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行终145号
上诉人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邓文斌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文斌自称2019年4月25日在公司听见巨响随后造成其耳聋,但是从邓文斌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医疗资料上看,201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处是否发生足以致邓文斌耳聋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邓文斌的耳聋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实证据也不足。从当时操作个人站位来看,邓文斌并不是离声音源头最近的,且当时邓文斌一直都没有提过其曾经于2019年4月25日到宁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了诊断。被上诉人提交的《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中既没有检查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医院的盖章,而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审查机关,其应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核查,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邓文斌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毕竟邓文斌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受伤害还存在诸多疑点。
邓文斌自述其2019年4月25日受伤,但是其受伤后既没有向公司行政部门说明情况,也回避行政部门的调查和探望,后期有关工伤认定的手续均是其本人一手操作,而其提交给被上诉人处的证人证言也是漏洞百出。综上,邓文斌是否于2019年4月2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事实尚未查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宁乡市人社局答辩称:1.邓文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称邓文斌的耳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邓文斌的事故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文斌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宁乡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邓文斌系鼎盛公司(原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生产部文员。2019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邓文斌在鼎盛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同事操作行车所吊的钢构件与地面钢板撞击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文斌当时自感右耳耳鸣、听力下降。邓文斌当日自行前往宁乡市中医医院就诊,进行了耳内镜检查,宁乡市中医医院出具了《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2019年5月31日,邓文斌再次到宁乡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邓文斌后因与鼎盛公司间的经济补偿和职业病鉴定争议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461号《裁决书》。邓文斌继而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9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文斌在鼎盛公司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鼎盛公司支付邓文斌2019年7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并配合邓文斌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2020年2月25日,邓文斌向宁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宁乡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向鼎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鼎盛公司回函称,邓文斌所述在鼎盛公司上班时受伤造成突发性耳聋,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认定邓文斌受伤为工伤。宁乡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邓文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鼎盛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宁乡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乡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2019年4月25日,邓文斌在鼎盛公司车间工作时,同事操作行车吊钢构件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文斌当时即感听力受损的事实,除邓文斌自述外,有当时在场的工友施繁、陈苗的证言相印证;邓文斌当日即至医院就听力问题诊治,有宁乡市中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明;邓文斌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有宁乡市中医医院诊疗资料证明。鼎盛公司虽主张邓文斌突发性聋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宁乡市人社局根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邓文斌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文斌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举证规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邓文斌的自述、工友施繁、陈苗的证言、宁乡市中医医院《耳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可证明邓文斌在2019年4月25日工作时,因同事操作行车吊钢构件突然产生巨大噪音,邓文斌听力受损,被确诊为突发性聋(右)、感音神经性聋(右耳)的事实。鼎盛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邓文斌突发性耳聋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称邓文斌的耳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宁乡市人社局根据邓文斌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书记员 刘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