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新建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戊公司)、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甲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某甲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甲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江西某甲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错误地认定上海某甲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以致错误判决上海某甲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案涉工程与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工程不是同一项目。1.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内容“拆迁砖渣及弃土弃渣”属于乌沙河水利综合整治工程中的拆迁施工内容,不属于上海某甲戊公司所承包的乌沙河旧城改造工程的内容及项目的范围。2.案涉工程系某乙村委会发包给江西某甲丁公司,江西某甲丁公司仅与某乙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3.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与上海某甲戊公司所承接的项目没有关联性,上海某甲戊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中并不包含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因当前整个项目的结算审计仍处于二审状态,上海某甲戊公司尚无书面的审计报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建设单位新建区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或新建区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就案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上海某甲戊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二、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项目系乌沙河片区棚户及旧城改造工程,并非江西某甲丁公司所施工的乌沙河水利综合整治工程。一审过程中,上海某甲戊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某甲戊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施工合同,即《某某区棚户及旧城改造工程融资建设合同》《某某区棚户及旧城改造工程代建合同》及《某某区棚户及旧城改造工程代建补充协议》。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并不是在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合同范围内,但一审法院仅凭借《现场签证表》《现场签证图片》及《工程联系单》,就认为上海某甲戊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共同支付义务,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三、上海某甲戊公司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或某乙村委会并未就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进行过口头或者是书面的约定。上海某甲戊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在江西某甲丁公司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上海某甲戊公司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某乙村委会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的约定,更未就案涉工程协商过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全部施工内容仅对某乙村委会负责,在没有约定且上海某甲戊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或现场管理的情形下,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或工程价款不承担任何义务。四、上海某甲戊公司为何会在《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上盖章的实际情况。某村地域涉及两个工程项目:一是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的乌沙河水利综合治理工程,其主管为某甲丙公司;二是上海某甲戊公司承包的乌沙河旧城改造项目,其主管为某乙公司。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有着多项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江西某甲丁公司也曾举证其与某乙村委会的三标段的合同。在江西某甲丁公司案涉工程中,村委会有关领导找到上海某甲戊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在向主管某甲丙公司报审中遇到障碍,请求上海某甲戊公司帮忙可否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纳入上海某甲戊公司在新建区城市改造项目的某乙公司审计并通过上海某甲戊公司拿到工程款。鉴于与某乙村委会的关系,上海某甲戊公司答应在签证单上盖章仅用于报审,但是否能纳入某乙公司审计最终拿到工程款,某乙村委会应该通过自己的关系去走流程,这也是《现场签证单》等上海某甲戊公司盖章材料在江西某甲丁公司手中的原因。后由于某乙公司认为《现场签证单》上案涉项目不属于上海某甲戊公司施工红线范围,不是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工作成果,因此并未将本案案涉工程纳入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成果审计中,因此上海某甲戊公司就不可能拿到这部分工程款,进而也不可能将这部分工程款给某乙村委会或江西某甲丁公司,某乙村委会或江西某甲丁公司欲通过进某乙公司报审获得工程款这条路就没走通。上海某甲戊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就是一个帮忙行为,但这一未成功的帮忙行为不能成为应支付江西某甲丁公司的法律依据。当上海某甲戊公司不能合法取得该部分的工程款时,一审法院支持江西某甲丁公司的诉请,就使得江西某甲丁公司的诉请成为不当得利。上海某甲戊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没有任何权利及利益,但却要付出支付义务,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五、通过二审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了上海某甲戊公司没有支付江西某甲丁公司诉请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海某甲戊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被调查的某乙公司及新建区评审中心均通过证明及证据证实了上海某甲戊公司并未在乌沙河棚户改造项目中有此工程内容,上海某甲戊公司未将此内容上报在某乙公司的结算报告中,政府的审计报告中更没有此项目内容,证实了《现场签证单》上的项目内容不属于上海某甲戊公司的工作成果。上海某甲戊公司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合同关系,上海某甲戊公司对江西某甲丁公司既然没有权利的享有,也就不存在义务的承担。一个处于帮忙的、无偿的善意的行为,在帮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江西某甲丁公司诉请,不仅让江西某甲丁公司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更违法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江西某甲丁公司诉请。
某乙村委会辩称,第一,上海某甲戊公司上诉状中说到案涉工程是由某乙村委会发包给江西某甲丁公司的,这个事实陈述是错误的。根据某区综合整治工程会议纪要可以明确确定水利局才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乙村委会并非是发包主体。第二,对于施工结算中的签字盖章,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由法院认定。
