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鼎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姜某某、无锡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1494号 原告:姜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江苏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钱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周某,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无锡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鼎某公司)、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黄某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诉前调解,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37元,以90337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33.7元;3、判令被告无锡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周某对被告无锡住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黄某某、无锡鼎某公司签订了徐州泽某公馆一标段精装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该协议由黄某某签字、无锡鼎某公司盖工程项目章,现申请人将黄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汇总表中和黄某某一起对工程款结算的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为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是自愿和黄某某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二者属于债务加入,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也应当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锡鼎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装修工程的总包方,其尚有工程款质保金等没有向其下一层分包人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因无锡鼎某公司的下一层分包人怠于向无锡鼎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无锡鼎某公司也应协助偿还分包人的到期债务。另,无锡住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周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周某应对无锡住某公司欠付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锡鼎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姜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清楚,无锡鼎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签署过合同;二、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其两方之间是否进行付款以及相关结算付款的真实性,无锡鼎某公司均不清楚;三、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清楚其二人的法律关系;四、无锡鼎某公司系案涉工程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锡住某公司,无锡鼎某公司并不是建工解释规定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发包人的定义,我方是总承包而不是发包人。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作为个人与无锡住某公司可能发生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是法律规定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法民一庭的意见,实际施工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根本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认为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况且,根据代理人刚才与无锡鼎某公司核实,确定无锡鼎某公司并不结欠无锡住某公司款项。五、我们认为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赔偿金,实际损失过分低于其主张的违约数额,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只是无锡住某公司的一名员工,负责这个工程的施工与质量,其他事务一概不知。我在无锡住某公司办公地点签了一份合同,当时电话联系无锡住某公司的老板周某,他说抽屉里有章可以盖。结算时,周某又给我一个章,我就用这个章给原告结算。我个人不愿意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无锡住某公司、钱某某、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无锡住某公司唯一股东为周某,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姜某某作为乙方,被告黄某某与无锡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电话沟通取得授权后,以无锡住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徐州泽某公馆一标段精装工程承包协议》,载明黄某某为现场经理,钱某某为负责人。加盖“无锡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泽某公馆项目部”印章。工程范围为户内及公区墙顶面粉刷石膏、涂料施工。其中,合同第1.4(3)条约定竣工支付:甲方竣工交付后,甲方支付至完成总价的97%(需扣除已支付款项),余款3%自竣工之日起半年内结清。合同第4.3条约定,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未履行合同或违反法律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作为赔偿金额支付给对方。 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底退场。2022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与无锡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电话沟通取得授权后,以无锡住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字确认《4#乳胶漆(姜某某)结算汇总表(泽某公馆)》,加盖“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徐州泽某公馆项目部”印章,被告黄某某签订确认,钱某某签字复核,确认工程余款为174637元。无锡住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4300元,尚欠90337元。 被告黄某某出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2019年6月至2022年11月,由无锡住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相对方,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签订的《徐州泽某公馆一标段精装工程承包协议》加盖印章为“无锡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泽某公馆项目部”,无锡鼎某项目部印章并不产生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无锡鼎某公司并未授权无锡住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该时间节点被告黄某某为无锡住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和无锡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沟通后,以无锡住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黄某某为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黄某某取得无锡住某公司的授权,无锡住某公司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无锡鼎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锡住某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无锡住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承包工程再分包,故签订的《徐州泽某公馆一标段精装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参照合同价款约定补偿承包人。 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黄某某获得周某确认后,与原告签字确认《4#乳胶漆(姜某某)结算汇总表(泽某公馆)》,双方确认工程余款为174637元,无锡住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4300元,尚欠90337元。对涉案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参照合同约定,乙方竣工交付后,甲方支付至完成总价的97%(需扣除已支付款项),余款3%自竣工之日起半年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竣工,于2022年5月27日完成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无锡住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3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无锡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鼎尚公司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钱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钱某某非合同相对方,仅在《4#乳胶漆(姜某某)结算汇总表(泽某公馆)》签字复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该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无锡住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周某对被告无锡住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33.7元,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该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款90337元及利息(以903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债务9033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住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