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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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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
法定代表人:汪中阳。
原告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浩水业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岳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浩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健,被告多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浩水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缴交水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须在水费结算月的25号前支付水费,逾期视为欠费;水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水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起就拖欠水费,后来因经营者潜逃而停止营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应缴的水费20187元、污水费7850.5元、垃圾费3364.5元、计至5月7日止的违约金7354.94元,欠款总额38756.94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依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清拖欠的费用38756.94元(包括水费20187元、污水费7850.5元、垃圾费3364.5元以及计至5月7日止的违约金7354.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缴交水费合同》;4.《欠费情况》;5.《缴费记录》。
被告多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水费、污水费、垃圾费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现在被告出现经营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违约金能减免。
被告多岳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缴交水费合同》,合同约定:甲、乙方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甲方须在水费结算月的25号前支付水费,逾期视为欠费,水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违约日从水费结算月的次月1号起计算,经催交无效的,乙方将终止供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水义务。从2014年8月起,被告拖欠水费未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应缴的水费20187元、污水费7850.5元、垃圾费3364.5元、计至5月7日止的违约金7354.94元,欠款总额38756.9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多岳公司签订的《缴交水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水费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该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尚欠的水费20187元、污水费7850.5元、垃圾费3364.5元、计至5月7日止的违约金7354.94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的水费20187元、污水费7850.5元、垃圾费3364.5元以及计至2015年5月7日止的违约金7354.94元,合计3875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伟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