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675号
原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2号中瑞产业园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132K。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五山镇三里村大枝园水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8958XW。
法定代表人吕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建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067.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535865.71元、自2020年7月22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24067.37元为本金,按年率利1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872694.37元为本金,按年率利9%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70000元;5、因诉讼保全而发生的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基于孙永峰想要收购被告的资产达成一个合作,原告与孙永峰是利益关联方,孙永峰要求原告在相关的合作行为中为被告垫付相关的费用;2、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我方认可这笔数的真实性,但这是属于孙永峰与被告合作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和解来解决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不属于借款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关于第四项请求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实际发生的1024067.37元,也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是没有必要提起本诉讼,所以这是本无必要发生的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原告委托该两律所协助原告全面核查、分析、论证案件事实并出具《摸底调查报告》,同意两律所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代理被告诉苏珠海耀朗假日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确认两宗土地合同及交易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专项法律顾问费为40万元,由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2017年2月,被告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不服(2016)粤0403民初543号一审判决,委托两律所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万元,代理人因业务活动而发生的交通、差旅、复印、邮寄等办案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实报实销。
201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签订背景为,2016年2月3日,乙方与珠海耀朗假日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403民初543号,乙方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2月7日提起上诉;乙方委托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作律师作为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甲乙双方就乙方借款支付律师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申请,向乙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用于代乙方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2016)粤0403民初543号案件一审及二审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借款期限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乙方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还款;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偿还本息。2、提供借款的方式为:(1)2016年2月2日,甲方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代乙方支付一审律师费40万元;(2)一审期间,甲方代乙方支付律师差旅费138766.67元;(3)乙方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署《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同意自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代乙方支付律诉讼师费20万元;(4)二审期间律师差旅费以甲方实际代付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代其支付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顾问合同》项下诉讼代理费40万元及一审期间律师差旅费138766.67元。
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代其向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0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与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鉴于被告与珠海耀朗假日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未生效一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告委托该律所代理重审案件,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代理人因业务活动而发生的交通、差旅、复印、邮寄等办案费用的,由被告承担,实报实销。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回单,其已于2016年2月2日预付差旅费3万元,2016年2月3日代被告支付一审律师费40万元,2016年6月8日支付担保费3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诉讼费5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差旅费48174.39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差旅费20662.04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差旅费16308.6元、一审诉讼费111877元,2017年5月9日支付差旅费4807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二审律师20万元,2018年1月9日支付差旅费5865.34元,2019年6月12日支付差旅费1373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重审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认为以上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合作关系原告垫付的款项,由其一审40万元律师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起诉。原告委托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因此支付律师费7万元。
判决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各自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在该协议之前的款项往来,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在2017年11月27日时,双方一致决定转化为借款,至此双方已产生借贷合意,且原告亦按协议约定出具款项作为代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借款期限内即款项实际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年利率15%,该期间原告共计垫付所有费用872694.37元,从实际支付之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按约定利率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95270.2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超出借款期限未还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酌定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至于在借款期限外2019年支付的差旅费1373元及重审律师费15万元,仍系原告为被告与珠海耀朗假日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案件支出的费用,款项性质与《借款协议》中一致,故被告亦应当偿还,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4067.37元及利息(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195270.28元;以872694.37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以15137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7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00元,被告承担16800元。原告预交21100元,本院退还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巧玲(兼)
书记员 王    琼
利息计算表:
支付日期
款项内容
金额(元)
计息天数至2018.3.31)
应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元
16.2.2
差旅费
30000
788
9715.07
16.2.3
一审律师费
400000
787
129369.86
16.6.8
担保费
30000
660
8136.99
16.6.15
诉讼费
5000
654
1343.84
16.11.7
差旅费
48174.39
509
10077.03
16.12.2
差旅费
20662.04
484
4109.76
17.2.13
差旅费
16308.6
411
2754.59
17.2.13
诉讼费
111877
411
18896.49
17.5.9
差旅费
4807
326
644.01
17.11.29
二审律师费
200000
122
10027.4
18.1.9
差旅费
5865.34
81
195.24
合计
872694.37
195270.28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