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兴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941号 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御景园27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72254483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龙兴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222066381328Q。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主体工程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双方同意测绘部门对建筑面积进行现场复核,本案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主体工程的竣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万元,确保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4万元(140万元×1%×12月+440万元×1.5%×21月=16.8万元+138.6万元=155.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止);3.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税金;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立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按时开工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结账协议,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27531920元,双方共同协商最后按2728万元(不含税金)结账,全部工程款的税金均由甲方缴纳。甲方(被告)在2019年7月1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留300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6月18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月息1分计息,第二年按月息1分5厘计息,第三年按月息2分计息,并且利息在每年的6月18日付清。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为140万元和300万元,承诺按约定支付。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更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任何税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辩称:一、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在结算过程中虚报建筑面积,导致多计工程款140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 2017年8月9日、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施工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案为固定单价,按面积结算:±0.000以下(即地下建筑部分)结算单价1218元/㎡,±0.000以上(地上建筑部分)结算单价808元/㎡。 在2019年6月的结算过程中、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趁被告无人懂建设工程验收的便利条件,利用自身专业优势、自报工程建筑面积与被告结算,将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的主体工程价款计算成25186689元。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领导认为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申报的结算数据25186689元,比原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价款25425961.6元(根据设计面积与承包单价计算出的合同价款)还少239272.6元,就在没有实际验收过程和验收依据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了。 2020年里,沅陵骨伤专科医院股东内部发生纠纷,全面清产核资时,经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在结算过程中虚报建筑面积1781.3㎡,多算工程款1439267元,实际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2889657.7元,至此,问题才暴露出来。紧接着在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程中,沅陵县不动产测绘中心对该工程主体面积进行了专业测绘,发现实际竣工面积与设计面积(承包合同约定面积)出入非常大,±0.000以下建筑面积6565.64㎡(其中地下2层3126.64㎡、地下1层3439㎡),±0.000以上建筑面积19215.08㎡(即地上第1层1756.2㎡、第11层顶层2005.88㎡,其余9层均为1717㎡)。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主体工程总工程款仅为23522734.2元(6565.64㎡×1218元/㎡+19215.08㎡×808元/㎡)。 以上可见,原结算过程中,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以多计建筑面积的方式,多算工程款1412034.84元(25186689元-23522734.2元-251920元),实际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欠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不足3000000元。 二、合同约定留3000000元工程款,第一年不计算利息;从第二年开始应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依法应予核减。 按照设计图纸,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住院大楼分东西两部分建筑(两部分紧挨在一起,中间留有伸缩缝,外观视觉为一栋整体大楼)。由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签订合同的当时,考虑投资压力过大,决定东头那一小部分暂不修建(工程预算投资约5000000元),但湖南华兴建筑公司要求统一承包,一起修建,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留3000000元在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延付一年时间不支付,且不计算利息(如果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有能力提前付清该3000000元,由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按月利率1%倒付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一年利息)。约定的一年延付时间到期后,如果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仍无力支付,从第二年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如果第三年仍无力还款,按1.5%计算利息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3000000元款项第一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是不计算利息的;从第二年起(2020年6月19日起),虽然有按月利率1%、第三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约定,但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实欠原告工程款仅为280余万元,不能按3000000元的基数计算利息,而且也只能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此外,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对虚列的工程款1400000元计算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意见,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大楼的建设单位是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施工承包单位是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为***,合同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25425961.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工程总价款有异议,认为因以实际竣工验收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地上部分原来约定修建12层,实际只修建11层,实际结算是按照12层结算的,结算多算了1717平方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左右才开始进场施工及2018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和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工程总价款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5425961.6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验收结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结账工程总造价27280000元,结账时间201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未付清,且约定甲方在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留3000000元工程款在2020年6月18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月息1分计息,第二年按月息1分5厘计息,且利息在每年6月18日以前结账付清。