江西某甲丁公司辩称,一、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与本案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某甲戊公司已通过办理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并申报工程量的方式,将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的土方外运工程纳入其施工范围,且该工程量已获得上海某甲戊公司确认。上海某甲戊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实际接受并认可江西某甲丁公司的施工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外,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江西某甲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上海某甲戊公司对施工过程及工程量申报均有直接参与,其主张其并非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并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确实属于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范围。江西某甲丁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由上海某甲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上载明“由于管网施工的部位有乱土堆,导致此部位的管网无法施工,现需将此乱土堆的土方外运”,充分说明案涉乱土堆就位于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的管网施工区域之上,上海某甲戊公司所谓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陈述。三、案涉工程是否在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位于上海某甲戊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管网施工区域之上,其主张“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毫无依据的,且即使不考虑这一基本事实,上海某甲戊公司也已通过办理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并申报工程量的方式将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的土方外运工程纳入其施工范围,无论此前案涉工程是否在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在上海某甲戊公司将江西某甲丁公司案涉工程申报工程量后,案涉工程就已经是上海某甲戊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了,不存在所谓的“不在合同范围内”。上海某甲戊公司提供的融资建设合同、代建协议等文件,仅能证明其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但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的承包范围。上海某甲戊公司反复强调“施工地点不在红线范围内”,实质是企图混淆“合同范围”与“实际履行范围”的界限,江西某甲丁公司已履行合同且上海某甲戊公司是接受的,即便工程超出书面合同范围,上海某甲戊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上海某甲戊公司通过签证单确认工程量、申报工程款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案涉工程属于实际履行范围,其以“合同范围”抗辩显属矛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某甲戊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范围争议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和本案无关,不能对抗江西某甲丁公司基于履行事实主张的权利。四、江西某甲丁公司已完成约定施工义务,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江西某甲丁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上海某甲戊公司也已经将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成果纳入自身工程范围并进行申报,但其却拒绝支付江西某甲丁公司款项,反而称江西某甲丁公司依法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是不当得利,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要求上海某甲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五、上海某甲戊公司未取得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拒付江西某甲丁公司工程款的借口。上海某甲戊公司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江西某甲丁公司与上海某甲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海某甲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等类似约定,上海某甲戊公司的该主张的实质是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给江西某甲丁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江西某甲丁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即土方外运工程,是属于乌沙河周边旧城改造工程,而不是水利治理工程。江西某甲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程联系单中有上海某甲戊公司的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乱土堆位于其管网施工的上方。综上,上海某甲戊公司对江西某甲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某甲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乙村委会无需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工程款569748.62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某甲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某乙村委会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工程量未经结算且签证单无审计单位确认,未就单价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属财政拨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某乙村委会均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根据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得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属财政拨款。一审法院以某乙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由某区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3月8日发布的《某区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建设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期)》第二项会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系国家、省、市领导高度关注的城市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市某甲丙公司、区财政局、区政府、区水务局等多部门协同推进,其中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也进行了明确表述,某水利综合整治由区财政局对接,市某甲丙公司及区水务局配合,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报请市政府确定,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由政府审批并报财政部门拨款,且该《会议纪要》系江西某甲丁公司在一审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的,然一审法院以某乙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由财产拨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一审法院在江西某甲丁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认定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参照此前的合同计算案涉工程单价,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中江西某甲丁公司亦自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本案系大型城市防洪基础设施工程又属政府项目,不存在不进行公开招标及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等不规范、不严谨的情形。同时,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然其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无法清晰的描述其所施工的位置及运输时周边小区(标志性建筑)有无建立起来,对于运输的是建筑垃圾还是河里的淤泥,二者表述的均不一致;并且二证人仅表述施工时间为2017年上半年,然江西某甲丁公司在2017年仅与某乙村委会仅有过一次合作(三标段合同)并非案涉工程,不排除二位证人所描述的系三标段工程而非案涉工程,其中证人三***(前任长村村支书)在庭审中也明确表述“某村在工程里起协调作用”;江西某甲丁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在当时并不知道是否约定土方费用由谁负担,因为村里出了面我就找村里。”