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339号江河商业中心第一栋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易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凡,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瑞景春天第1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周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原审第三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11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为:东广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本金224378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24378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东广公司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由东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完成有效结算,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由石伟签署的《工程量计算式》完全可以证明结算中总建筑面积(15311.46平方米)的计算过程,可以弥补“主体劳务施工”这一结算文件的计算过程错录瑕疵。(一)石伟在结算文件上的签字由被上诉人签章认可。(二)石伟是本案涉案项目的被上诉人方代表,项目由其进行具体管理,项目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由其签字。所以石伟在本案的涉案项目中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方。(三)石伟是本案中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方的结算经办人。由其签署的说明应当可以作为认定与结算有关的事实的依据。三、石伟有结算权,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结算文书就是证明。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四份结算文件可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又认为四份结算文件其中的“主体劳务施工”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否定“主体劳务施工”这一结算文件中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五、湘万源测【(2019)测字第003号】《测绘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该《测绘报告》不能达到一审法院委托的对涉案工程项目长沙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建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面积测绘,以确定涉案项目建筑面积的目的。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2006新消耗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合意对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约定的标准确定建筑面积,是以新的合意变更旧的协议的行为,合理合法。七、《测绘报告》基于的测量数据,恰恰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具有客观合理性的合意行为。八、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
东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因东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自始不予配合办理工程结算确认,***、**提交的四份虚假结算文件虽盖有项目部章及施工员石伟的签字,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主体劳务施工”资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主张变更了面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三、《测绘报告》程序合法,测绘结果客观公正。四、本案不符合计算利息的情形,***、**主张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精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东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费及一审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主体劳务施工”、“保温工程”、“一二号栋瓷砖铺贴”、“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结算资料,系**、***联合他人伪造的证据,多处施工事实不符,相互之间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传达室工程量。三、被上诉人篡改施工合同工期条款,骗取一审判决采用错误的奖励结算单价计算工程款。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为由未就上诉人已垫付的赔偿、修复费用进行审理,未予以依法扣减,存在不当。五、本案一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交虚假结算证据,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推翻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及相应主张,上诉人预交的2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判决。
**、***答辩称:一、本案已经完成有效结算,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二、结算单据中的“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中的传达室51980元本身没有被包含在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中,不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三、468元的结算单价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结合施工的情况合意形成的结算单价,是对被上诉人施工情况包括工期及施工质量的认可;四、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东广公司未就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鉴定的启动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合法有效结算,不应当启动鉴定。
精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为该案劳务合同的实际承包人;2、东广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本金224378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24378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东广公司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由东广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东广公司与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澜湾沙子塘小学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广公司负责承建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建安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施工工期为21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经双方确认的中标价格,即总造价下浮6%确定,暂预估总造价为240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该工程采用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规定的清单计价法按实结算,工程消耗量标准采用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规定的《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等相关现行配套文件。
2014年9月24日,精诚公司(乙方)与东广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分包内容:包工、包机械、包周转料、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另包括工地现场所需机械进退场费、设备、装卸车、堆码、材料转运及场内二次转运、施工管理、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民工劳保用品、现场清理、成品保护、辅助用工、临时设施用工、土建与安装等其他单位的配套施工及配合工作,以及甲方对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补修和维护等工作)。二、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按建筑实际面积税后单价为465元/平方米。三、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四、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完成基础验收返还50%,主体验收返还50%,全部返还以后以工程余款作保证金。五、本项目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提供,除业主提供和本合同规定甲方应提供的材料外,其他材料乙方自己提供。六、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黄树根,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乙方指定***为现场总负责人,且为乙方指定的文件有效签收人。七、结算计量依据:以《2006新消耗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八、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支付方式按相应比例支付,竣工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已办理结算的前提下,缺陷责任期(暂定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因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如期完成工程量的85%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九、保修期间乙方必须在接到修理通知书起7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修理,其中人工费用从保修金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额外支付。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十、工程如质如期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甲方将按每平方3元予以奖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精诚公司公章及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并由**、***作为精诚公司的代表人、石伟作为东广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精诚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精诚公司全权处理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学校项目工程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备注往来账号:6221××××0929。
