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91民初686号
原告: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339号江河商业中心第一栋16层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1045277W。
法定代表人:易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绿城水郡2楼1单元0108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MA4PAPPP30。
法定代表人:易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豪,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南湖广场第B2、B3栋27层2706、2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M0R226Y。
法定代表人:邓文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中湘公司)、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森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被告建发中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豪、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色森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东广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本金90万元及支付本案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12月30日前为人民币8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的开支等费用690652.65元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9065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东广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间》,建发中湘公司将位于岳阳汨罗××镇××村××秋片的岳阳屈养老院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建发中湘公司支付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且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前的人员安排、购买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等准备工作,等待施工。
合同签订后,东广建筑公司才得知建发中湘公司未能办理好相关批文、报建手续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存在,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为此东广建筑公司多次与建发中湘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及各项垫付费用,建发中湘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东广建筑公司退还了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
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6日,经东广建筑公司与建发中湘公司、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结算,两被告同意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项目垫付的人员工资、工程设备材料款等开支。
2020年3月2日,绿色森林公司另行向东广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建发中湘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结算,两被告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垫付的案涉各项费用,未退还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前述款项,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建发中湘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金9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保证金仅剩535885元未退。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退还10万元。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初至2020年7月期间应原告项目负责人罗信的要求将退还的364115元保证金转给了原告的会计茹正清。因此,保证金本金仅剩535885元。2、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早已进行了债务转移,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的责任已由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退还了364115元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2页-第100页也证明了三方债务转移一事属实。3、关于未退保证金按2分计息系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的,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承诺保证金的利息按2分计算。另根据原告证据第98页,保证金的偿还责任已由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由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费用690652.6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垫付费用经三方结算系680652.65元,且其中有8万元系利息;2、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承诺过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费用680652.65元要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主张垫付费用按2分计息无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2页-第100页上,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盖章,并没有表明这些费用由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2页-第100页的最下方均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罗信的签字,签字内容均为“某某费用由甲方承担”,签字内容处有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且在2020年时签字、盖章确定的第98页、第100页均只有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上述行为均说明一件事,那就是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费用及利息由被告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来支付,被告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承诺要承担此责任。
绿色森林公司未予答辩。
东广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发中湘公司与东广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由建发中湘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东广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回单,证明东广建筑公司依约向建发中湘公司支付了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建发中湘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退还给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费用结算清单、工资表、工程签证表,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的人员工资、工程设备资料款等开支费用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绿色森林公司自愿对建发中湘公司欠付的保证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
建发中湘公司提供证据如下:5、三张转账单,证明绿色森林公司应东广建筑公司项目责任人罗信的要求向东广建筑公司会计茹正清退还了364115元保证金。
绿色森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建发中湘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发中湘公司已退还保证金464115元,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建发中湘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虽然有建发中湘公司盖章,但是盖章行为仅是表明建发中湘公司对于数据的认可,本院对建发中湘公司认可的对账事实予以确认;建发中湘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承诺书系绿色森林公司自愿为建发中湘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东广建筑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金额中64091元系支付项目负责人罗信垫付的工程款,另外30万元是付给罗信手下人员工资、奖金和往来费用,都是对私的,与保证金无关。本院认为绿色森林公司向茹正清转账汇款金额,部分备注显示系工资、奖金及往来费用,并不能证明系偿还的保证金,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发包人建发中湘公司与承包人东广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发中湘公司将位于岳阳汨罗××镇××村××秋片的岳阳屈养老院项目发包给东广建筑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东广建筑公司按约定向建发中湘公司支付合同信誉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且按建发中湘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前的人员安排、购买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等准备工作,等待施工。
合同签订后,东广建筑公司才得知建发中湘公司未能办理好相关批文、报建手续等,案涉项目客观上不存在,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为此东广建筑公司多次与建发中湘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及各项垫付费用,建发中湘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东广建筑公司退还了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
2019年12月30日建发中湘公司、绿色森林公司在东广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1-3页(共计680652.65元)上加盖公章。
2020年3月2日,绿色森林公司另行向东广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建发中湘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发包人建发中湘公司与承包人东广建筑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项目在东广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并未实际开工,客观上已无法履行,2019年12月24日东广建筑公司与建发中湘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建发中湘公司向东广建筑公司退还了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2019年12月24日东广建筑公司与建发中湘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建发中湘公司应当按约向东广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现建发中湘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后,绿色森林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东广建筑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返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绿色森林公司的承诺书应认定其愿意与建发中湘公司共同承担履约保证金90万退还的连带责任。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在东广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中约定“合同履约信誉金100万元,按利息0.2%计算四个月合计8万元。”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在清单上加盖了公司章印,即表明两公司对清单中具体项目金额的认可。故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应支付保证金的利息8万元。东广建筑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以90万为基数按月2%计算后续占用利息,因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在东广建筑公司提供的项目清单中只约定计算四个月利息8万元,并未对超过四个月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按照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证金占有期间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垫付开支资金认定问题,从东广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第1、2、3页合计600652.65元(核减8万元保证金利息),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均在清单上加盖了公司章印,即表明两公司对清单中具体项目金额的认可。庭审中,东广建筑公司认可绿色森林公司已付30万元。故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应对尚欠的30065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广建筑公司辩称在核减已付30万元后应该再计算2020年5月26日绿色森林公司盖章认可的17万元,经当庭核实案外人罗信认可该笔金额系绿色森林公司承诺他的,与东广建筑公司并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东广建筑公司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建发中湘公司和绿色森林公司并未与东广建筑公司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2.4条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上述东广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在建发中湘公司与绿色森林公司付款后应将材料、工程设备等物品移交给建发中湘公司和绿色森林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4日已解除;
二、由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8万元,并支付以9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300652.65元,并支付以300652.65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17.94元,由湖南建发中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绿色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85.94元,湖南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