某乙村委会在施工前已明确告知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费用由某乙公司或政府承担。也即,江西某甲丁公司在施工时亦知悉土方费用并非某乙村委会负担,但具体应由谁承担也不清楚,然在正常的施工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初期或洽谈期必定会明确付款主体。由此可见,江西某甲丁公司与某乙村委会并没有达成施工合同的合意,江西某甲丁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错误,某乙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其次,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其《某村乱土堆挖方量计算图》《某村乱土堆现状高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图片》《工程联系单》仅有上海某甲戊公司的签字及盖章,而无江西某甲丁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等,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其施工。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任何书面合同及实际施工证明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更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并严格审查证据,使间接证据之间逻辑关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然一审法院在江西某甲丁公司的证据不但无法相互印证,更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下,仍然认定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在本案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真实由江西某甲丁公司实际完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此前的曾签订过《三标段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土方外运的交易习惯,进而判决本案参照《三标段合同》认定合同单价,于法无据。双方曾经签订的《三标段合同》系由政府招标并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报政府审计请款并最终由财政拨款的,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无权要求参照三标段合同的单价来认定案涉工程单价。(三)江西某甲丁公司在一审中自认送审资料未提交至某乙村委会且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签证单无审计单位签字确认,而本案系政府工程在上述材料不齐备的情形下,任何单位均无法向政府请款,据此,一审法院要求某乙村委会承担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乙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仅负责某区综合治工程的协调与配合推进,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口头约定,无权要求某乙村委会承担工程款。其一,针对整个某区综合治理项目中,某乙村委会仅因其所在辖区被政府列为需要改造的防洪基础设施工程内,故由某乙村委会协作配合政府进行项目改造,就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项目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江西某甲丁公司仅负责协调,实际施工由上海某甲戊公司及某乙公司负责进行。然上述工程款政府并未支付至某乙村委会,该款项也不应当由某乙村委会予以承担。其二,根据江西某甲丁公司的组织性质来看,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的所有资金应属全体村民所有。而本案系政府项目由财政拨款,在政府并未将工程款支付至某乙村委会时却要非适格主体的村委会承担上述工程款,也即政府的防洪基础设施工程因江西某甲丁公司无合同无审计无结算,也未将送审材料交付至某乙村委会,致使区财务局未予以拨款,便要求被政府列为改造区域的某村将全体村民各自所有的资金来支付政府的工程款显然有违常理。
上海某甲戊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时上海某甲戊公司提交的融资建设合同及代建合同以及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二均证实案涉的项目属于某区水泥综合整治项目,主管单位为某甲丙公司。上海某甲戊公司承包的项目主管单位某乙公司,两者分属不同工程体系,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水利工程范围内,应当向某甲丙公司主张工程款。上海某甲戊公司并未将其施工成果进行申报,通过上海某甲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内容没有纳入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成果进行申报。因此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错误,不应当向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从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中间计量签证表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建设单位的盖章,可以确认该工程是与某乙村委会有关联,因此这部分工程款应该向某乙村委会主张。江西某甲丁公司并未与上海某甲戊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仅限于与某乙村委会的三标段合同,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同时,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某甲戊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根据某乙村委会及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系某乙村委会时任书记***发包给江西某甲丁公司,其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责任应当是某乙村委会或其书记***个人,与上海某甲戊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江西某甲丁公司对上海某甲戊公司的诉请。
江西某甲丁公司辩称,一、江西某甲丁公司与某乙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某乙村委会根据《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直接委托江西某甲丁公司实施。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到庭明确陈述其代表某乙村委会主动联系江西某甲丁公司进行土方外运施工。此外,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曾就同类工程(三标段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完成结算,双方存在明确的土方外运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关系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实际履行行为亦可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虽无书面合同,但村委会的委托行为、施工成果接受及工程量的实际履行,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某乙村委会系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其付款义务与其是否收到财政拨款无关,且是否真的是财政拨款仅为资金来源问题,不影响合同相对性。二、某乙村委会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首先,某乙村委会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承诺负责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并实际委托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其次,证人***(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的证言及《证明》文件直接表明,某乙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直接委托方,江西某甲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标段合同》及结算文件,证明某乙村委会具有发包工程的资质和行为能力,与本案性质一致;最后,某乙村委会既非单纯协调方,亦非无关第三方,而是实际合同相对方。三、某乙村委会主张“工程未经结算审计”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通过《现场签证表》《工程联系单》及新建区土地管理勘察测量队的测算确认工程量15804.4立方米,且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另行签订的《三标段合同》中,单价36.05元/立方米已形成交易习惯,本案可直接参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单价,但参照同类工程单价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某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某乙村委会主张“需经财政审计”,该主张不能成为拒付江西某甲丁公司工程款的借口。