2015年5月12日,方怡兵(乙方)与东广公司(甲方)签订《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室内瓷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教学楼一、二号栋室内所有墙、地砖及踢脚线铺贴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工期: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墙砖每平方米32元,地砖每平方米30元,踢脚砖每米5元,承包单价不包含水电费、税金、管理费等;付款方式:甲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个月内将总工程款余款付清给乙方。该合同加盖有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并有石伟和“方一兵”作为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同日,精诚公司(乙方)与东广公司(甲方)签订《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屋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东澜湾砂子塘教学楼及体育馆屋面及外墙保温项目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二、合同单价:屋面岩棉板每平方米22元,外墙保温含抗裂砂浆、网格布及门窗洞收口等,质量要求满足下一道工序施工,按综合每平方米34元计取。三、合同总价款:屋面工程量暂估2400平方米,外墙保温工程量暂估为9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0000元;价款调整: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取工程量,单价屋面每平方米22元,外墙每平方米34元包平。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工程单栋楼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施工途中不考虑付款),余款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精诚公司公章及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并由***作为精诚公司的代表人、石伟作为东广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9月,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工程项目正式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16日,石伟分别在抬头为“主体劳务施工”、“保温工程”、“一、二号栋瓷砖铺贴”及“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的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材料均加盖了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其中“主体劳务施工”载明:1、1#(11×65.6+1.6×3.8×3)=3699.2㎡;2、2#[(12.5×11+18.1×13.2+17.2×11+1.5×1.8+13.1×19.4+(4.4×0.9+2.6×0.6)×2)]×5+11×3.3+20.8×4.4×52=5134㎡;3、3#(11×7.4+1.5×3.8×3)×5=4155.5㎡;4、体育馆3×7.2×2+21.3×33.2×3+4.2×14.2×2=2274㎡;5、传达室4.4×7.7+2.4×6.2=48.76㎡;合计:15311.46×468元/㎡=7165763.28元。“保温工程”载明:1、外墙保温:8908.17㎡,9327.25㎡×34元/㎡=317126.5元;2、传达室外墙保温:101.57㎡×34元/㎡=3453.38元;3、屋面保温:2772.03㎡×22元/㎡=60984.66元;合计:381564.54元。“一、二号栋瓷砖铺贴”载明:1、一、二号栋室内瓷砖:4157.66㎡×32元/㎡=133045.12元;2、传达室墙砖:55.3㎡×32元/㎡=1769.6元;3、传达室地砖:27.8㎡×30元/㎡=834元;3、厕所地面砖:804.54㎡×30元/㎡=24136.2元;5、踢脚线:608.6m×5m=3043元;合计:162827.92元。“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载明:1、项目部各分管负责签证单共计63份,共计466434.22元,其中39#签证单168372元及传达室拆分计量51980元请老板审核确定。
2017年1月6日,**、***以精诚公司名义委托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向东广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于2015年8月竣工,2015年9月1日被正式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228569.96元,但贵司仅支付工程款5912800元,尚欠工程款2315769.96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之后,东广公司针对上述函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一、合同总价及我司已付款项明细。1、贵所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701132元(建筑面积按照2006新消耗量标准规定计算的实际面积为12260.5㎡,单价为465元/㎡);2、一、二号栋室内及踢脚线铺贴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东澜湾砂子塘小学瓷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为162828元(单价乘以平方数);3、小学屋面外墙保温工程总价为367315元(单价乘平方数);综上,以上三项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6231275元,我司已付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932800元。二、结算扣除款明细。1、因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内部分包班组工人在未上工期间猝死,我司帮其垫付工人身亡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依据合同约定,本部分款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因小学屋面外墙在保温施工中不达标,且已无力整改,该项目建设方与我司及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聘请第三方专业施工队修整,共花费人民币84000元,本部分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3、因三号栋需要修整,经我司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外聘第三方专业施工队(**专业队伍)进行修整,共花费人民币4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本部分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4、施工完成后,因建筑施工原因及贴砖工艺造成墙、地砖均验收不合格,我司多次通知委托人整改,委托人以无维修人员为由拒不整改,因此,我司聘请第三方专业施工队修整,花费人民币37000元,本部分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00元。三、结算。我司应付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劳务有限公司6231275元,已付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劳务有限公司5932800元,我司代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446000元,委托人宁乡县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应归还我司147525元……。
2018年11月1日,**、***向该院起诉。
另查明,一、东广公司与建设单位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250.66㎡,工程造价为24428315.44元。二、东广公司已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向二人支付工程款5932800元。
2019年10月16日,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湘万源测[(2019)测字第003号]《测绘报告》,确定:长沙市东澜湾砂子塘小学的建筑总面积为12452.45平方米。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广公司主张因精诚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东广公司垫付维修款839723.04元。为此,东广公司提交了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收条及商务联系函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直接向东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二、**、***提交的结算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该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东广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事项是否应予支持。
一、**、***是否有权直接向东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东广公司虽系与精诚公司、“方一兵”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室内瓷砖铺贴工程施工合同》、《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屋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根据精诚公司股东贺海军及方怡兵的陈述,精诚公司及方怡兵并未实际参与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结合涉案证据材料来看,除上述合同有精诚公司的签章外,其余书面材料均系**、***自行签名确认。同时,**、***为履行涉案上述合同,以自己名义支付劳务班组工程款、租赁设备、购买材料,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以自己名义向东广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东广公司的工程款亦是直接支付给**、***,故就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工程项目而言,精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实际系挂靠在精诚公司处施工。基于上述分析,**、***与东广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该案的相应工程款应由东广公司直接向**、***支付。
