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3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送达(2019)皖0181执27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关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异议人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作出(2019)皖0181执270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程序不当。执行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异议人交代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2、被执行人***向***借款属***个人债务,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异议人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款票据等足额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农村道畅通工程栏杆项目中,不存在有***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巢湖市审计局文件,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最终价款结算指导价为13217737.33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异议人收到业主计量款合计11137000元,然而截止2020年10月30日,异议人就该项目支付包含***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费用等款项18298039.23元,已远远超出该项目指导价,垫付了7161039.23元。3、(2019)皖0181执27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关于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9)皖0181执27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9)皖0181执270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向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9)皖0181执27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在该公司关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对此,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工程款,本案向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通知书违反相关规定。
另查明,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系由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
本院认为: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杆集镇较大自然村北陈村等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本案被执行人***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该合同项下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其条件成就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冻结的实质是对被执行人和他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其作用是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禁止该他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没有直接冻结或查封该他人的具体财产。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目前在该公司没有工程款,实质是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审查,在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但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对***与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亦不损害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