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该工程没有实际的结算和验收过程,主体工程价款25186689元来源不清楚,中间原告虚报了建筑面积,实际的竣工面积与设计面积完全不一样;(2)该证据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进行处理;(3)双方对3000000元约定第一年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记录,未记载结算过程和依据,仅记载结算结果,被告方的结算人员在没有经过现场测绘及不清楚工程建设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建设方提供的依据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工程总价款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其余部分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主体工程部分的结算工程款为27280000元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的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支付桃源华兴建筑公司(***)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23876075.3元,减去返还项目承包人***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实付工程款22876075.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漏算了2017年12月12日支付给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75000元工程款,对其余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细表,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00000元,且被告承诺在2020年6月18日付清。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虚报的竣工面积多计算的工程款,对该1400000元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具体金额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年不计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据,因被告方的结算人员在没有经过现场测绘及不清楚工程建设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建设方提供的依据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总价款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关于沅陵县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项目税费的承诺》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税金均应由被告缴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承诺了应该由被告缴纳,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施工的各种税收需依法纳入工程造价中,属于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的部分必须由施工承包单位缴纳,不能由建设单位代为承担,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承诺,因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交的图片5份,拟证明本项目已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且投入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医院投入使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到现在都还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大楼拍摄的相关照片,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住院大楼虽已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交的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结账资料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帐总金额为275319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竣工的工程到底有多少建筑面积,对单价无异议;竣工面积双方没有签字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多少工程款,最后的工程款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账明细和结算汇总,没有经过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账资料计算依据与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不一致,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总价款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主体工程部分与测绘机构一致的部分工程款予以采信;对超过测绘机构测绘面积部分工程款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1组,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桩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工程是合同以外的部分,已经计算到了结账记录的第二项之中,与合同的主体工程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工程建设相关施工和验收资料,部分资料有原告相关施工人员及被告派出到现场进行监督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部分资料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总价款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10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地下室(包括负一层和负二层)为6878㎡,地上1-11层为19022.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竣工验收的图纸,该图纸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两个概念,面积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建设施工图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1张,金额5040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相关的保全裁定,且保全费金额与法律规定的金额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在原告有保全裁定书的情况下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法院判决结果决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2.原告提交的诉讼费票据2张,金额53478元,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法院判决结果决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工程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鉴定人员出庭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是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出的交通费等支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4.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中间的工程量变更、工程验收等事项。被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实的面积是设计面积,实际施工面积与设计面积有不一致的地方,最后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而不是以证人的口头证言为准;(2)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是事实,证人证实的这一点与客观事实相符;(3)地下到地上的楼梯间设计图纸中有,楼梯改变位置不影响施工面积,也不影响工程量,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是按面积结算的;(4)楼顶的楼梯间面积鉴定机构已经做了鉴定并计入了总鉴定结论之中,有鉴定结论为证;(5)负一楼和负二楼因为地理位置的原因,两层面积不一致,因斜坡的影响,负二层面积小,负一层面积大,致使负二层靠最下面的矮,靠外面的高,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派到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关于陈述工程量变更部分内容能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以及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部分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15.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鉴定人出具的案涉工程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1)本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有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笔录为证,鉴定过程中测绘的数据不需要双方的签字,原告方认为需要双方签字的观点是错误的;(2)鉴定结论是明确的,并不是原告说的不明确,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超过2.2米按照全面积计算,不足2.2米高度的,但超过1.1米高度按二分之一面积计算,这是规范的要求不是双方可以争论的。鉴定机构也是按照规范鉴定的;(3)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围绕我方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进行的,委托内容也是明确的,并非原告方说的鉴定结论与委托内容不符;(4)鉴定是按照现场实物、状况测量的,不是按双方提交资料进行鉴定,原告说没有按照双方提供资料进行鉴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是设计图纸与施工竣工的状况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人出庭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指定的具有测绘资质的现场测绘的人员所做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6.