元,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3008000050号合同欠款金额十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3008000155号合同欠款金额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三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3008001342号合同欠款金额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佣金二十三万一千零二十七元三角、代垫税款七万零二百三十一元五角五分、退货货款十七万三千五百零八元七角五分,以上合计四十七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 四、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四十七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三万四千零七十五元,由海泰斯(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实用动力(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玉华 审 判 员  杨培红 代理审判员  王茂黎
书 记 员  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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