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盛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231号
上诉人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908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1.原审认定工程款622391元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撤场费20000元矛盾。3.原审认定钢结构款2312630元错误。4.原审认定钢材预付款120000元损失错误。5.由上诉人承当各项损失的90%的责任不公平。6.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合并审理。
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相关附件无效;2.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1465721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82792元(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本案起诉2018年11月28日共248天核减80天共计168天,按照每天总钢结构款2312677元乘以每天千分之1.5即3469元/天)并请求以此3469元/天计算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及时进行了开工,并按照工期进度的需要对合同工程所需要的全部钢构件完成了加工、定做,可以将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到场,但因被告在开工前没有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造成攸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下发整改通知导致工期延误。2018年3月19日,被告下发了《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03),通知建设与钢结构材料加工先暂停,具体复工由被告另行书面通知。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建设已经停工,但由于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构件早已完成了加工、定做,不能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以便原告将全部钢结构主体材料发货到场,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推托导致至今仍无法运到施工现场。原告顶着巨大资金及场地压力,现已无力承担。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下发了《关于督促尽快恢复工程施工的公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前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并妥善安排好钢结构主体材料发货到施工现场等事宜,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未处理好上述事宜,即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决定自被告逾期后第八日起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相关工程款及订货货款,但因对于结算依据产生分歧,无法结算。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放弃建设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的计划,不再也不能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决定停建工程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解除。
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钢结构工程构件生产、加工;钢材、建筑材料、隔热板材、五金、机电销售;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原告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成为被告的博世科网岭环保产业基地项目的施工单位。同年12月5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合同进行商务洽谈,约定“1、关于后期土建单位新欧公司必须配合博世科的报建程序,包含土建资料、锁证及其他报建工作,所有报建、挂证(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资料员和施工员)等费用由华锋承担,博世科、华锋和新欧签订三方协议……”,会议还就报建资料费、检测费、防雷装置等达成意见。但三方最终未签订相关协议。后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土建施工。 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含变更通知)、钢结构和土建最终报价清单、工程承包说明和工程报价单。其中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全称):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2017—GX—80博世科网岭环保产业基地项目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1.2工程地点: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网岭镇1.3结构类型:土建施工和钢结构施工1.4建设面积:9756㎡1.5工程内容:环保装备生产车间、环保管材生产车间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门窗工程…2.1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详见施工图纸)(交钥匙工程)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3、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90个自然日…5.1合同总价款:捌佰壹拾捌万元整(¥8180000)…”合同通用条款约定:“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3)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用水、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8.工程分包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专用条款约定:“8、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30、补充条款…(8)本工程承包人不得转包、分包或变相转包、分包,一经发现,以承包人违约为理,发包人可终止合同,并将承包人无条件清退出场,且以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同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36000元。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一、钢构件制作内容: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加工,甲方提供的图纸全称为:环保管材车间、环保装备车间,乙方需提供相应的制作图。2、制作加工项目及要求:A材质要求:Q345B,数量约:315T,其他要求:抛丸除锈、壹遍红色底漆、壹遍中灰面漆。A项制作内容单价:6620元/吨(含税、含运输费、理计)总价暂定约¥2085300元。B材质要求:Q235B,数量约:15T,其他要求:壹遍红色底漆、壹遍中灰面漆。B项制作内容单价:6620元/吨(含税、含运输费、理计)总价暂定约¥99300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暂定为:贰佰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21846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提货前付清所提货款,定金最后一次结算……交货时间:3月3日开始交货,3月20日前货物提完,若乙方推迟交货时间,两天内每推延一天罚款1000元…”。但之后第三人一直未交货,钢构件现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厂房内。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71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博世科工地)土建工程款叁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 原告与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博世科网岭环保产业基地土建项目清算单,确认项目商品砼、模板及土方、临时用电材料及工人、钢管维护费、购买钢筋费用(18600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钢材供应商李老板)、挖掘机台班费、钢筋工人工资、木工人工工资、泥工人工工资、守场人工工资、施工员工资、砖及水泥、其他零星材料费、管理人员工资合计533000元。攸县兄弟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网岭博世科2栋厂房基础钢筋应付款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该公司转账120000元。2018年1月17日,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地脚费合计44296元。2018年1月19、22日,原告向案外人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土建款1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谭泽宇转账土建95800元。2018年2月至7月**云向陈继刚陆续支付预埋工资避雷安装工资42095元。在施工期间,原告还发生办公费用13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现场文明施工较差等问题,该项目的监理机构即株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罚款单。2018年3月17日,攸县网岭循环经济园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下发通知,认为被告施工地块需要整改,要求被告停工并在施工地块上栽树。