江西某甲丁公司与某乙村委会从未约定以审计为付款前提,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即使某乙村委会坚持主张案涉工程是财政拨款,其也无权以审计来拖延或拒付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某乙村委会对江西某甲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村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西某甲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立即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工程款56974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69748.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某区原区委常委聂某某主持召开了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协调会并形成《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调度会议纪要》,纪要明确:1.同意某村将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由某村选定好外运路线,如在外运过程中致使某村项目内的市政道路损坏,则由规划建设组、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予以签证认可;2.鉴于某村项目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还需要用到土方铺填路基,为节约成本,就近用土,请江西绿地某乙公司将后期铺填路的土方需求量报给某村,由某村根据其需求量在F组团东侧的土方中予以预留,后期由江西绿地某乙公司自行处理,除预留部分外其他土方由某村负责外运。会后,案外人***作为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请江西某甲丁公司负责将F组团东侧的土方清运,后江西某甲丁公司按照新建区某村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土方外运施工工作。经新建区土地管理勘查测量队提供的数据统计,案涉F组团东侧乱土堆土方外运方量为15804.40立方米,运距为13.60公里。上海某甲戊公司为此工程办理了《现场签证表》《现场签证图片》及《工程联系单》,并作为自己的施工成果申报工程量。《现场签证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新建县旧城改造某村二标段(也即诉争的案涉F组团东侧乱土堆土方外运工程)。后江西某甲丁公司、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因案涉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某村村委会(发包人、甲方)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建区迎宾桥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新建区迎宾桥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的工程承包给江西某甲丁公司,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该合同项目项下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方量为13663.60立方米,运距为13公里,单价为36.05元/M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江西某甲丁公司系案涉F组团东侧乱土堆土方外运的实际施工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甲戊公司及某村村委会是否应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因某乙村委会请其去清运,故其找某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又因江西某甲戊公司将其工程量纳入自己的工程量进行申报,村里说这些费用是由江西绿地出,故其就找江西某甲戊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6日召开的乌沙河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同意某村将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鉴于某村项目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还需要用到土方铺填路基,为节约成本,就近用土,请江西绿地某乙公司将后期铺填路的土方需求量报给某村,由某村根据其需求量在F组团东侧的土方中予以预留,后期由江西绿地某乙公司自行处理,除预留部分外其他土方由某村负责外运”,案涉F组团东侧的土方扣除江西绿地某乙公司预留的外,由某乙村委会负责外运。审理中,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到庭接受询问,认可因赶工期,系其请江西某甲丁公司负责案涉土方进行清运。某乙村委会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西某甲丁公司已按要求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某乙村委会应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参照某乙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新建区迎宾桥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单价36.05元/M3作为本案案涉土方外运工程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经审查,《某区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的弃土外运方量为13663.60立方米,运距为13公里,双方确认单价为36.05元/M3。本案诉争的弃土外运方量为15804.40立方米,运距为13.60公里,比《新建区迎宾桥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结算的方量和运距都更多。根据此情况,举重以明轻,江西某甲丁公司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按照《新建区迎宾桥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的单价36.05元/M3核算本案案涉土方外运工程款,符合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村委会应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的案涉F组团东侧的土方外运工程款为569748.62元(15804.40M3×36.05元)。某乙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口头约定,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且签证单无审计单位确认,工程单价也未进行约定故无法核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财政拨款。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若其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
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某乙村委会没有支付江西某甲丁公司工程款,必然给江西某甲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江西某甲丁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上海某甲戊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海某甲戊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且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江西某甲丁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某甲戊公司为案涉工程办理了《现场签证表》《现场签证图片》及《工程联系单》,并作为自己的施工成果申报工程量。《现场签证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某县旧城改造某村二标段(也即诉争的案涉F组团东侧乱土堆土方外运工程)。审理中,上海某甲戊公司亦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办理了签证,应视为其工作成果。