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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汪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448号 原告:付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汪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付劳务费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上述合计25,35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汪某约定完成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某城二期3#、9#、13#的水电工作,原告与汪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提供乌鲁木齐某城二期3#、9#、13#的水电安装劳务。被告汪某让其手下一位顾姓负责人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内容。原告于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向被告汪某提供水电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汪某制作劳务工资表并向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报,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劳务费5,000元。截至2023年12月,被告仍有部分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25日,被告汪某与原告做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25,350元(该25,350元系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5,000元之外的劳务费)。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仍未付款,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未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期间,原告在某城二期3#、9#、13#工地向被告汪某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内容为:“付某在某城3#、9#、13#水电班组工天为39天×650元/天=25,350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圆”,被告汪某在下方结算人处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据原告陈述,原告与马某等人一起在被告汪某处工作,故同时签署结算单,其他人员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被告汪某未在原告结算单上签署日期。2023年11月23日,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原告提交乌鲁木齐某城二期项目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建筑企业应将工资按约定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得无故拖欠、克扣工人工资。 截至开庭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35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乌鲁木齐某城二期项目公示牌照片、银行交易详情、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汪某在某城二期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载明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注明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劳务费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具体数额明确,被告汪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25,350元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汪某与原告完成最终结算,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汪某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日期,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25年4月16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按未付劳务费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汪某以劳务费25,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本案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原告系与被告汪某协商提供劳务事宜,且双方对原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汪某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的工程关系,即便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劳务费25,350元,并以25,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付某支付自2025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