二、**、***提交的结算材料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该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案中,劳务合同约定东广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黄树根,石伟仅作为项目部代表在涉案三份合同中签名,并无其他明确授权或职务,故其不能直接代表东广公司与**、***进行结算。但**、***提交的四份结算材料均加盖有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东广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提交的四份结算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与涉案三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属于同一枚,且未否认涉案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在无其他重大瑕疵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提交的四份结算材料可作为确定该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保温工程”、“一、二号栋瓷砖铺贴”及“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的结算材料,东广公司对其中所涉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结算单价,但“保温工程”、“一、二号栋瓷砖铺贴”的结算材料所载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另东广公司未对“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的结算单价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关于“保温工程”、“一、二号栋瓷砖铺贴”及“劳务施工队合同外内容”的工程款,该院按照**、***提交结算材料中的数据确认为1010826.68元(381564.54元+162827.92元+466434.22元)。关于“主体劳务施工”的结算材料,其中尾部所载工程总量与分列计算式相加的汇总工程量存在2783.56㎡的误差,**、***虽补充提交了石伟签名的“***、**工程量计算式”予以说明,但石伟本身并不能单独代表东广公司进行结算,且原结算材料中的误差包括有计算符号、小数点位置等多处变更,并非简单的计算错误或单处的数字错误。此外,原告提交的“主体劳务施工”结算材料对建筑面积的计量标准与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计量标准明显不一致,但在该案中,除上述结算材料外,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建筑面积的计量标准变更达成过其他口头或书面协议。另东广公司与建设单位长沙市江河水利置业投资发展公司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仅为12250.66㎡,也与**、***提交的“主体劳务施工”结算材料中所得总建筑面积也存在3000平方米左右的差别,因此,在结算材料存在重大错误、统计数据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计量标准发生显著变更且东广公司提出明确异议等情况下,该院认为,即算该结算材料上加盖有东广公司“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部”公章,也不能以其中所载“建筑面积”数据作为**、***主张相应工程款的定案依据。在此情况下,该院依东广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以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湘万源测[(2019)测字第003号]《测绘报告》所载明的12452.45平方米作为确定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建安工程的建筑面积的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465元/平方米,但因东广公司对“主体劳务施工”结算材料中的单价468元/平方米不持异议,且该数据与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加上奖励部分总和一致,故该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应计算为5827746.6元(468元/平方米×12452.45平方米)。综上,东广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38573.28元(5827746.6元+1010826.68元),扣除东广公司已支付的5932800元,东广公司还应支付905773.28元。对于**、***所主张的利息,因该案工程款的确定并非全部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材料,故不能以结算材料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东广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该案“主体劳务施工”的建筑面积虽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予以明确,但并不影响已经客观存在的欠款金额,故该院以2016年2月4日作为节点,**、***主张的利息应以90577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东广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事项是否应予支持。东广公司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维修委托书、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但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因**、***的施工所导致。另东广公司就上述问题亦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故该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为该案劳务合同的实际承包人;
二、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905773.28元及利息(以905773.2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费24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310元,由***、**负担10000元,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0元。
上诉人东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4日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工程款、材料款应付及已付确认表;拟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提交的2015年11月结算单系伪造。2、东澜湾砂子塘小学项目付款明细确认表20份;拟证明已向**、***付款,其提交的2015年11月结算单系伪造。3、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尽快督促、整改、消除砂子塘东澜湾小学外墙质量安全问题的工作函;拟证明***、**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当由其承担。4、付款申请单、关于赔偿金支付说明、收条、调解协议以及转账记录;拟证明东广公司代垫赔偿金28万元,该28万应在结算时扣除。5、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局拍摄的39号及62号签证单;拟证明39号签证单所涉及的内容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当再额外计算费用,62号签证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仍未完工。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整个第一组证据无法达到一审被告的拟证目的,其组合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是伪造,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2、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是伪造,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3、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被告的拟证事实。4、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系,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5、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拟证事实。
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诚信履约。本案***、**为涉案劳务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故**、***可向东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作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存在争议,直接影响到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依东广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以湖南万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所载明的12452.45平方米作为确定东澜湾砂子塘小学建安工程的建筑面积,并依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扣除东广公司已支付款项后计算,认定东广公司还应支付905773.28元工程款,并无不妥。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伪造结算资料,篡改施工合同工期条款等行为。东广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因**、***的施工所导致,并已垫付了维修款、赔偿款、修复费用等,东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的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辩解,《测绘报告》等,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合同纠纷事项作出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元,由***、**负担9776.25元,长沙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