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438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黑 龙江省双城市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瑞工程 (深圳)有限公司,中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2号中瑞产业园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132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5层5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232469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97117841Y。 法定代表人:刘和开,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深圳中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工)、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指挥部)、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瑞建工及中瑞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高速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71781.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原告依照协议完成劳务施工,经结算劳务工程量为5083341元。扣除材料等各种费用37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提成16%(其中:中瑞公司承包给被告***提点13%,被告***收取原告代办费3%),被告总共收取代办费813334.56元。另为被告增加施工天沟工程210.12立方米,按294元计算,被告欠原告61775.28元,加上被告应退原告押金(代办费)1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21781.72元。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2021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71781.7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农民工工资,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原告诉称的天沟费用61775.28元及押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欠原告劳务费210006.44元;3.被告中瑞建工与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中瑞建工还欠***工程款,所以,应当由中瑞建工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 被告中瑞建工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北京城建分包给中瑞建工的,中瑞建工是和***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瑞建工不存在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未经国家审计,未进行结算,如果能确认欠付工程款,也应由***支付。 被告中瑞建设辩称,中瑞建设与原告***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北京城建分包给中瑞建工的,中瑞建工与中瑞建设分别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案涉工程是**高速指挥部发包给北京城建的,北京城建分包给中瑞建工,不存在未支付款项。北京城建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 被告**高速指挥部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联合体中标工程,即使认定指挥部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案涉工程还在审计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2012年12月7日,中铁大桥局与北京城建、北京中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瑞建设)组建的联合体中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至昭通高速公路第A合作承包建设标段。2013年8月3日,经业主批复同意专业分包,中铁大桥局承建的是A标段内A1-A4工区内的桥梁工程。我公司与中瑞建工、***、***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交纳合同造价总金额约9500000元3%的代办费,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先交纳1%,1其余2%在工程款里扣除。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代办费,即保证金100000元。4.《证明》,证实原告***完成劳务工程计量为5083341元。5.《**高速公路施工支付款项表》,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系原告自制,且无他人签字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中瑞建工、中瑞建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存异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公司未参与。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城建质证认为,原告***与公司无任何雇佣及合同关系,公司未参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速指挥部质证认为,证据1、2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和***均无承包资质,属违法分包,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是自制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中铁大桥局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将**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劳务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083341元,扣除材料费、代办费及已支付的工程款等各种费用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务费工程款210006.44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8日,向***交纳代办费1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信。 被告中瑞建工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1)云06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已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瑞建设、北京城建、中铁大桥局、**高速指挥部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云06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中瑞建设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工程发包协议》,证明云南省**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承包方是中瑞建工,而不是中瑞建设,案涉工程与公司无关。原告***,被告中瑞建工、北京城建质证均无意见。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速公路指挥部质证认为,指挥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指挥部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铁大桥局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证明了案涉项目不是本公司施工范围,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瑞建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北京城建将云南省**高速公路A5合同段工程转包给被告中瑞建工,工程价款为184830483元。案涉工程与被告中瑞建设无关。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被告**高速指挥部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云南省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至昭通段高速公路工程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者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投标邀请书、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1.2《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部分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3《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四章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4《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合同》,共同证明发包人**高速指挥部扣留质量保证金符合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2.1《**高速公路项目A标段项目办结算情况说明》;2.2《**高速公路竣工结算汇总表》;2.3《**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结算审核定案表》;2.4《**高速公路(A标段A1-A5工区)结算审核定案表》,共同证明**高速公路项目A标段项目决算金额为3138019063元,累计支付3086374039.18元,剩余待付金额51645023.82元。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通用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依据通用条款扣押施工人的保证金。对2.1、2.2、2.3、2.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瑞建工、中瑞建设、北京城建、中铁大桥局均认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所涉及的金额不直接认可,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高速指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2013年2月6日,被告**高速指挥部与被告中瑞建设、北京城建、中铁大桥局组成的联合体签订《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合同》,约定由该联合体承建**高速公路A标段建设工程。2.被告**高速指挥部欠付联合体项目A标段项目工程款51645023.82元及保证金。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被告中铁大桥局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中铁大桥局、北京城建、北京中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瑞建设)组建联合中标体中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至昭通段高速公路第A合作承包建设标段。2.云路**指合[2013]155号**高速指挥部文件《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对A标段路基隧道工程专业分包的批复》,证明经发包人**高速公路指挥部批复,同意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中铁大桥局施工范围为A1-A4桥梁工程,原告所诉项目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经质证,原告***、被告中瑞建工、中瑞建设、北京城建均表示无意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铁大桥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大桥局、北京城建、北京中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瑞建设)组建联合中标体中标了被告**高速指挥部发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G85渝昆高速***至昭通段高速公路第A合作承包建设标段。并经发包人**高速指挥部批复,同意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中铁大桥局承担的施工范围为A1-A4桥梁工程,A5工区路基工程分包给具有基础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A标段联合体牵头人北京中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瑞建设)的控股公司中瑞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瑞建工)承担施工。A5工区桥梁、A6工区路面工程由联合体成员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北京城建)承担施工。 被告***、北京城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高速指挥部与被告中瑞建设、北京城建、中铁大桥局组成的联合体签订《投资人暨合作承包建设合同》,约定由该联合体承建**高速公路A标段建设工程。北京城建作为总承包方与中瑞建工签订《云南省**高速公路工程A5合同段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高速公路A5合同段内主线、悦墨互通路基工程(包括涵洞)、排水工程、防护工程、绿化工程及悦乐服务区主体及配套工程等工程以包干方式分包给中瑞建工施工。被告中瑞建工承包该工程后,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中瑞建工将其承建的悦乐服务区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造价总金额约9500000元,***向***交纳总金额的3%代办费。***进入施工现场后先向***交纳1%,其余2%在每期工程款里扣除。按照***的要求,***已于2014年3月8日提前向***交纳了押金(代办费)10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完成施工计量为5083341元。扣除材料费、代办费16%计813334.56元(其中:13%为中瑞建工提取,3%为***提取)及已支付的工程款等各种费用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务费工程款210006.44元及代办费100000元,共计310008.44元。 另查明,**高速指挥部尚欠中铁大桥局、北京城建、中瑞建设组成的联合体A标段项目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51645023.82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7日,**高速公路已交付使用并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应当先进行仲裁程序?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应当先进行仲裁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也在庭审中说明其主张的是劳务工程款,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并非被告***认为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此,原告***的起诉无需事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能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只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10006.44元,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押金(代办费)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代办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存款100000元,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造价总金额约9500000元,***向***交纳总金额的3%代办费。***进入施工现场后先向***交纳1%,其余2%在每期工程款里扣除。”属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代办费,即原告诉称的押金,但被告***未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过程中予以计算,而在工程款里直接扣取了***3%的代办费,应当计入工程款。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310006.44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增加施工的天沟工程款61775.28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中瑞建工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高速公路A标段A5工区悦乐服务区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双方协议虽然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项的结算,但***与中瑞建工,中瑞建工与北京城建,北京城建与**高速指挥部均未正式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高速指挥部认可尚欠中铁大桥局、北京城建、中瑞建设组成的联合体A标段项目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5083341元未支付。因此,发包人**高速指挥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高速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中瑞建工、北京城建、中瑞建设、中铁大桥局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负担2867元,原告***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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