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31号
异议人(案外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巢湖市××镇××送达(2019)皖0181执2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关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异议人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作出(2019)皖0181执27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程序不当。执行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异议人交代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2、被执行人***向***借款属***个人债务,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异议人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款票据等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农村道畅通工程栏杆项目中,不存在***有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巢湖市审计局文件,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最终价款结算指导价为13217737.33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异议人收到业主计量款合计11137000元,然而截止2020年10月30日,异议人就该项目支付包含***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费用等款项18298039.23元,已远远超出该项目指导价,垫付了7161039.23元。3、(2019)皖0181执2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关于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9)皖0181执27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9)皖0181执270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向巢湖市××镇××送达(2019)皖0181执2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该镇协助冻结***关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款属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执行程序不当。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案涉工程审计报告、银行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系由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从本案施工合同来看,“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系由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巢湖市××镇××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执行人***虽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是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即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镇××是合同相对方,***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对在巢湖市××镇××处的案涉工程款,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现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等证据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在巢湖市××镇××处冻结案涉工程款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皖0181执2703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在巢湖市××镇××处工程款2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