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民初2345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中岳街道中禾商务广场A座18楼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91550418。
法定代表人:张植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顺道,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设公司)与被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被告民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轲、乔顺道到庭参加了诉讼。
大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民康实业公司向原告大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717.78元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19804元,暂合计40905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康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成建设公司与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将位于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的登封市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大成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合同暂定价为14091027.44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到±0.00,支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主体结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粉刷完,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息付清。合同还在其它方面作了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建设公司和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及被告民康实业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登封市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正在履行过程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民康实业公司取代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成为该合同的业主方,三方一致同意由民康实业公司享有各种权利以及承担各种义务和责任,并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告大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价为17102641.5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民康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大成建设公司3770717.7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民康实业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民康实业公司辩称:民康实业公司与大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大成建设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2012年4月25日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民康实业公司签订登封市产业集聚B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又与大成建设公司、民康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了民康实业公司取代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业主方,登封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民康实业公司承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对民康实业公司及大成建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种解决方式,并约定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的文意系双方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方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762元,退回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