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541号
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司某1。
委托代理人:容昭婷、程春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1。
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昭婷、程春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9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N09Y04A0);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8400元,并向原告支付840元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N09Y04A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26日开始安排发货。但被告收到价款后,一直未予发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调查发现,2019年9月9日开始,出现大批采购商均表示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交货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予以答复且未发货。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3.报价单;4.《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N09Y04A0);5.银行转账信息;6.微信记录;7.工作联系函、EMS回执、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告无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原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N09Y04A0《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J+J电动执行器”,单价为2800元/台,合计金额为84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400元,原告支付合同款后,被告在2-4个工作周内发货至交货地,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装卸货费用;逾期交货的,被告应每天按合同总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付了84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原告发函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否则原告将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4小时内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及支付对应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仍没有按约交付货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N09Y04A0《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支付了8400元给被告,并有银行转账信息予以证实,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催告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明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款项84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按照《购销合同》中第十条“逾期交货的,卖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1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N09Y04A0《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人民币8400元及违约金840元给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钬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莫少彬
人民陪审员 苏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应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鸿杰
书 记 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