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18449号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嫣,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海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建设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39,882元及利息损失(以2,395,7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7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14,88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27,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3月9日止,按照LPR计算:以1,339,88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绿地海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与业主绿地海珀(原名:上海XX有限公司)及总包单位绿地建设就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的上海市卢湾滨江CBD项目签订《上海市卢湾区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137A-3地块南北楼及会所设计、供应及安装玻璃幕墙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地建设支付工程预付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按照月度已完成工作量的合同总价的80%支付;工程完成设计、供应及安装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供应及安装,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免费保养维修期第一年末,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免费维修保养期圆满结束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100%。合同附属协议条款第5.2.2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绿地海珀将对绿地建设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就涉案幕墙工程签署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之后,原告和绿地建设再次签订《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进行二次结算。结算单确认原告与绿地建设之间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2,533,024元。2012年12月31日,涉案幕墙工程质保期到期。绿地建设和原告完成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39,8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两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建设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质保期在2012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绿地海珀的指定分包,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在没有收到绿地海珀钱款的情况下无需向原告支付钱款。在原告提交的附属协议条款中,权利义务是绿地海珀与原告之间的,绿地建设仅承担转付款义务。综上,绿地建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绿地海珀是发包人、管理人、责任承担人。 被告绿地海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绿地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绿地海珀承担义务。绿地海珀向绿地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3,255万元,已经大于原告与绿地建设的结算金额。作为总包应付款金额为3,392万元,差额部分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4日,上海XX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 2009年1月8日,绿地建设(总承包人)与远大铝业(指定分包人)签订《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137A-3地块南北楼及会所设计、供应及安装玻璃幕墙指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指定分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要求及技术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的设计、供应、安装、测试、保养维修并完成整项工程,以及移交前幕墙内外清洗与清洁的全部工作。2.合同价款。总承包单位将付给指定分包单位(大写)贰仟捌佰捌拾肆万叁仟玖佰肆拾***角贰分(RMB¥28,843,946.82)(在下文简称“合同总价”),其中劳务部分为(大写)捌佰陆拾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柒角柒分(RMB¥8,601,875.77),产品部分为(大写)贰仟零贰拾肆万贰仟零柒拾壹元零五分(RMB¥20,242,071.05元(含擦窗机两台))。或根据上述分包合同条件指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3.总承包单位。本合同协议条款和条件中的“总承包单位”一词指绿地建设和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如上述总承包单位不再充任本分包合同的总承包单位时,则由建设单位指定的有关其他人士接任,指定分包单位不能反对。4.(a)本合同协议条款和条件中的“建设单位”一词应指上海XX有限公司,如上述建设单位不再充任本分包合同的建设单位时,则由建设单位指定的有关其他人士接任,指定分包单位不能反对。建设单位有权在任何时间委托或授权予其他单位或人士负责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权力及责任,但现任建设方需做合同第三方或担保方,保证工程资金正常运转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有异议。6.付款方法。6.1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之后支付工程预付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10%,分两次支付。合同签定后七日内支付伍拾万,其余预付款在进场施工前2009年2月初、15号之前支付;2)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经现场监理,总承包单位、业主确认后的已完工作量的合同价的80%;3)完成本项目设计、供应以及安装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供应及安装,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5)免费保养维修期第一年末,累计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5%;6)免费保养维修期圆满结束后,支付剩余金额,累计支付至决算总价的100%。中期付款证书期:三十公历日,承兑证书期:三十公历日。6.2总承包单位将在收到建设单位发出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相应幕墙工程劳务分包部分3.41税金后的工程款给指定分包单位,同时开代扣代缴税款证明给指定分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须按总承包单位的要求开具相应等额的发票提供给总承包单位。7.其他条款(a)免费保养维修期:所有工程完成经有关政府部门发出验收合格证书及总承包单位得到建设单位书面正式发出的实际竣工证书所定日期起计二十四个月(防渗漏部分为60个月)。8.分包合同。8.1本分包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a)合同协议条款(施工过程中签定的变更洽商增补签证等作为本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件)(b)附属协议条款……。 2008年12月22日,远大铝业公司与原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附属协议条款》,约定:1.本协议是根据上海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条款,业主与指定分包单位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而签订的附属协议。2.本项目的总承包内容主要包括本项目土建及其他所有指定分包工程、独立承包工程的配合内容。