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鼎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656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金通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
被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0号K-par商务中心1号楼15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春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总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总镇政府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鼎尚公司对被告诚发公司的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十总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诚发公司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十总镇政府与被告鼎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十总中学食堂发包给被告鼎尚公司,后被告鼎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诚发公司。2016年11月,被告诚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钢筋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钢筋工施工。2018年2月6日,被告诚发公司向原告出具钢筋工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6680元。被告诚发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鼎尚公司辩称,我方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诚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工程施工关系,我方不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因此,我方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十总镇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工程由鼎尚公司中标,2016年11月17日,十总镇政府与鼎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为2016467.55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审计结束,审定价为2014521.85元。十总镇政府已经给付鼎尚公司1411527.29元,尚有工程款602994.56元未支付。虽然鼎尚公司已经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但因鼎尚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且依据合同规定部分工程款付款周期未成就,故十总镇政府尚有工程款602994.56元未支付鼎尚公司。十总镇政府没有与诚发公司发生案涉工程施工关系,更没有与原告发生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查明及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鼎尚公司中标通州区十总中学食堂新建工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十总镇政府(发包人)与被告鼎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016467.55元。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被告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与建设方代表联系,陈建安排朱某,4在工地负责。被告诚发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另将案涉工程的瓦工、木工分包给张宏明施工,将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徐彬施工,将场外道路分包给易杰军施工,将油漆分包给庄朝奎施工。
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钢筋工施工。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诚发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6680元,原告在申请人栏签名,朱某,4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名,被告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在总经理审核栏签名。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6月10日审计结束,审定价为2014521.85元。被告十总镇政
府已经支付被告鼎尚公司1411527.29元,尚有工程款602994.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案涉钢筋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中学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单、申请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未出庭证人季华、赵进龙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是案涉钢筋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鼎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自己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诚发公司,被告诚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张宏明、徐彬、易杰军、庄朝奎及原告**等人施工。张宏明、徐彬、易杰军、庄朝奎等人已分别提起了诉讼,生效判决已确认鼎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诚发公司、诚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的事实。被告鼎尚公司与被告诚发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被告诚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因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诚发公司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4668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鼎尚公司应与被告诚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总镇政府应在欠付被告鼎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02994.56元范围内对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南通诚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张建妃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德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