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8182号
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193929659E。
法定代表人:司徒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绮馨,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6475647X。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
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水务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酒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用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李绮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豪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用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共436825.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用水费违约金10935.26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自202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0935.26元),以上暂合计447760.46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9日,被告就用水事宜与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双方签订两份《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自来水用户编号分别为×××69、×××70,被告每月结算的水费,由原告直接通知银行从用户的储蓄存折中划付,被告应及时存款并确保储蓄存折存款余额应经常保持在月最高水费额的两倍以上。因存款不足以支付水费,造成拖欠原告水费的,原告将有权按章停止供水,并根据有关规定追收滞纳金。
上述两份《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水。但被告自2021年3月起开始欠缴,两个用水表的用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截至起诉日,被告累计欠付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共436825.2元。因被告逾期缴纳用水费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用水费违约金10935.26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自2021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0935.26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缴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用水务公司为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有:1.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及其附件(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非居民用户用水报装申请表、《用户接表通知书》、证明、开户核准通知书、《用电接表通知书》)二份;3.《水费催收通知书》及张贴公示一份;4.《律师函》及邮件签收记录一份;5.关于启动水价联动机制调整蓬江区和江海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江发改价[2016]216号)一份;6.关于调整江门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江发改价管[2016]1114号)一份;7.关于调整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8.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建[2018]484号)一份;9.《远传水表传输数据》抄表情况二份。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水,自来水用户账户分别为×××69、×××70,每月结算的水费,由乙方直接通知银行从用户的储蓄存折中划付,甲方应及时存款,储蓄存折存款余额应经常保持在月最高水费额的两倍以上,因存款不足支付水费,造成拖欠乙方水费的,乙方将按章停止供水,并根据有关规定追收滞纳金。
上述两份《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并从被告存折中划扣水费。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自2021年2月5日至9月3日的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合计436825.2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名称变更为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水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拖欠原告的水费及各项费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水费催收通知书》、《远程水表传输数据》(用户编号:×××70)、抄表情况表(用户编号:×××69)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21年2月5日至9月3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21年2月5日至9月3日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合计436825.2元,予以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缴纳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及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鉴于双方在《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的水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自拖欠费用的次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金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4100.72元,原告主张超出前述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40445.45元、污水处理费134113元、垃圾处理费62266.75元,合计436825.2元;
二、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00.72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6.42元,减半收取4008.21元(已由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21元,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947元。原告江门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394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翠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祎姗
书 记 员 李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