被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7年8月9日,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2)承包方案为固定单价,按面积计算,±0.000以下(即地下建筑部分)计算单价1218元/㎡,±0.000以上(即地上建筑部分)计算单价808元/㎡;(3)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结算总价扣除3000000元,一年内不计算利息,第二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第三年按1.5%计算利息给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如提前付清,无需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垫资,由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按月利率1%倒付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一年利息);(4)合同约定的地上部分为12层,实际修建11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6月18日结算后未付一分钱的工程款和利息,更不存在倒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份证据,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17.被告提交的湖南泰信专审[2020]第104号《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在结算过程中,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多计算建筑面积1781.3㎡,多算工程款1439267元,实际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仅欠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88965.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的内部财务收支审计,与原告无关,且未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情况进行核实,更不符合法律程序。经对账认可甲方(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2951075.3元,其中相差的75000元是被告第一次补钢材款差价时支付给***。本院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对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大楼工程建设账目、原老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移交财产财务、2018年10月1日后增资股东合作经营阶段的财务状况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8.被告提交的沅陵县不动产测绘中心《楼层面积对照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该主体工程经法定的建筑面积测绘机构沅陵县不动产测绘中心测绘,±0.000以下建筑面积为6565.64㎡(其中地下2层3126.64㎡、地下1层3439㎡),±0.000以上建筑面积19215.08㎡(即地上第1层1756.2㎡、第11层顶层2005.88㎡,其余9层均为1717㎡);(2)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主体工程总工程款为23522734.2元(6565.64㎡×1218元/㎡+19215.08㎡×808元/㎡);(3)结算过程中,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以多计算建筑面积的方式,多算工程款1412034.84元(25186689元-23522734.2元-251920元),即实际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欠付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不足3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的建筑面积规则进行计算,因为不动产的测绘面积和规划部门的计容面积不能作为建筑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沅陵县不动产测绘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测绘,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其测绘的面积与本院委托的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本院委托的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9.被告提交的《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签订《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17年12月12日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预付工程款7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笔钢材价格的调差款,这笔钱在合同内有明确约定,应该单独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融机构给客户出具的专用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款项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专用回单未记载支付款项为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被告支付原告的钢材价格调差款,原、被告双方在核对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将该笔费用列为工程款予以统计,被告又未提供做账附件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1)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申请对涉案大楼主体竣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和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共同选定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法院委托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大楼主体工程竣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地下两层建筑面积6811.4㎡、地上1-11层建筑面积18687.34㎡、屋面层(地上建筑部分)307.55㎡。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的强制性条文5.4条和5.5条第1款规定。5.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5.5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只有1名鉴定人员(即测绘人员***)进行鉴定(见测绘和计算说明、成果说明),违反《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鉴定程序违法;(2)现场测绘结果未经过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委派到司法鉴定勘验现场的项目施工人员工程师***的签字确认,且遗漏负一层到正负零顶上室外停车坪的两个楼梯间轿顶的建筑面积56㎡,该轿顶的层高为3米。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7条规定:“设在建筑物顶部的、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因此,该两个楼梯间的轿顶应计算全面积(6.8m×3.5m+9.2m×3.5m=56㎡);(3)现场测绘时未测量涉案建筑物的高度尺寸,只测量平面的长度尺寸和宽度尺寸,违反《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导致鉴定报告中无室外自然层、结构层高、结构净高等表述建筑物高度的名称概念,造成建筑面积计算不准确;(4)鉴定结论不明确。在补充说明中将负二层两个车库的建筑面积66.6㎡(9.00m×7.40m=66.60㎡)表述为“听说”、“猜测为2.20米以下”、“所以这个面积算还是不算还请沅陵县人民法院做最后的判断。”(5)不符合沅陵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鉴定范围。委托书载明:“……请求对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中的第1条为“我公司是根据鉴定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上写明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主体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导致遗漏负一层到室外停车坪的两个楼梯间轿顶的建筑面积未进行计算(56㎡);(6)采用未经过质证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平面位置图》。《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综上,该鉴定报告存在未列明鉴定依据,未注明受理日期、委托事项,未详细载明鉴定及论证过程(按相关规定鉴定过程应当客观、翔实、清晰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及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等),未直接回应委托事项,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意见上无鉴定人签字,漏算负一层至室外停车坪的两个楼梯间轿顶的建筑面积为56㎡,少算负二层两个车库的建筑面积66.6㎡,未测绘室外自然地坪高度和建筑物的结构层高、结构净空等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民事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系对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1.