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聂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183执异275号 案外人:聂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某店村龙台队。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在执行本院申请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某对执行位于河南省新密市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1年6月其购买案涉房产,分四次向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20288元,并于2022年9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缴纳了维修基金。后因河南某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工地停工,案涉房产在政府保交楼政策下于2024年1月份才进行收房,2024年4月案外人收房并缴纳了案涉房产的物业费,2024年12月30日要进行备案时发现案涉房产被查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河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新密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维修基金转账凭证及交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4、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5、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五张;6、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7、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新密市某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显示,案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下,无预告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有权予以查封。且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显示,案外人聂某于2022年9月22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但其并未备案登记,导致物权公示缺失,案外人未完成法律要求的公示程序,不得对抗案涉申请执行人。即使案外人主张其买房在前并足额支付购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据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案外人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内容和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做出(2023)豫0183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5xx74.72元及利息67901.34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以3578374.72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xx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密市xxx(新密市产业xx)樱花里二期1x号楼x单元1x号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豫(2024)新密市不动产权第XX号)。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xx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208xx87元。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款600000元、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转款570000元、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转款600000元、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转款310288元。2021年5月21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了1348727元收据一张、2021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开具了73xx60元收据一张。根据新密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案外人在新密市的住宅仅有案涉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提供的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除案涉房产外,案外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位于新密市人和路东侧、***、兴业路西侧、密杞大道北侧(新密市xxx区内)樱花里xx13号楼1单元1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豫(2024)新密市不动产权第XX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