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煤城建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全波,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ANGANG),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煤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路20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倪怀有,经理。
被执行人:华煤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路206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宝,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华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路206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ANGANG),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吴晓雁,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润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路206号三楼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董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裕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47号地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靖,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工农大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华煤城建有限公司、华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ANGANG)、吴晓雁、长春润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裕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初4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华煤城建有限公司、华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ANGANG)、吴晓雁、长春润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裕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12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银行营业网点冻结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ANGANG)、吴晓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新支行22050131270000000525_1账户等22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1年。
3、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华煤城建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股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华美集团长春华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华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春润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裕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和轮候冻结期限均为3年。
4、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12月5日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华煤城建有限公司、华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润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裕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执行人**(ANGANG)、吴晓雁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二街的面积为4870平方米的土地和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软件路206号的面积为10268.01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
6、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等4个车辆的车籍,查封期限为2年。
7、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晓雁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长春绿地海域·中央墅A区、B区B-5幢2单元304、3单元305,面积为136.00平方米、98.29平方米的2处房屋,查封期限均为3年。
8、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它有效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的财产因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处置困难而暂时无法处置,并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韩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