被告提交的鉴定机构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收费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骨伤科医院根据法院司法技术接待室的通知,给鉴定机构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函和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桃源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180000元整,经营范围: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建筑物拆除活动(不含爆破工程服务);建筑机械和脚手架、板出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曾用名称: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本60000000元整,业务范围:医疗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骨伤科、中西医结合科等。 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将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建设工期为365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经反复协商,±0.000以上部分按固定单价808元/㎡;±0.000以下部分按固定单价1218元/㎡,固定单价不包含该项目内的税金,如需缴纳税金由甲方及时缴纳,乙方概不负责。2、工程总价款21099.7㎡×808元/㎡+3439㎡×1218元×2/㎡=17048557.6元+8377404元=25425961.6元,本工程合同造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3、付款方式:(1)地下室负一层平板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300万元;(2)±0.000以上部分,每完成一层楼平板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80万元;(3)内墙砌体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300万元;(4)内、外墙抹灰全部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200万元;(5)外架全部拆除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200万元。4、工程完工满一年后,工程质量保修金5%一次性付清。5、乙方承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结算总价扣除300万元,一年内(含一年)付清余额300万元不计息。如果甲方提前支付、不需要乙方垫资300万元,乙方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息,按周期一年支付给甲方利息;第二年不能结清本息的,按月息百分之一年末结息付给乙方;第三年不能结清本息的,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保修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及履约保修责任、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违约处罚及奖励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该提供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分别为:砖、沙子、砾石、水泥、钢材、铝合金门窗。二、其他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三、甲乙双方提供的材料均需满足规范要求并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四、甲方提供的材料必须按要求送到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五、补充合同没有涉及到的内容一律按照主合同执行。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文本一式六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该1000000**证金已经返还),原告于2017年11月中旬开始施工,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材价格调差款75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就支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支付了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22876075.3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沅陵县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项目税费的承诺》,载明:“由贵方承建的我单位的沅陵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关于该项目的税费问题我方承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的所有税务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和问题均由我建设方负责,与贵方无关。特此承诺”。 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沅陵县中医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验收结账记录,载明:“沅陵县中医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验收结账记录:(1)主体工程价款25186689元;(2)增加工程款(装修)2307231元;(3)其它外墙架子和电线3800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按2728万元(不含税金)结账,甲方在2019年7月1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留300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6月18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1%计息,第二年按月息1.5%计息,第三年按月息2%计息,并且利息在每月6月18日付。以上结账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及医院股东***、***作为甲方在该结账记录上签字,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施工人员***作为乙方在该结账记录上签字。当日结算后,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出具了二份欠条,二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欠***工程款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款于沅陵骨伤专科医院账户有现金就付。欠账单位: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2019年6月18日”、“欠条沅陵骨伤专科医院欠***工程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由主体工程款总计27280000元,已付工程款22876075.3元,现欠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6月18日付清,具体详情见工程验收结账记录单。欠账单位: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2019年6月18日”。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在该二份欠条上均加盖了公章,该院法定代表人**亦在该二份欠条上均签字确认。 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竣工,之后,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对该住院大楼进行装修,并于2019年6月18日将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交付给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20年1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 根据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委托,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对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大楼工程建设账目、原老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移交财产财务、2018年10月1日后增资股东合作经营阶段的财务状况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湖南泰信专审[2020]第104号《关于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门诊大楼工程建设账目、原老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移交财产财务、2018年10月1日后增资股东合作经营阶段的财务状况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主体工程的竣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报告号:202200000045),该鉴定报告结果:“我司测绘鉴定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2层(地下建筑部分)+1-11层(地上建筑部分)+屋面层(地上建筑部分)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结果为:25806.29平方米【其中:-2层车库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部分)为6811.40平方米、1-11层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部分)为18687.34平方米、屋面层(地上建筑部分)为307.55平方米】”。该报告作出后,因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现我公司对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3点异议,做补充说明:1、我公司是根据司法鉴定申请书上的申请内容上写明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主体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2、负二层面积错误,我公司是根据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说的负二层的2个门面没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建筑,现为车库,所以双方公司存在争议,但按照规范GB/T50353-2013这2个车库的高度没达到2.2米高度,只能按照规范GB/T50353-2013的高于1.1米的建筑按照半面积计算,所以按照GB/T50353-2013这2个车库的面积为33.3平方米,所以这个面积是算还是不算还请沅陵县人民法院做最后的判断。