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编号:2018.003),称因项目建设质量问题、政府整改通知等一系列问题,建设与钢结构材料加工先暂停,具体复工时间由被告以书面文件通知。同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督促尽快恢复工程施工的公函。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前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等并妥善安排好钢构件主体材料发货到施工现场等事宜,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未处理好上述事宜,即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决定自被告逾期后第八日起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于2019年5月17日组织原、被告一同到第三人处核实加工好的钢构件,双方一致认可钢构件的规格尺寸、数量与图纸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积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465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现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及全部钢构件加工,且已加工好的钢构件系特定物无法退货,且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作为本案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原告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721元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土建项目工程款: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结算清单,认为该项包括原告向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533000元(原告2018年1月19日、22日向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分别转账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土建款100000元应计入该533000元中)、地脚费44296元、预埋工资及避雷安装工资42095元,予以确认,文明广告费6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办公设施系可移动设备,可由原告方自行搬走,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土建项目工程款以上合计为622391元;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撤场费为20000元;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钢结构款231263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钢构件的重量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三人出具的钢结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就钢结构数量规格共同出具的证明,认为钢结构款应计算为(174.78322+174.5638)×6620=2312677元;原告主张2312630元,予以确认;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预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攸县兄弟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并对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时间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予以确认。综上,核定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075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钢结构款系特定物件,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钢结构款2312630元。原告在施工前未审查被告方的相关工程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未办理相关证件、批件,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原告在土建项目工程、撤场费、预付钢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622391+120000+20000)元×90%=68615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98781.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36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2781.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本案中合同虽无效,但支付义务仍然存在,相对有支付义务一方占用了资金,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该请求应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不再发布。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博世科公司应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华锋公司支付上述1362781.9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因第三人未在本案中对存放在第三人处的钢构件未主张权利,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本案所涉的存放于第三人处的钢构件所有权应归被告,由被告自行处理。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另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62781.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积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CG04201711190537)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无效;二、限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362781.9元及其利息(以13627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的存放于第三人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处的钢构件的所有权归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3元,由原告株洲华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由被告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土建工程款是否为622391元;2.支付撤场费20000元是否妥当;3.支付钢结构件款2312630元是否妥当;4.钢材预付款120000元是否存在损;5.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的90%的责任是否妥当;6.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产车间、环保车间和管材车间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因上诉人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互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程已经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已经施工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及结算清单确定被上诉人向湖南省新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533000元、地脚费44296元、预埋工资及避雷安装工资42095元、文明广告费3000元,以上土建项目工程款合计622391元,以上费用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被政府部门叫停后,被上诉人应当撤出施工现场,撤出施工现场的人员、设备等必定发生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30000元撤场费的证据,原审认定撤场费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案涉钢构件的重量并未申请鉴定,原审根据被上诉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三人出具的钢结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就钢结构数量规格共同出具的证明核定钢结构件款为2312677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31263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攸县兄弟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已经向攸县兄弟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刚才预付款120000元,上诉人应当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该款后,预定的钢材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审酌定上诉人承当各项损失90%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款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5元,由上诉人株洲博世科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书记员  谭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