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丁懿,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黑龙江省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满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仅与***存在合同关系,与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主张的工程欠款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而非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仅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抛开这一规定,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具备本案的被诉主体资格,更不应对***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同时,这一规定本身,并不要求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是否欠付***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说这种情况下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和***均不能举证证实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法院就不应该认定存在欠款事实。但本案中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自认尚欠***257745元,对此依法可以确认为无争议事实,并在此认定范围内要求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为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与***之间已经结算,未欠***相应工程款项”,显然是将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分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就本案而言:首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合同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也并未规定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也不存在对***、***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主观武断地要求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分清各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作二审答辩如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经被答辩人与***结算,还应支付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57745元,但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进行结算,***不认可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主张,2016年,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昭麻高速A4-1工程项目,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分包给***进行施工,***便雇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与***进行结算,***应向***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机械台班费)780000元。因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没有资金支付给***,只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价款780000元,待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后支付给***。二、一审法院判决公正,结果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原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起诉***和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审原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连带支付建设工程款780000元;2.诉讼费由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麻昭高速公路A标段A4工区路基土石方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将麻昭高速公路A4合同范围内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包给***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同年12月3日***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将麻昭高速公路段A4工区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悦乐镇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包给***,由***完成土石方工程。2016年4月18日***与***对土石方工程结算后,***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昭麻高速A4-1***工区,因公路通车***与北京中瑞工程款没有结算,导致欠***机械台班费没有支付。共计欠***机械台班费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欠款人:***,2016年4月18日”。经***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判决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连带支付建设工程款7800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因***已施工完毕,且***已与***进行了结算,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具有过错,且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与***之间已进行结算,未欠***相应工程款项,应当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80000元;二、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不服,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麻昭高速公路A标段A4工区路基工程后,将路基土石方排水工程与***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将麻昭高速公路A4合同范围内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包给***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将工程以合作协议的方式交由***负责施工,***又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将麻昭高速公路段A4工区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悦乐镇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包给***,由***实际施工。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的,***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因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导致欠***机械台班费780000元未得到支付。该款系2016年4月18日***与***对土石方工程结算后确认,***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昭麻高速A4-1***工区,因公路通车***与北京中瑞工程款没有结算,导致欠***机械台班费没有支付。共计欠***机械台班费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因此一审判决由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邢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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