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3民初360号
原告普全,男,1986年2月24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住蒙自市。
委托代理人程宝文,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3MA6KX45Q1D。
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兴业路20号。
负责人曹一贤,经理。
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91859046。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亮,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全与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屏边分公司”)、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宝文、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1666元及从2018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66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利息暂计为5249.70元),合计人民币769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诚通公司中标屏边县乡村公路建设工程。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在屏边县标段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管理工地,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从2017年11月到2018年7月,为被告管理工地9个月,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0余元,以后就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166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诚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公司雇佣的人。另外,我公司的工程在2018年4月就停工,原告为什么还计算2018年7月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二被告是否雇佣过原告(即:双方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普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二份。欲以证实二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工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碟一盘。欲以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负责管理工地,至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71666元。
4.银行流水复印件。欲以证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给原告,通过原告处理过工程款达21万余元,原告是为被告管理工地事务。
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表》复印件。欲以证实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利率4.05%计算的依据来源。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原告伪造的;原告与曹一贤通电话时没有明确回答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也没有说具体的金额;银行流水中打款给原告最多的是阮金荣,不能证明打款给原告是做什么。
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诚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庭审核实,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管理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相关事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被告诚通公司中标屏边县乡村公路建设工程。同年11月21日,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在屏边县标段施工过程中,分公司负责人曹一贤雇佣原告普全负责管理公司中标的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被告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1日止,共计7个月零10天。原告为被告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分公司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后因被告分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管理工地9个月,被告至今尚欠劳务费人民币71666元未付,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普全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普全主张的是给付劳务工资,本案定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雇佣原告普全在屏边县标段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普全依约向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普全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为被告分公司工作9个月,尚欠劳务费71666元的金额不实,经本院查实,实际工作时间应为7个月零10天,除已付工资10000元外,实际尚欠劳务费人民币63330元。被告诚通屏边分公司、诚通公司认为原告普全不是公司雇佣的人的反驳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七)、(九)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全劳务费人民币633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屏边县分公司、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