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3744号
原告: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区江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揽月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祎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