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万家嘴社区南京路德陬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伯赞路御景园27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初,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所。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卓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
法定代表人:游祥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卓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5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防公司在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安防公司工程款99000元,驳回安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防公司承包案涉商住楼2-26层外爬架防护,只应给付工程款1980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安防公司只承包案涉商住楼3-25层外爬架防护,2和26层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给付2152213元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2.外爬架检测时间不能使用,故外爬架实际使用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10天,一审判决未扣除检验期间,认定外爬架使用期超过21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3.湛龙系安防公司派驻在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兼安全员,在所有的施工文件中作为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华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湛龙有权代表安防公司签署外爬架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湛龙代表安防公司确认外爬架开始使用时间为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安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外爬架的使用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
安防公司辩称,1.《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防护起止层是3-25层,实际防护起止层是2-26层,双方应当根据增加之后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2.关于工期。第一,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工期自首层进场安装之日起至爬架拆除完工之日止,该期间已包含了检验期,案涉外爬架从进场安装之日至拆除之日的实际工期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210天;第二,湛龙系安防公司的安全员,其签字的文件名为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湛龙的权利仅限于对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的确认,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合同条款作出重大变更,故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对于湛龙变更合同约定不应当具备信赖利益。第三,对案涉外爬架的检验并不影响其使用,安防公司向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主张外爬架延期使用费时,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仅抗辩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并未提出案涉外爬架检验期应予扣除的抗辩。因此,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应当向安防公司支付延期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共同向安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71666元及违约金1105元(违约金按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华兴公司、联创公司支付延期费用582027元及违约金5394元(违约金按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创公司从事桃源县陬市镇世纪嘉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将建设施工总承包给华兴公司。2020年8月23日,华兴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了《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将世纪嘉园外爬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安防公司,按图纸施工。承包8、9、10号楼,包干价1980000元,防护起止层为3-25层,工期约定为自首层进场开始安装之日起计算至主体结构封顶爬架拆除完工之日止,工期210天。延期使用时,每延期一天由华兴公司按照延期栋号总价除以总工期折算的合约款额支付给安防公司。迟延付款按对应拖欠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华兴公司、安防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联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签名盖章。同日,联合公司与安防公司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安防公司进场施工,升降架设备开始使用时间确认单,约定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首层进场开始安装之日起,完工时间以主体结构封顶爬架拆除完工之日止计算,其中8栋爬架开始安装底部位置变更为第2层,升降机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9栋爬架开始安装底部位置变更为第2层,升降机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10栋爬架开始安装底部位置变更为第2层,升降机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华兴公司与安防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记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约定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及乙方取得升降设备设施使用标志之日起,完工时间以主体结构封顶,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计算。其中8栋升降设备实际停止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9栋升降设备实际停止使用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10栋升降设备实际停止使用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8、9、10栋楼最终爬架位置高度为第26层,在确认单上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谌龙签名,没有加盖安防公司印章。
2021年8月2日,联创公司出具了退场确认单,其8栋通知拆除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实际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3日,9栋通知拆除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实际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10栋通知拆除时间为2021年7月3日,实际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桃源县德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安装检测合格后办理使用证,于2020年10月12日向8栋发出了工程暂停令,于2020年10月22日向9栋发出了工程暂停令,于2020年11月6日向10栋发出了工程暂停令。经检测合格,监理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向8、9、10栋发出了工程复工令。
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881000元。2021年9月1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华兴公司、联创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两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及迟延费用,2021年9月3日两公司予以回函,对工程款金额2152666元提出了异议,已支付工程款1871000元,尚欠99000元,要求开具税票后立即支付剩余的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联创公司是否与华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外爬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的确定;三、施工期间的确定;四、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创公司是否与华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020年8月23日,安防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联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安防公司与联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联创公司系世纪嘉园项目的开发商,华兴公司为总承包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联创公司参与施工管理,如在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确认单上联创公司盖章、签名确认,退场确认单由联创公司出具,部分工程款由联创公司支付,应理解为联创公司与华兴公司共同履行《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外爬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的确定。据华兴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8#、9#、10#楼的防护起止层均为3-25层,包干价为198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双方已变更防护起止层为2-26层,升降架设备开始使用时间确认单、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均明确实际施工的防护起层为2-26层。故本案的实际施工范围为8#、9#、10#号楼为2-26层。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8#楼42242.88元(379.2×55.7×2),9#楼45172.7元(405.5×55.7×2),10#楼84797.68元(761.2×55.7×2),增加的工程款共计172213.26元,应由华兴公司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施工期间的确定。关于起始期间,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工期的约定,自首层进场开始装之日起算起至主体结构封顶爬架拆除完工之日止”,起始时间点应为2020年10月12日。华兴公司主张应以安全检测通过后开始计算使用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确定起始时间。使用期的终止时间,安华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拆除完工之日止作为终止时间,华兴公司主张以通知拆除时间为终止时间。因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关于开工日期与完工时间与合同不一致,也与升降架设备开始使用时间确认单不一致,属于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在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上,乙方即安防公司没有加盖公司,签字人员谌龙没有安防公司的授权,该确认单的主要用途为确认停止使用时间,且华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谌龙签名构成表见代理,故爬架停止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拆除完工之日止。
