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271号
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登封市少林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91550418(1-1)。
法定代表人:屈振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利旭,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址: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创新创业科技园11号楼、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1J5C50。
法定代表人:郭泳甫,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10317.27元及滞纳金168858.11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记至2019年4月15日),税金60724.83元及税金滞纳金16885.81元(税金及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以上费用共计856786.02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67178元及滞纳金199845.36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税金71124.6元及税金滞纳金19430.66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以上费用共计105757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1)原告将登封市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11号楼、12号楼出租给被告;(2)每年租金不含税736560元,税费由被告承担,租金、税金按季度缴纳,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和税金;(3)租赁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4)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收取月2%的滞纳金,拖欠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机械设备且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3日分别支付含税租金150000元、225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税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书和被告支付租金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登封市产业集聚区B区标准化厂房11号楼5580平方米、12号楼55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合计736560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租金和税金按季度缴纳,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当季度租金和税金,租期不低于五年的入驻企业可免租金一年,实际租期不满五年的,退厂房时未交的租金和税金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按租赁面积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300000元,待退租时扣除应承担的维修费后余额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租金期间,乙方如拖欠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每月2%滞纳金,乙方拖欠一个月以上不支付租金及应付费用,且设备机械仍占用厂房,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机械设备,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厂房租赁保证金3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税款150000元,2019年1月23日,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税款225180元,余款未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3日两次共支付原告租金及税款375180元,即支付了2018年6月15日前的租金及税款,此后即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用,经原告起诉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间较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自2019年6月20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日前所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经计算共计746718元;因被告迟延履行租金超过了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2%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滞纳金计107619.6元,以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854337.6元;因被告向原告缴纳有厂房租赁保证金3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租期不满五年的,退厂房时未交的租金和税金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对该300000元,本院认为可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滞纳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租金滞纳金共计5543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承担的税金及滞纳金,因该税金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20日起解除;
二、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及租金滞纳金共计554337.6元(已经扣除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厂房租赁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民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8元,减半收取6184元,由被告河南勃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