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雄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5民初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一号集美居装饰材料市场第20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7GU7PP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雄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3号1301室(部位: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4E4CN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本诉被告广东雄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鼎一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追加广东雄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初,原、被告就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达成协议,于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734782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人员入场并开始工作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的20%,按被告所报进度进行支付,每次款项支付完成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被告给原告结算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被告给原告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结算。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入场进行施工,入场十五天内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20%的进度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后期施工期间,被告都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的基本生活开支都未得到保障。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该工程工地总负责人***进行核算,工程量金额为1223631元,***并在进度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2022年8月9日,被告出具一张核算单给原告。核算单显示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已支付了889968.4元(被告支付的889968.4元中减除原告剩余的施工材料价值79968.4元,另1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发票税款),被告实际只支付工程款为800000元,**423631元未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聘请的民工因未按时结算民工工资,陆续退场。被告在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对施工图纸频繁更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因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赔偿150元/天劳务费给原告。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423631元并非事实。2022年3月11日,鼎一公司与***就封开县南丰镇老城区改造工程(一期)—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结算,合同总价为1734782元,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6日。同时,鼎一公司与***对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022年7月6日起,***因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停工,鼎一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促***开工,**一公司不予理会。2022年8月9日,双方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经确认,***在树脂瓦部分有212㎡半成品尚未完工、空调格栅有194㎡半成品尚未完工,全部的工程量计价1205631.1元。当日,鼎一公司在核算工程量时,发现***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部分,鼎一公司随即通知***要求整改,但***并未作任何整改,在***施工期间,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货款,导致工人及材料商多次到案涉工程所在地要求鼎一公司支付款项,造成了极大影响。2022年8月18日,鼎一公司向***发出《告知函》,告知***确认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将由鼎一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因此,鼎一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在2022年8月9日对***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但由于***的原因,导致其应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未能支付,影响到鼎一公司代付,对于代付的233161元,应由***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423631元并非事实。二、***主张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主张支付工程款4236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并未付清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鼎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故意不支付的情况。《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鼎一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双方均应予以履行。而根据鼎一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支付方式中的约定“乙方进场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按甲方所报进度进行支付,每次款项支付完成进度的80%……(必须在建设单位有本工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的情况下,乙方才可以向甲方申请转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结算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结清。”从该条款可见,鼎一公司与***均同意以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建设单位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鼎一公司已经在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应收部分。鼎一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故意拖延不支付的情况。2、***所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鼎一公司无需支付。根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支付方式中,鼎一公司按照工程完成进度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结算至85%,竣工验收6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质保金5%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见,***于2022年7月6日开始停工,2022年8月9日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但***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至今尚在施工中,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南丰旧改立面项目罗工工程量复核表、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旧城改造工程南小对面至居委会标段清单预算表、鼎一工程计日签认单等证据予以作证。鼎一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205631.1元,鼎一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为其中的80%,即964504.88元。而实际上,鼎一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889968元工程款,并承担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人民币23316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3129元,明显已经超过***已完成工程的80%,鼎一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主张要求支付4236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并未完成其工程量部分的整改内容,鼎一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由于***的原因,在施工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部分需要整改.经鼎一公司发出《外立面改造整改内容》后,***只是口头上答应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实际上并未实施。***未完成的半成品以及整改工程均是鼎一公司另外聘请人员完成整改的,鼎一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由于***未能按照《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导致***施工的部分出现需整改的情况,且由于***未能如约完成工程,鼎一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及相关整改。鼎一公司认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造成鼎一公司的损失,鼎一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起了反诉。