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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04民初1192号

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坪**塘村。

负责人:何省,社长(村长)。

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坪**塘村。

负责人:何坤,社长(村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864045432。

法定代表人:崔科江。

被告:茂名市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自建房8楼之805、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4UJ4HP9B。

法定代表人:官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蔡小丹

人民陪审员  梁连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04民初1192号

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坪**塘村。

负责人:何省,社长(村长)。

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坪**塘村。

负责人:何坤,社长(村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864045432。

法定代表人:崔科江。

被告:茂名市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凤凰大道25号自建房8楼之805、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MA4UJ4HP9B。

法定代表人:官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鼎兴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嘉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一经济合作社、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村**塘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蔡小丹

人民陪审员  梁连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