至于上海某甲戊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能阻却江西某甲丁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上海某甲戊公司应与某乙村委会就本案工程款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上海某甲戊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上海某甲戊公司虽在2017年4月根据某区土地管理勘察测量队提供的数据确定了工程量,但双方并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即在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也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江西某甲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江西某甲戊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限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工程款56974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974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围绕谁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谁应对欠付工程款本息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上海某甲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5)赣01民终900号律师调查令及南昌市新建区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回执。证明目的:1.一审中江西某甲丁公司提起的证据三《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来证明上海某甲戊公司接受了签证的施工成果,纳入了自己的施工范围不属实;2.江西某甲丁公司的施工地点不在项目施工范围内;上海某甲戊公司并未将《现场签证单》的施工内容纳入施工范围,在上报结算书中也未将此施工成果计入结算报告中。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5)赣01民终900号律师调查令及南昌市新建区财政局工程评审中心的回执;证据2,江西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3年2月18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3,江西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复审审核书》。证明目的: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内容并未在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也未体现在上海某甲戊公司的结算报告中。
某乙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某乙公司的回执表明案涉项目并非是某乙公司的施工内容,也不是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内容。对第二组证据认可,通过上海某甲戊公司承接的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关土方工程的签证部分可以确认,并不包含江西某甲丁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
江西某甲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包含调查令和调查令回执,并不包含任何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的手写内容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举证形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所谓的红线外,无法达到上海某甲戊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海某甲戊公司自己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已经可以显示案涉工程位于其施工范围内的管网施工部位的上方。而且上海某甲戊公司申请调查的“施工地点是否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内容是否属于绿地施工范围”等问题,系其试图混淆“合同约定范围”与“实际履行范围”两个概念,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是否在上海某甲戊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甲戊公司将案涉工程作为自己的工程量进行申报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某甲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也自认其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申报,故无论其申报行为是否成功,均无法否定上海某甲戊公司实际接受施工成果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内容上看均系涉及上海某甲戊公司和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海某甲戊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范围只能约束其双方,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和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但不能显示案涉工程在所谓的“红线”外,反而可以显示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内容中确实包含土方工程。
某乙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南昌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原件)。证明目的:某区旧城改造还建工程项目中F组团东侧土方外运项目属于政府工程,由财政拨款;村委会没有付款义务。
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街道办事处(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函未告知该项目是由哪级政府拨款,事实上镇政府仅能证明其自己拨款的项目,若该工程的拨款主体不是镇政府,则该证明函没有任何证明力。其次,某乙村委会作为案涉合同的合同向对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江西某甲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函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某乙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系法院司法审判权范畴,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函,该证明函系对法院司法审判的粗暴干涉。某街道办事处并非是某乙村委会或某甲丁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或裁决方,其也无权决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再次,某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财政拨款属于行政管理事宜,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某乙村委会以资金来源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该证明函的第一条也显示,案涉工程属于乌沙河周边旧城改造还建项目,是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范围,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某甲丙公司范围,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新建县某某公司回复法院的调查令回执,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不属于某甲丙公司的施工范围。证明目的: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某甲丙公司与事实不符,且案涉工程是属于某甲丙公司还是属于某乙公司都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对江西某甲丁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海某甲戊公司和某乙村委会,且上海某甲戊公司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都自认将案涉工程款上报给了某乙公司,只是某乙公司最终没有批准,说明上海某甲戊公司也认为案涉工程是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后,对调查令回执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调查令内容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江西某甲丁公司未提供某甲丙公司就相关项目的结算材料及财政报告,以此来对某甲丙公司在回执中写明到内容进行佐证。其次,案涉项目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可以显示属于某甲丙公司。再次,案涉工程不论是某甲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项目,都表明案涉项目存在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相对方并非是上海某甲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海某甲戊公司也从未向江西某甲丁公司传达过任何施工要求,江西某甲丁公司也未在施工过程中向某甲戊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工作汇报。最后,关于上海某甲戊公司出具签证的理由,上海某甲戊公司在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已经向法院阐述,并提交了某乙公司、财政局出具的报告,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工程与上海某甲戊公司无关。
