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223民初19086号
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与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科公司)、第三人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湘0223民初198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华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被告博世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世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蜜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362781.9元及其利息(以13627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的存放于第三人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处的钢构件的所有权归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3元,由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由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建
人民陪审员 龙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法官助理朱培
书记员刘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