3、我公司的结算面积完全是按照建筑面积测绘规范GB/T50353-2013”。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因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0元。 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报告,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测绘人员***出庭,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扣留、查封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6300000元,本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湘122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查封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的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630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主体工程部分施工过程中,在征得被告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双方对主体工程之外部分的结算结果均无异议;双方认可负二层的2个门面(车库)属于主体工程的范围,且不含在鉴定意见的-2层车库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部分)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法适用之前的法律。本案中,《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和《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2.原告的工程款怎么计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止)及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但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将地上部分由12层改为11层,工程量发生了变化,结算时,原告提供的结算记录,并未记载结算过程及主体工程的计算依据,仅记载结算结果,被告方的结算人员在没有经过现场测绘的情况下,根据建设方单方提供的数据进行结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主体工程总价款应以测绘机构现场测绘的实际面积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对该部分的结算数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主体工程之外部分的结算结果没有异议,属于对己不利的陈述,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怎么计算及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0.000以上部分按固定单价808元/㎡;±0.000以下部分按固定单价1218元/㎡……”。根据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报告》(报告号:202200000045)确定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2层(地下建筑部分)+1-11层(地上建筑部分)+屋面层(地上建筑部分)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结果为:25806.29㎡【其中:-2层车库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部分)为6811.40㎡、1-11层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部分)为18687.34㎡、屋面层(地上建筑部分)为307.55㎡】,长***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测绘鉴定〉的补充说明》确定住院大楼负二层的2个门面(车库)面积为33.3㎡,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负二层的2个门面(车库)属于主体工程的范围,且不含在鉴定意见的-2层车库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部分)之内,根据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出庭说明该负二层的2个门面(车库)面积33.3㎡应当作为主体工程完成的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故沅陵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23684715.72元【(6811.4㎡+33.3㎡)×1218元/㎡+(18687.34㎡+307.55㎡)×808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无异议的装修工程款为2307231元,其它外墙架子和电线款为38000元,故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总工程款为26029946.72元(23684715.72元+2307231元+38000元)。 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607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153871.42元(26029946.72元-2287607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在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止)及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合同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承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结算总价扣除300万元,一年内(含一年)付清余额300万元不计息。如果甲方提前支付、不需要乙方垫资300万元,乙方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息,按周期一年支付给甲方利息;第二年不能结清本息的,按月息百分之一年末结息付给乙方;第三年不能结清本息的,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息付给乙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主体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但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将案涉住院大楼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结合合同约定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利息为360000元(3000000元×1%×12),第三年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故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05000元(3000000元×1.5%×9)。截止2022年3月18日所欠的利息为765000元(360000元+40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4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止)及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于2018年8月8日给原告湖南华兴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沅陵县骨伤专科医院工程项目税费的承诺》,承诺由原告承建的沅陵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项目的税费问题由被告单位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的各种税收需依法纳入工程造价中,属于施工承包单位承担的部分必须由施工承包单位缴纳,不能由建设单位代为承担,该承诺因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沅陵县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门诊住院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有“固定单价不包含该项目内的税金,如需缴纳税金由甲方(被告沅陵骨伤专科医院)及时缴纳”的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应缴纳税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应由被告缴纳的税款,其缴纳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153871.42元及截至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765000元,并自2022年3月19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即月息1.5%)计算】; 二、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3153871.42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8元及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用61500元,由原告湖南省***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521元,被告沅陵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负担77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 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谢 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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