某乙村委会质证后,对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案涉工程为某区**村改造的项目的政府工程,在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后,最终确定由某某集团及某甲丙公司承包。其次,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某乙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仅负责协调及配合项目的推进,这种大型政府工程也不可能由村民委员会来承包。在此施工范围不明的情形下,强行将案涉项目认定为某乙村委会承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将侵害某乙村委会居民的合法权益。最后,上海某甲戊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也证明案涉项目不属于某某集团,现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案涉项目也不属于某甲丙公司,进一步证明案涉施工范围不清,江西某甲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的证据2,草签单一张(有原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属于上海某甲戊公司所施工的某县旧城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单位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为江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西省某某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监理单位为江西某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此外,案涉工程的位置与江西某甲丁公司现场勘验时所指认的位置一致,而与上海某甲戊公司所指认的位置不一致。
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草签单属于一审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签证单的一部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上海某甲戊公司已经向法庭阐述为何会在《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上盖章的实际情况,通过上海某甲戊公司二审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不在上海某甲戊公司的申报范围,上海某甲戊公司也未因该工程取得工程款。该份草签单、联系单的时间也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不符,提请法庭注意该份草签单的图纸范围,在实地考察时,上海某甲戊公司人员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所述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但是通过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的草签单可以确定,江西某甲丁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与上海某甲戊公司当时所述一致,并不在上海某甲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其范围靠近乌沙河,系某甲丙公司项目。
某乙村委会质证后,对草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反映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某村没有关系,某村不是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某村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关于上海某甲戊公司加盖印章问题,上海某甲戊公司在草签单上盖了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村不存在为与某村无关的事项去联络各个用章单位的行为。另草签单阴影部分在F组团外围,但与上海某甲戊公司建设的商业街有关系,现有道路的外侧是商业街。
因江西某甲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某村乱土堆挖方量计算图》一张及《某村乱土堆现状高程》两张、《现场签证表》及《现场签证图片》各一份、《工程联系单》,经各方核对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的原件不完全相同,经二审法院释明,江西某甲丁公司明确了将《某村乱土堆挖方量计算图》一张及《某村乱土堆现状高程》两张、《现场签证表》及《现场签证图片》各一份、《工程联系单》(已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作为证据3提交,证明目的:经某区土地管理勘察测量队测算,需要外运的乱土堆的土方量为15804.4立方米,江西某甲丁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施工完毕,上海某甲戊公司接受了江西某甲丁公司的施工成果并申报现场签证,2017年7月25日将江西某甲丁公司所做工程纳入自己的施工工程量范围内并向发包人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申报。补充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有新建区某乙公司盖章,故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某甲丙公司施工红线范围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某甲丁公司二审提交的原件与一审时不符,相关内容存在拼凑、篡改的嫌疑,上海某甲戊公司为此提出了其公司所盖印文不是物理性直接盖印形成(即“鲜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某乙村委会质证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与一审提交的证据3多处不符,相关内容存在恶意删减、伪造证据的嫌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上海某甲戊公司申请,某乙村委会、江西某甲丁公司同意,本院将江西某甲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加盖了“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旧城改造某村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七份检材移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6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神州中心[2025]文鉴字第**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了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某甲戊公司预缴的28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认为,对28000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上海某甲戊公司补充两点:1.首先该鉴定结论的局限性。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在2017年,当年的项目人员多已离职,因此上海某甲戊公司仅知晓曾经就该工程存在帮助行为,在江西某甲丁公司拿出两份不一样的签证材料后,上海某甲戊公司无法证实其中的真实性,因此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经江西神州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印文为物理性直接盖印形成(即“鲜章”),上海某甲戊公司承认盖章事实,但与一审时江西某甲丁公司拿出的签证材料一样,坚持其系程序性帮助行为(协助报审),非对施工成果的接收或合同关系的建立。鉴定结果未涉及盖章的法律性质(如是否构成合同关系等)。2.鉴定无法覆盖关键疑点。江西某甲丁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同一文件内容不一致(如监理/审计单位签章缺失、工程量描述矛盾),鉴定仅针对某乙集团公司的公章形成方式,但仍未解决文件是否存在篡改的嫌疑。上海某甲戊公司对二审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的签证中其他单位的签章的真实性均不知情,结合上海某甲戊公司调取的财政审计报告(无案涉工程)及某乙公司回执(未纳入结算),可证明盖章后未实际启动报审流程,进一步印证“帮忙”性质。
