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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盈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盈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钟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峻,男,l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安,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宋亚南,经理。
上诉人伊犁盈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峻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5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犁盈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峻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59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591号之一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霍尔果斯市,但交货地点不宜直接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此认定是曲解法律,错误理解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签定地点是新疆伊宁市,被上诉人供货地点在新疆霍尔果斯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霍尔果斯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伊宁市,本案应当由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权债务清晰的只有给付货币内容的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或提货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货币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回避交提货地点,而认定是给付货币地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当地法院裁决。申请人认为,“当地法院”指的是合同签订地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新疆霍尔果斯市,新疆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可以移送至该院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运至霍尔果斯工地。”表明合同履行地是新疆霍尔果斯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山东鲁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的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003号)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法院裁决。”“当地”一词,指代不明,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