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广州创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悦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
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梁枝江。
原告广东创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创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悦艺、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创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炉窑烟气脱硫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公司工业炉窑烟气脱硫改造工程中全套脱硫塔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8万元,并且约定脱硫塔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由原告在被告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设备的交货。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后的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24万元,主体工程设备货到被告现场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24万元,原告供货设备在被告现场连续运行72小时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21.28万元,原告供货设备验收后6个月,确认质量合格,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3.04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了脱硫塔的设计和制作,并将脱硫塔运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并且进行安装调试,调试结果经第三方现场检验,脱硫效果达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并已投入使用。但,由于被告近半年来受所在地居民的影啊,无法正常生产,现在被告已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并谋求出售生产设备。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6.48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4.32万元至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3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炉窑烟气脱硫合同》和《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套脱硫塔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脱硫塔符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技术要求,符合交货标准。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脱硫塔的事实。
证据四,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设备款364800元,尚欠款243200元的事实。
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据原告出具的《炉窑烟气脱硫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8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了脱硫塔的设计和制作,并将脱硫塔运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并且已投入使用。但由于被告近半年来受所在地居民的影响,无法正常生产,现在被告已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谋求出售生产设备。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6.48万元,仍需支付24.32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供应脱硫塔签订了《炉窑烟气脱硫合同》,该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由于被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脱硫塔的设计和制作,并将脱硫塔运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并且已投入使用,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款即36.48万元外,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到期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创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