综上所述,鼎一公司认为,***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23621元并非事实,且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鼎一公司无需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雄业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追加我司作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亦没有提出相关诉求,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本案本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追加我方作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重新聘请施工队就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8813.7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整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27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21533.7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变更第1、2项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重新聘请施工队就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4133.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整改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918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13313.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封开县南丰镇老城区改造工程(一期)——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结算,合同总价为1734782元,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6日。2022年7月6日起,反诉被告因个人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停工,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其整改复工无果。双方于2022年8月9日对反诉被告的工程量进行复核,确认树脂瓦尚有212㎡半成品、空调格栅有194㎡半成品,尚未完工。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部分工程需要整改,包括学校段左右两侧的天面水管未接通、高过原始楼面、格栅部分变形;簕竹卫生所至贝尔口腔牙科的所有天面水槽未包在树脂瓦内;市场牌坊右侧至家家乐五金的树脂瓦高于女儿墙、部分水槽要整改;45#、46#的树脂瓦封底整改、部分水管未通。2022年8月10日,反诉原告再次通过书面方式向反诉被告发送整改内容,要求其于8月12日前安排开工整改并于8月底前完成所有工程。然而,后反诉被告一直未有按照约定完成整改及工程施工,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及相关整改,就该部分聘请的员工及材料款(包括己经支出及预计支出的),合计损失299180元。另外,由于反诉被告仅完成了其中一部分的工程,剩余工程需由反诉原告重新聘请施工队,因此材料、人工等单价大幅上涨所造成的损失414133.2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的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反诉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鼎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鼎一公司与我签订施工合同,但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鼎一公司主张追究我方的责任的前提是其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一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亦无权提起反诉。至于被告雄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雄业公司是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拆借分包给鼎一公司,雄业公司作为上一手承包方,虽然没有义务直接向我支付工程款,但雄业公司有义务监督鼎一公司依约向我方支付工程款。 本诉被告雄业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没有意见。本案是***与鼎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鼎一公司之间的争议应由其自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封开县南丰镇老城区改造工程(一期)--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施工)”项目区内商业大街与综合市场街道沿路两边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肇庆市封开县南丰镇。资金来源:由县政府筹划解决。工程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承包范围:按照用于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预算报价表》)约定。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结算。四、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6日。五、质量标准:乙方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六、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叁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零角零分(¥1734782.00元整),最终以预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若有预算未包含项目,须经甲方签认《工程变更单》再进行施工,同时进行相应的造价增减。结算方式:乙方需要提供总工程款100%金额的发票(材料发票、机械发票等),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面值税率退回税点给乙方(工程完工后退回),如乙方购买材料款需要由甲方账户转出,乙方需要先提供材料购销合同、材料明细、材料款发票等相应资料,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再进行转账。支付方式:乙方进场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按甲方所报进度进行支付,每次款项支付完成进度的80%。每笔款项从建设单位划拨到甲方账户、乙方提供规定的农民工信息及相应发票后由甲方转账支付(必须在建设单位有本工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的情况下,乙方才可以向甲方申请转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结算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结清。七、甲方权利和义务。1、向乙方提供用于该工程的图纸及相关资料;……4、及时向乙方支付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按乙方应收部分)。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须按照本工程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结算、及时做好工程相关资料,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5、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甲方应按150元/人/天进行补偿给乙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预算报价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鼎一公司向***提出已完成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整改,后***以鼎一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整改并停止施工。 另,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在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89968.4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工程整改的问题各持己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23631元,**一公司实际支付800000元(实际收到889968.4元工程款中应扣除***剩余的施工材料货值79968.4元以及10000元垫付的发票税款),故鼎一公司尚欠工程款423631元。对此,***提交了《封开县南丰镇老城区改造工程(一期)进度报价表2022年6月13日》拟证明***与鼎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6月13日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23631元。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则辩称,2022年6月13日的进度报价表虽然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双方于2022年8月9日对工程进行复核发现***已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属于半成品,因此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复核表为准。被告鼎一公司还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需要整改(包含半成品),其要求***进行整改但***却以未足额收到工程款为由没有进行返修,其被迫另行聘请案外人对工程进行整改并垫付了62767元整改工程款(预计整改完毕工程款金额为299180元),现整改工程尚未完成,故我方可暂停支付工程款。为此,鼎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丰旧改立面项目罗工工程量复核表》拟证实2022年8月9日经复核得出***完成的工程量为1205631.1元,鼎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复核表上备注“***认可数量2022.8.9日”;2、微信聊天记录及《外立面改造整改内容》拟证**一公司已通知***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进行整改并告知***需要整改的内容;3、项目经理聘用合同拟证实鼎一公司另行聘请案外人**涌完成相关整改工程;4、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统计表、鼎一工程计日工签认单、材料送货单拟证实鼎一公司为整改工程支出费用、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计25752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收到鼎一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及《外立面改造整改内容》,但其认为造成工程整改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鼎一公司没有统一的施工标准导致工程反复重做以及拖欠工程款所致,因此整改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工程量复核表,该表仅有鼎一公司确认,其不予认可。