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雨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盛世名门花苑15幢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常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二审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常富公司系案涉工程开发商,工程建设中一切对外行为主体均应是常富公司。***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合同也未盖公司公章,故常富公司与***之间所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常富公司应当承担对外包括***等供应商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在承包该工程后至2016年完工,没有欠过合作的供应商一分钱。其次,***不认同常富公司单方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面积25385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应当在28000平方米以上,***出庭作证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测绘面积有28044平方米,因此,该事实并未查清。第三,案涉三张送货单的送货方是江阴市金三角**建材批发部,经营者是***,收货单位是丹阳市后巷镇御景江南二期,该工程的承建人是常春公司,签收人是常富公司的代理人***聘用的材料员***。因此,可以明确案涉外墙砖的买受主体是常富公司。第四,本案证人**,4是常富公司的员工和江南二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常富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两者并不冲突,既然***起诉要求常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与常富公司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常富公司的公章,且***也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各方对案涉江南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持异议。其次,根据***持有的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除发包人特别说明外,材料设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因此,采购案涉外墙砖属于***的合同义务,虽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注明了“外墙砖除外”,但根据***的陈述,该特别约定是在结算时添加的,而并非采购外墙砖时就明确的;且***对于涉及同一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重要条款为何不一致,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义务范围仍应当包含采购外墙砖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案涉工地门卫***的陈述,***于2014年6月到案涉工地打工,2015年3月左右离开工地,而案涉三张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均在2015年1月份,***也陈述案涉外墙砖由其亲笔签收,被工地所用,而案涉工地系***承包施工。第四,根据**,4的陈述,***是通过**,4认识***的,并由***与***商定由***向案涉工地供应瓷砖。**,4也曾将***支付的12万元瓷砖款转交给***。
综上所述,虽然***与***之间就案涉瓷砖的供应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案涉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向***支付案涉瓷砖款,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常富公司才是案涉瓷砖的购买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案涉工程施工面积并未查清的理由,本院认为,***所提的施工面积问题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范围,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一致,因此,***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不予理涉。同时,由于***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行使代位权,故***承担案涉瓷砖的付款责任后,对于外墙砖部分以及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可另行与常富公司或***进行结算。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