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湘8601行初1341号
原告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邓文斌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丹、宋媚,被告宁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沈悠悠,第三人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2019年4月25日,邓文斌在鼎盛公司车间工作时,同事操作行车吊钢构件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文斌当时即感听力受损的事实,除邓文斌自述外,有当时在场的工友施繁、陈苗的证言相印证;邓文斌当日即至医院就听力问题诊治,有宁乡市中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邓文斌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有宁乡市中医医院诊疗资料证明。鼎盛公司虽主张邓文斌突发性聋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宁乡市人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邓文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文斌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举证规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邓文斌系鼎盛公司(原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生产部文员。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邓文斌在鼎盛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同事操作行车所吊的钢构件与地面钢板撞击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文斌当时自感右耳耳鸣、听力下降。邓文斌当日自行前往宁乡市中医医院就诊,进行了耳内镜检查,宁乡市中医医院出具了《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2019年5月31日,邓文斌再次到宁乡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邓文斌后因与鼎盛公司间的经济补偿和职业病鉴定争议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461号《裁决书》。邓文斌继而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文斌在鼎盛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鼎盛公司支付邓文斌2019年7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并配合邓文斌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2020年2月25日,邓文斌向宁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向鼎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鼎盛公司回函称,邓文斌所述在鼎盛公司上班时受伤造成突发性耳聋,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认定邓文斌受伤为工伤。宁乡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邓文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鼎盛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嘉
法官助理孙钰
书记员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