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6852号
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登封市少林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91550418(1-1)。
法定代表人:屈振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轲,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917219454。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实业)与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冯宇轲,被告冠联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6年度租金23720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48602.9元,租金滞纳金24301.45元,共计72904.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金65677.95元,租金滞纳金13135.59元,共计78813.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10日物业费26010元,物业费滞纳金13005元,共计39015元;5、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离厂房并恢复原状;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10号楼,共2层,面积合计27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不低于五年的入住企业免一年租金。租金标准为第一层7元/月/平方米,第二层6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年支付一次,按1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至今,仅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2019年上半年度剩余租金48602.9元及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2019年上半年度剩余租金及物业费、2019年下半年租金及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税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冠联科技称辩,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所说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和租金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六项,除了第一项外,其他的没有意见,第一项也是上一次我们纠纷的一个点,我们把厂搬进集聚区后政府承诺免三年房租,但是没有落实到书面上,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房租应予以免除。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书和被告2019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9年度第一、第二季度租金7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款回单,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民康实业(甲方)与冠联科技(乙方)签订《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登封市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10号楼,共2层,单层面积1395平方米,使用面积27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租金每年合计21762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不低于五年的入驻企业可免租金一年,实际租期不满五年的,不享受优惠政策。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在退租时扣除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余款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租金期间,乙方如拖欠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冠联科技向原告交纳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17年、2018年租金全部交纳完毕。2019年2月28日,冠联科技向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租金70000元,没有支付的租金为:2016年度租金为217620元,2019年1月至10月10日租金169260元-70000元=99260元、物业费(2019年1月至10月10日)26040元,原告起诉物业费为26010元,共计342890元未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上半年租金70000元,此后即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用,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租金即物业费共计3428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租金超过了一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5%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合同中关于按月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向原告交纳有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租期不满五年的,退厂房时未交的租金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对该50000元本院认为可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共计2928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承担的税金,因合同中未约定且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把厂搬进集聚区后政府承诺免缴三年房租,即应免的是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房租,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按照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2012】4号文的精神,入住企业第一年租金全免,租期低于五年的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显然被告所述不实,不应享受免租的政策,对此辨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厂房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厂房,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租金217620元;
三、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1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75270元(已经扣除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
四、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限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厂房;
六、驳回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郑州联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