《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3-25层的爬架,工期为210天,因工程量增加两层,工期也应合理延长。每层的工期为9.13天(210÷23),增加二层的工期酌定增加20天,故本案的工期计230天。
8#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日,使用时间264天,超期34天。
9#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18日,使用时间269天,超期39天。
10#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1日,使用时间267天,超期37天。
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延期使用时,每延期一天由甲方按照延期栋号总价除以总工期折算的合约款额支付给乙方延期费。8#楼的延期费为78035.16元[(485642+42242.88)÷230×34],9#楼的延期费为95721.04元[(519336+45172.7)÷230×39],10#楼的延期费为170492.73元[(975022+84797.68)÷230×37],延期费计344248.93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确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余款在架体拆除30日付清。华兴公司总计应付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增加的工程款、延期使用费用2496462.19元(1980000+344248.93.23+172213.26),扣除已支付的1881000元,尚欠615462.19元,安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增值税专票。依据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甲方(华兴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因本案8-10#楼的工程款给付没有明确到具体的楼幢,一审法院酌定从最后拆除退场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满30日,即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年利息7.7%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深圳卓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5462.19元,并从2021年8月31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7%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4305××××81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二、驳回深圳卓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3元,由深圳卓华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创公司、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世纪嘉园商住小区8栋、9栋、10栋楼立面图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世纪嘉园8栋、9栋、10栋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施工方案》,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2-26层,不存在工程量增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8栋、9栋、10栋的设计或者实际施工范围是26层,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2-26层,两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联创公司、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世纪嘉园项目爬架负责人员组织架构表》,拟证明湛龙具有进行合同变更的职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湛龙的身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湛龙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兼安全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中作为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除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仅有湛龙签字外,其余施工资料上均加盖了安防公司印章。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甲方委派吴国锋同志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游祥桦同志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双方代表各自公司,一切书面协调均与合同具同等效力。
另查明,监理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22日、11月6日向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下达停工令后,该两公司并未向安防公司下达停工令或整改通知书。2021年9月3日,安防公司向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主张外爬架延期使用费时,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仅抗辩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并未提出案涉外爬架检验期应予扣除的抗辩。迄今为止,联创公司、华兴公司未以案涉外爬架检验期过长导致其窝工等为由进行抗辩或主张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工期是否超过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1.华兴公司、联创公司分别与安防公司签订的《外爬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防护起止层均为3-25层,且包干价1980000元亦是按照案涉工程防护起止层3-25层计算而来。因此,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25层。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防护层起止层已变更为2-26层,升降架设备开始使用时间确认单、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提升、下降作业前检查验收表均能明确实际施工的防护层为2-26层。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范围为2-26层。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相比合同约定,增加了两层,故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据实调整。另外,因工程量增加两层,工期也应合理延长。每层的工期为9.13天(210÷23),增加二层的工期酌定增加2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期为230天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首先,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工期的约定,自首层进场开始安装之日起算至主体结构封顶爬架拆除完工之日止;使用工期不超过210天。(工期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具体每栋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将外爬架的检测时间排除在工期之外,故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工期起点。其次,虽然湛龙系安防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兼安全员,也在施工资料中代表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除双方有争议的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上仅有湛龙签字而无安防公司盖章外,其他湛龙签字的文件上均有安防公司印章,且形成时间早于该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能够证明安防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工作人员先签字、公司认可后盖章。另外,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约定安防公司委派游祥桦同志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只有游祥桦才能代表安防公司。故联创公司、华兴公司应当知道湛龙无权代表安防公司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在湛龙未取得安防公司明确授权变更案涉设备开始使用时间的情况下,仅有湛龙签字、无安防公司盖章的升降架设备停止使用时间确认单不能认定为双方协议一致变更设备开始使用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起止点仍然具有约束力。最后,虽然监理公司向联创公司、华兴公司下达过停工令,但当时案涉外爬架已安装完毕,检验所需时间短且不影响其实际使用。联创公司、华兴公司未向安防公司下达停工令或整改通知,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检验时间过长应予扣除的抗辩或主张窝工损失赔偿。如检验期间导致案涉项目建设全面停工,会导致联创公司、华兴公司巨大的窝工损失,该两公司不可能不与安防公司交涉窝工损失赔偿事宜。故监理公司下达的停工令不能充分证明联创公司、华兴公司在该期间未实际使用案涉外爬架。综上,本案的工期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8#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日,使用时间264天,超期34天。9#楼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18日,使用时间269天,超期39天。10#楼启用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1日,使用时间267天,超期37天。
综上所述,联创公司、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桃源县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洪妮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严钦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