至于其他聘用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日工签认单及送货单均是鼎一公司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评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被告鼎一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复核表的形成时间虽晚于进度报价表的形成时间,但复核表中仅有鼎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而没有得到***的确认,鼎一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认可复核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工程量复核表不予采纳。***提交的进度报价表上既有鼎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1223631元。二、关于工程整改的问题。首先,***与鼎一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需要整改;其次,鼎一公司提交收据、材料送货单来源不明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统计表、工程计日工签认单则是鼎一公司自行制作,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证实转账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而且上述签认单和转账凭证的金额合共257520元,与鼎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现阶段为整改工程支出工程款62767元的***不一致,综上,本院对鼎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第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鼎一公司亦确认整改工程尚未完成,而被告鼎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整改工程的工程量,本院对鼎一公司主张整改的工程量价款为299180元不予确认,对整改工程以及案涉工程均未整体竣工验收予以确认。 庭审中,鼎一公司主张***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货款未付清,***停工后工人及供货商多次到工地追讨。**一公司、***及欠薪工人、材料商三方于2022年8月9日协商一致,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尚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共233161元,该款由鼎一公司在应付***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并于2022年12月15日前直接付清给工人及供货商。为此,被告鼎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告知函》拟证明上述主张。***确认收到告知函并承认鼎一公司的上述主张。另,***与鼎一公司双方确认,截至庭审当日,该233161元欠款尚未支付。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还主张***仅完成部分案涉工程便停工且经多次催促整改复工无果,鼎一公司被迫重新聘请施工队对未完成的工程以及新增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其中材料、人工单价上涨造成其损失共414133.2元应由***承担。对此,被告鼎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工程合同》拟证实其将未完成的工程(合同预算价为1302300元)发包给案外人肇庆市艺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事实;2、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旧城改造工程南小对面至居委会标段清单预算表拟证实由于未完成的工程要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承建,材料、人工等价格大幅上涨,造成鼎一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鼎一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仅为170多万(其已完成120多万的工程量),现鼎一公司又提出将130多万未完成的工程量发包给案外人,明显是诬告,鼎一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鼎一公司主张将未完成工程部分发包给案外人肇庆市艺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公司仅提交了承包工程合同以及清单预算表,未能提交其他工程资料佐证该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其次,《承包工程合同》的工程量范围系未完成的工程量,其中约定的预算价为130多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0多万元,而***与鼎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为170多万,在扣除已完成的工程量后,《承包工程合同》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相差甚远;第三,被告鼎一公司主张《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价款(130多万元)包含了新增的工程量,**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新增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综上,鼎一公司提交的《承包工程合同》及清单预算表与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鼎一公司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及清单预算表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拟证**一公司因重新聘请案外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造成414133.2元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将被告雄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述称被告雄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雄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履行监督鼎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不主张雄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雄业公司确认其承接了封开县南丰镇老城区改造工程(一期)--封开县南丰镇综合市场片区旧城改造整体工程,案涉工程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雄业公司承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鼎一公司,雄业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雄业公司与鼎一公司存在发包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雄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应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3、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整改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4、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应是无效的。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应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关于工程需整改的归责问题。庭审中,***主**一公司要求其按照鼎一公司的口头要求和现场指示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需不断重建返修;鼎一公司则辩称系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需要整改(含半成品),其聘请案外人整改而支出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立面整改内容,并要求原告最迟于2022年8月12日整改完毕,原告回复到“整改的我会叫人改好”,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反映***确认收到整改工程的内容并承诺进行整改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需要整改归责于鼎一公司,故本院对鼎一公司称整改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整改,现***拒绝整改,则鼎一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与鼎一公司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均确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整改,根据鼎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认定整改工程的工程量,再者,整改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综上,因无法认定整改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扣除整改工程的工程价款后,鼎一公司需向***支付的工程款价款不明,故***主**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暂无法处理,应待整改工程完工后,双方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现阶段不作认定处理。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整改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二项的认定,因无法认定整改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鼎一公司主张***支付整改工程款的诉求亦不作处理。 四、被告(反诉原告)鼎一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鼎一公司未能证实系***违约造成未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的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4.48元,减半收取3827.2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015.34元,减半收取5507.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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