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管理处衡阳华耀城商贸物流城五金机电交易中心M6-24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旭康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6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于2020年6月9日向旭康建设公司出具的欠条;3.由旭康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旭康建设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2.双方签订的《南国草原黑巴牧场亮化工程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2020年6月9日的欠条不可能是结算工程款且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是谭小辉打印并捏造虚假事实欺骗***签署,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旭康建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应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旭康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款项为货款而非工程款。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旭康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旭康建设公司货款17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21.6元(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后续按照应付款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于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旭康建设公司与***之间签署了《南国草原黑巴牧场亮化工程合同》:“发包方(以下称甲方):***。承包方(以下称乙方):旭康建设公司…一、工程概况:…4.承包方式:专业承包、提供灯具与灯具安装;二、名称:太阳能路灯。数量:200盏。单价:2100元。合计:420000元;三、甲方工作职责:1.甲方协助乙方做基础定点。2.路灯安装整个项目运作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四、乙方工作职责:1.按甲方的现场情况和有关要求,完成该工程的产品设计、货物提供、售后服务。2.遵守甲方对工程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保证符合工程总体进度计划安排。3.乙方负责安装和基础制作,施工中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为中心…”***先行支付了42000元用于安装基础(200个)及基础笼(100个)。***与旭康建设公司分别履行了支付前期款项及安装义务后,旭康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依照***的要求将第一批120盏太阳能路灯送达到***指定的南国草原黑巴牧场进行安装。旭康建设公司安装了99盏路灯,尚有21盏路灯未完成,因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自2020年6月下旬,双方均再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收到120盏路灯后便支付给了旭康建设公司75600元,并为剩余款项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收到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谭小辉(身份证:430422198004××××)120盏太阳能路灯,单价2100元/盏,合计总金额252000元。收货时应付货款30%:75600.00元已付款,尚欠70%:175400.00…余下货款我***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清偿,逾期偿还按照应付款万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时止…欠款人:***。20年6月9日”。欠条尾部写有“合同签订即退回”字样,***陈述该文字系谭小辉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旭康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向旭康建设公司出具的欠条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了《南国草原黑巴牧场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由旭康建设公司向***提供太阳能路灯及安装等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在收到120盏路灯后,对120盏路灯向旭康建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对120盏太阳能路灯的单价、总金额、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本在《南国草原黑巴牧场亮化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及履行方式,双方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部分义务,在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旭康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对120盏路灯的履行重新进行了约定及对该120盏路灯的结算。庭审中,***提出欠条中书写了“合同签订即退回”,系旭康建设公司为了能让***继续挂靠其公司的情况下所出具,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一方面旭康建设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即退回”即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欠条亦系附条件的合同,***需对该条件的成就,即“签订合同”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同时***对出具欠条的原因当庭进行了陈述,实际表明了出具该欠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认识错误、重大误解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对***要求撤销该欠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旭康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欠款17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每日0.01%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款项176000元,并以176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1%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请求撤销其向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36元,反诉费3836元,均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2020年6月9日旭康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向旭康建设公司支付的是120盏路灯的工程款并非货款,且并非结算款。旭康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收条属实,但其所收款项应是货款而非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亦可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2.***是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欠条的内容、签订理由明知,签订行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所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合同签订即退回”未达成,该欠条既不构成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不构成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一审驳回***撤销该欠条的请求并无不当。欠条中载明“今收到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谭小辉120盏太阳能路灯……”、“尚欠湖南旭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谭小辉总货款……”,均写明谭小辉以旭康建设公司法人身份签订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旭康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旭康建设公司有权凭借该欠条主张权利。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20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在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和违约金等方面都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认定***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价款与违约金并无不当。***主张,旭康建设公司安装路灯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该反诉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