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木辉塘第一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木辉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省,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电白区林头镇新圩**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坤,社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崔科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之401室。
法定代表人:官健,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省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涉案4条历史通道、3条水渠的挖掘施工等侵权行为,恢复涉案历史通道及水渠的原状。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通道及水渠系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和灌溉设施,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且涉案现场仍清晰可辨,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经现场查看,原告的土地不处于被告的项目用地包围之中,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亦无法直接辨别被告施工范围内存在历史通道及水渠,故此原告不具备相令通行权主张要件。”而且,“当事人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事实并非如此!现场勘查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历史通道及水渠的存在!理由是:其一: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有瑕疵”的《历史沿革证明》进行评判,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后的照片、曙光农场职工的证人证言却点到为止,以“不足证明”搪塞。尤其是施工前的现场照片,机耕路仍历历在目,清晰可辨,原审判决却视而不见,令人费解。其二:现场勘查过程中,施工用地周边,尚未被破坏的土地上,通道及水渠的横截面依然存在。对此,原审法院亦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对通道及水渠的横截面予以标注。令人费解的是,原审判决对此却只字不提!其三:上诉人的土地虽不在施工范围内,但是,从地理位置不难判断,上诉人的土地在施工用地北侧,而七那公路则位于施工用地南侧,上诉人必须经过施工用地方能到达七那公路。以上可见,无论是现场勘查还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皆足以证明历史通道及水渠的存在,该证据确凿充分。二、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尚有其他通道可行”,原审判决对此显属臆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其他通道可行”,但是,对该所谓通道的位置、通行方向等皆只字不提。试想一下,被上诉人的项目用地多达七万余平方米,上诉人如需到达七那公路的话,岂非绕几个圈这哪里符合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更何况,上诉人并非主张开辟新的通道,而是主张恢复原有历史通道而已。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损坏了原有通道,四周皆无法通行,上诉人无法正常对该200多亩集体土地经营使用,更无法对该土地上种植的水稻、花生等农作物进行排水、灌溉,上诉人广大村民的农业生产、经济生活受到严重打击,损失惨重!三、原审判决的案由以相邻通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事实上涉及相邻通行和排水两项权利,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相邻排水权是排第一,本案仅仅以相邻通行为案由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遗漏现场勘查所查明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2020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且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对现场勘查到的入水口及出水口均有明确的标注,从现场勘查图可以直观判断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明显将排水系统毁坏,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相邻排水权。
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用地上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4条历史通道、3条水渠,一审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二、答辩人已依法取得案涉项目使用地的使用权,并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依法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本案中,上诉人无权主张相邻通行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御林名都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涉案工程由茂名市电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核发的编号为4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进行施工,是合法施工,应受法律保护。二、案涉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本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4条历史通道、3条水渠,而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的不动产,现场勘验也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用地上存在上诉人主张的4条历史通道、3条水渠。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涉案的4条历史通道(铜锣岭至现325国道水林路口红绿灯旁有1条长260米、宽6米的机耕路;西坑子、榜田子至325国道有2条长皆为270米、宽皆为4米的机耕路;西坑子、榜田子、铜锣岭、榜括埇4个自然垌连接通行有1条总长385米、宽5米的机耕路)以及3条水渠(西坑子、榜田子至325国道2条机耕路旁各有1条长为270米、宽为2米的水渠;在铜锣岭至现325国道水林路口红绿灯旁的机耕路一侧有1条长260米、宽3米的水渠)的挖掘施工等侵权行为,恢复上述4条历史通道以及3条水渠的原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原告**塘第一经济合作社、**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以鼎兴公司、嘉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相邻通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涉案的4条历史通道(铜锣岭至现325国道水林路口红绿灯旁有1条长260米、宽6米的机耕路;西坑子、榜田子至325国道有2条长皆为270米、宽皆为4米的机耕路;西坑子、榜田子、铜锣岭、榜括埇4个自然垌连接通行有1条总长385米、宽5米的机耕路)以及3条水渠(西坑子、榜田子至325国道2条机耕路旁各有1条长为270米、宽为2米的水渠;在铜锣岭至现325国道水林路口红绿灯旁的机耕路一侧有1条长260米、宽3米的水渠)的挖掘施工等侵权行为,恢复上述4条历史通道以及3条水渠的原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新圩**塘村机耕路、水渠的使用、所有历史沿革的证明”1份,照片13张,证人证言7份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宗地图》显示系被告鼎兴公司委托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于2016年4月22日绘制的,涉案土地宗地面积为72379.92平方米,原状为连片鱼塘。鼎兴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取得坐落于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工贸小区,地号为0311038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电国用(2016)第**;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涉案土地中A0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茂规(电白)地字第)地字第(2016)**19年9月10日取得涉案土地中A04、A08号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茂规(电白)建字第(2019)0246号;于2020年1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中A04、A08号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440************101。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合法取得涉案项目用地及合法施工,涉案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4条机耕路和3条水渠,原告的土地不处于被告的项目用地包围之中,尚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原告无权主张相邻通行权。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2份《证明》,显示**塘第一经济合作社有家庭户口**,**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有30户,共计62户。两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社长何省、**塘第二经济合作社社长何坤作为代表,《委托书》有58户村民代表签名。
另认定,原告**塘第一经济合作社、**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4月3日以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后于2020年5月7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证明》、《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经2010年10月28日修订现为第二十二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本案中,何省、何坤以社长的身份以原告**塘第一经济合作社、**塘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提供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民委员会20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塘第一经济合作社有家庭户户口**,辉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有30户,共计62户,委托书有58户村民代表签名,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涉案的4条历史通道及3条水渠的挖掘施工等侵权行为并恢复上述4条历史通道以及3条水渠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提交了新证据:1.全景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已将原有四条“机耕路”及3条水渠拦腰截断,且呈“半包围”状态,上诉人无法通过原有历史通道出入325国道;而水渠入口处亦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而破坏,导致上诉人经营的二百多亩农田无法灌溉,大量农田因此荒废。2.施工前期道路及水渠照片,拟证明:铜锣岭至325国道历史通道及水渠。西坑仔、榜田子、铜锣岭、榜括岭四岭相连形成的历史通道及水渠。榜子岭至325国道历史通道及水渠。3.视频(光盘),拟证明:工地排放的废水淹没低洼处仅存的农作物,村民损失惨重,欲哭无泪。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根本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对现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勘查,并拍照记录在案。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开发楼盘施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塘第一、二经济合作社的通行及排水等相邻生产生活的权利。本院评述如下:
涉案土地的周边范围均已列入电白区政府规划开发,对涉案周边范围均已规划了道路等各种功能区域。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已依法从政府出让的土地中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依法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广东嘉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与建设单位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依法取得茂名市电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核发的编号为4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的约定进行施工,是合法施工,以上行为合法,均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所主张其土地原有4条通过案涉被上诉人开发项目的历史通道、3条水渠,经本院勘查,无明显特征证明被上诉人开发项目用地上存在上诉人主张的4条历史通道,存在的几条暗渠已干枯。上诉人的土地亦不处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用地包围之中,上诉人主张被侵害通行及排水的土地,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用地的南面之外,该土地的西、北、东、均有道路可通行,并且紧邻上诉人的土地的东面已规划建设水林路,并有穿过水林路的水渠可以取水灌溉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文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