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5363号
原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东工业园区凯隆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职务:总经理。
被告:可克达拉市宏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绿野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山,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可克达拉市宏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