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鼎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1948号
原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5310887Q,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0号K-park商务中心1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5014038720G,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臣,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陈怡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北塘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兰、被告东北塘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被告东北塘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北塘街道立即支付工程款331591.16元,并支付利息(以331591.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鼎尚公司与东北塘街道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尚公司承包东北塘街道的户外工程,后鼎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鉴定评估工程款为331591.16元,但东北塘街道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塘街道辩称: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鼎尚公司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对鉴定报告确认的331591.16元工程款亦认可,应按照合同第26条规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即5-1.5-1.5-2的进度进行支付,因合同约定工程至审计完成后才达到付款节点,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相应的审计费用按照合同第25.6条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东北塘街道通知原告鼎尚公司,确定鼎尚公司为东北塘小学校园特色文化户外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29923元。后东北塘街道为发包人与鼎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尚公司以全包的方式承包东北塘小学校园特色文化户外工程,价款为329923元,工期4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5-1.5-1.5-2模式,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二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
鼎尚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361951.06元,东北塘街道对该工程决算书不认可。经鼎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审[2021]第16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经鉴定,东北塘小学特色文化户外工程鉴定造价为331591.16元。鼎尚公司和东北塘街道对鉴定结论均予认可。鼎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299元。
对于工期,鼎尚公司称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东北塘街道认可工程于2014年竣工,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在2014年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工程款未支付过。对于工程未进行审计的原因,鼎尚公司称一直通过东北塘小学向东北塘街道汇报要求结算,在向东北塘街道递交竣工验收单、签证单要求东北塘街道确认时,东北塘街道表示必须有监理才能确认,因涉案工程未委托监理也无法补派监理,东北塘街道拒绝确认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东北塘街道称鼎尚公司于2018年才提交相应资料要求付款,因鼎尚公司怠于履行其权利,导致按照国资监管规定无法启动审计,如鼎尚公司坚持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应经审计才达到付款节点。本案审理过程中,鼎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东北塘街道承担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塘街道与原告鼎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北塘街道将东北塘小学校园特色文化户外工程承包给鼎尚公司,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有合同等证据为证,涉案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为331591.16元,东北塘街道与鼎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鼎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东北塘街道承担利息和鉴定费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点为涉案工程款331591.16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二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现东北塘街道与鼎尚公司对于工程未审计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也未经过审计,且根据双方陈述,涉案工程因监理问题已无法由当事人自行启动审计程序,故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已无法履行,东北塘街道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并使用,工程款经鉴定也已确定,东北塘街道理应支付涉案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15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鉴定费3299元,合计9572元,由原告鼎尚公司负担3299元,由被告东北塘街道负担6273元(该款已由鼎尚公司预交,鼎尚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东北塘街道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北塘街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亦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过铁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薏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