某乙村委会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供的均加盖公章的两份文件,虽然均是合法加盖,但该两份文件何时加盖,是否存在事后补签等行为,哪一份系最终文件均无从得知。其次,无论该最终文件是否属实均与某村无任何关联,也没有某村进行任何加盖公章的情形,系上海某甲戊公司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不应向某村主张款项。对鉴定费28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江西某甲丁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补充一点,由该鉴定意见书可以显示,江西某甲丁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供的两份文件均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仅是审批的进度不同,无论其中的印章系何时加盖或是否存在事后补签,都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对280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已经显示其中的印章真实,且系直接加盖,故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鉴定申请人上海某甲戊公司承担,与江西某甲丁公司无关。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详细予以阐述。对于江西某甲丁公司提交证据2草签单一张和证据3《某村乱土堆挖方量计算图》一张及《某村乱土堆现状高程》两张、《现场签证表》及《现场签证图片》各一份、《工程联系单》,虽上海某甲戊公司、某乙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采信2025年6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神州中心[2025]文鉴字第**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上海某甲戊公司在证据2、证据3上盖章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江西某甲丁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持有原件的草签单、《某村乱土堆挖方量计算图》《某村乱土堆现状高程》两张、《现场签证表》及《现场签证图片》《工程联系单》,经各方核对原件后,上海某甲戊公司质证后提出其公司所盖上诉7张材料上的印文不是物理性直接盖印形成(即“鲜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28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神州中心[2025]文鉴字第**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旧城改造某村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文均系直接盖印形成。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经某区土地管理勘查测量队提供的数据统计,案涉乱土堆土方外运方量为15804.40立方米,运距为13.60公里,乱土堆在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部位上,现场签证照片确认了施工前后的状况,以上材料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建县旧城改造某村工程,上海某甲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以上材料上加盖了“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旧城改造某村项目经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对于以上材料向监理单位、代建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的内容各方存有争议,上海某甲戊公司主张其只是协助报审,没有参与后面的报审事务,某乙村委会主张其没有参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以上材料是真实的,经过了所涉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认可。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甲戊公司和某乙村委会是否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海某甲戊公司和某乙村委会对欠付工程款本息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某甲戊公司和某乙村委会上诉均主张其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6日经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协调会形成的《某区周边旧城改造还建工程调度会议纪要》和2017年3月8日某区综合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建设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期),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请江西某甲丁公司负责将F组团东侧的土方和某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其中某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某村村委会经招投标中标后与江西某甲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而F组团东侧的土方外运工程并未经招投标程序,江西某甲丁公司施工完成后,某村村委会没有在报审材料上盖章签名,而是由上海某甲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某县旧城改造某村二标段报审,并办理了《现场签证表》《现场签证图片》及《工程联系单》等全套报审材料,可见作为施工单位的上海某甲戊公司当时并不否认F组团东侧的土方外运工程是其施工范围,一审认定上海某甲戊公司与江西某甲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海某甲戊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是某乙村委会请其去清运F组团东侧的土方外运工程,但其并没有提交与某乙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交某乙村委会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证据,时任某乙村委会书记***出庭作证的证言,也确认某乙村委会起协调作用,即江西某甲丁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与某乙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某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某乙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与江西某甲丁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的弃土外运方量为15804.40立方米,运距为13.60公里,上海某甲戊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对于结算运费的单价,江西某甲丁公司主张参照某乙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某区某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单价36.05元/M3作为本案案涉土方外运工程的结算单价。经比对因某区某上游左岸建筑垃圾及弃土外运(三标段)与本案所涉工程相邻,三标段运距为13公里,本案工程运距为13.60公里,两个工程相比,本案工程的方量和运距都更多。一审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确定本案工程按单价36.05元/M3核算本案土方外运工程款,符合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上海某甲戊公司无法推翻其作为施工单位给江西某甲丁公司办理工程签证的事实,上海某甲戊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案涉工程造价未经政府的审计报告中确认,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某甲戊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并预缴鉴定费28000元,因鉴定结论并没有支持其鉴定主张,故该鉴定费28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海某甲戊公司向江西某甲丁公司支付案涉土方外运工程款为569748.62元(15804.40M3×36.05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某乙村委会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并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
限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74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6974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4元,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9497元由其自行负担,南昌市新建区某某村民委员会预缴的9497元由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