(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4.本分包工程将被视为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而总承包工程是根据总承包合同来实施的,业主依照总承包合同支付款***承包单位或依此对总承包单位造成的各工期延误如下所示的金额进行罚款。5.基于以上条件,本项目业主与作为本分包工程的指定分包单位共同达成并承诺执行以下协议:5.2建设单位的承诺如下:5.2.2若指定分包单位未能按时收到由总承包单位发出的应得工程款,指定分包单位可在30天内书面通知业主方,建设单位会将指定分包单位按总承包合同及指定分包合同计算出应得款项从总承包合同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合同条件索引(续)29.证书与付款。(5)若总承包单位没有支付指定分包单位任何款额,且在指定分包单位已经向总承包单位提交建设单位发给的付款证书的三天后总承包单位没有任何支付,则指定分包单位可以依据本分包合同之附属协议条款要求,建设单位从总承包款中扣除指定分包单位应得款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单位。31.在总承包合同中属于指定分包单位权利和利益的索赔总承包单位能合法的要求和获得的他的任何权利或总承包合同的利益,指定分包单位能同样的应用于分包工程但不能超过或应用于其它。32.总承包单位的扣除和抵消权利。在本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单位有权从他支付给指定分包单位的任何金额(包括任何保留金)中按期扣除或抵消任何按分包合同中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有义务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金额。 2011年12月16日,《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33,923,623.53元,绿地海珀、绿地建设、远大铝业均**确认。2012年12月21日,《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价结算总造价为32,533,024元(其中产品价款:21,870,501元,劳务价款:10,662,523元),绿地建设、远大铝业均**确认。2012年12月21日,《扣款明细》载明,业主审核金额33,923,623元,应代缴税金369,853元,应扣总包配合管理费1,020,746元,结算金额32,533,024元(不含税票)。绿地建设、远大铝业**确认。 2014年8月13日,远大铝业向绿地海珀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137A-3地块南北楼及会所幕墙工程质保期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在质保期内,我司完成了该工程的质保工作,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现申请该工程尾款2,400,970.31元,请予以核定支付。”2019年3月20日,绿地海珀日晖物业服务中心在物业管理公司意见处**确认;2019年4月3日,绿地海珀卢湾项目部在项目部意见处**确认;同日绿地控股集团房地产事业二部客户服务中心在客服中心意见处**确认。 绿地建设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6年1月29日、 2020年1月15日支付远大铝业280,833元、387,500元、387,500元。庭审中,远大铝业、绿地建设均确认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为31,193,142元。绿地建设、绿地海珀均确认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为32,550,000元。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其扣除税金后同比例支付远大铝业公司。 2020年1月7日,远大铝业工作人员**1通过微信向绿地建设工作人员**2发送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及扣款明细。2021年1月26日,**2向**1发送办公远大结算excel表格,其中列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价。2021年6月3日,**1向**2发送名为“绿地抵房6.3”的表格,内容为绿地一期二期工程款,工程名绿地一期,业主结算金额33,923,623.53元,业主付总包幕墙款32,550,000元,业主欠总包款1,373,623.53元,预计的抵房1,427,154元,差额53,530.47元。2021年9月6日,**1向**2发送名为“卢湾远大幕墙差值表2021-09-02”的PDF文件,文件中列明累计应付款33,923,623.53元、应付未付款1,373,623元,抵房余额1,373,623元。2023年3月1日,**1向**2发送催款函,**2回复知道了。 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远大铝业公司员工**1与绿地海珀公司员工**、**就涉案工程款以房抵债在微信中多次沟通。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二期工程款系以房抵债。 以上事实,由远大铝业公司提供的指定分包合同、附属协议条款、工程审价审定表、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银行收款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息报告、微信聊天等;绿地建设公司、绿地海珀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远大铝业是否有权向绿地建设、绿地海珀主张欠付工程款。经查,绿地海珀系发包方,绿地建设系总包方,远大铝业系专业分包方。远大铝业与绿地建设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绿地建设支付给远大铝业。绿地建设主张绿地建设未收到绿地海珀钱款的情况下无需向远大铝业支付钱款,但绿地建设作为总包应积极履行向绿地海珀的工程款追讨义务,现绿地建设未举证证明其向绿地海珀主张应付工程款,属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其到期债权。绿地海珀作为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远大铝业发布施工指令,进行验收、结算等行为,均属于正常范畴,并不足以认定绿地海珀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远大铝业。然绿地海珀在《附属协议条款》中作出的承诺,远大铝业未能按时收到由绿地建设发出的应得工程款,由绿地海珀直接付给远大铝业,上述承诺构成债的加入,故绿地海珀应对绿地建设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绿地海珀辩称其支付给绿地建设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超绿地建设需支付远大铝业公司,经查绿地建设收到绿地海珀支付的工程款后需扣除代缴税金、总包配合管理费后支付给远大铝业且绿地海珀至今并未足额支付绿地建设所有工程款,故绿地海珀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远大铝业有权向绿地建设、绿地海珀主张欠付工程款。 二、远大铝业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绿地建设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远大铝业现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绿地建设的质保金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绿地建设虽然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2020年1月分别向远大铝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上述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绿地建设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剩余付款义务。2020年至2023年,远大铝业与绿地建设持续微信沟通二期工程的“以房抵债”,但双方并未单独对案涉一期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新的确认或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故绿地建设关于远大铝业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绿地建设结算金额32,533,024元没有扣除其管理费,但绿地建设曾于2012年12月21日在扣款明细中对总包配合管理费1,020,746元、结算金额32,533,024元(不含税票)两笔款项金额予以确认,故结算金额32,533,024元扣除已支付31,193,142元,尚欠付工程款1,339,88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绿地海珀作出承诺的范围为欠付工程款,故对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9,882元; 二、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晗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