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02民初3322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9号盛合公园壹号1号楼11#、12#、13#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2055B。
负责人:张福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嵘,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系该支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梅渡大桥西引道北侧锦绣星城4#、5#7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75008D。
法定代表人:朱学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梅渡大桥西引道北侧锦绣星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042825。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91859046。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业霖,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钟艳,女,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林兰兰,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诉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霖、钟艳、林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3744.53元(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3月5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赣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霖、钟艳、林兰兰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因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1500190112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霖、钟艳、林兰兰分别与原告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丰建设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022年2月28日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业霖、钟艳、林兰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且该院已受理了本案,故本案应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2021年7月2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赣0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受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可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菁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