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12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世纪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坤,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恒达公司)、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纺织公司)、***、**坤、第三人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信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顺合纺织公司、***、**坤、**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对(2017)鲁02执异252号裁定执行位于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3**102室职工**筹借资金189200元后,以顶账方式给***居住的房屋应停止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博信恒达公司、顺合纺织公司、***、**坤负担。事实与理由:顺合纺织公司自2000年开始筹建胶南市海滨工业园(现因区划改为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建职工**),通过政府批准开始筹建职工**,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房产证初私字第××号”。由于资金严重不足,顺合纺织公司向职工以筹资、借款、银行转贷多种形式筹借资金,再用建起的**顶账给出、借资的职工等。自2000年4月27日起止2009年3月7日止顺合纺织公司先后多次向***个人筹资、借资、银行转贷以及***个人名义贷款借给顺合纺织公司使用计393173.28元(附2009年3月7日财务兑账单)。后顺合纺织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顺合纺织公司)将座落在胶南市海滨工业园(现在的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3**102室132平方米计189200元顶账给***。契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5年11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屋在2008年上半年建成交付给***,***2008年9月22日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认为,自己是青岛纺织品有限公司彦筠大酒店的职工,顺合纺织公司对政府批准初私字第02090号建设珠山南路职工**,筹资、顶账给职工**没有过错。***是合法取得的物权,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因为该房屋土地是工业用地,但建设项目是通过政府批准立项的,故需等政府出台政策解决。**机电公司2012年6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4010120140000965号、84010120140001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涉及到【南他项(2012)第201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抵押担保,但在抵押、清算中疏忽了顺合纺织公司筹资、顶账处分了3**102室、3**301室这部分财产,银行与顺合纺织公司很明显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不应当转嫁给***承担。博信恒达公司于2014年收购不良资金,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房地权市字第××号】、【南他项(2012)第201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收购时,应剔除***早已合法取得的黄岛区珠海南路27号3**102室的财产,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北京博信恒达公司辩称,***所列被告错误,被告只能是北京博信恒达公司,其他被告均是被执行人。***应撤销顺合纺织公司、***、**坤为被告,如不撤销则应由法院驳回对顺合纺织公司、***、**坤的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以顶帐方式给其房屋居住的事实不存在。***不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的证据以及博信恒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0年4月27日顺合纺织公司派**坤向***借款4000元,2000年5月1日**坤向***借款10300元,2000年5月8日**坤向***借款10300元,2000年6月13日**坤向***借款38500元,2000年6月14日向***借款3000元,2000年6月16日***向***借款15000元,2000年7月20日**坤向***借款10000元;2003年12月10日顺合纺织公司让***个人贷款20000元,由顺合纺织公司使用;2003年12月10日、12月20日转贷借款6万元,由顺合纺织公司使用;2003年12月10日***向银行贷款加利息22073.28元,由青岛顺合公司使用;2006年8月15日顺合纺织公司让***出资2万元支付律师费;2008年3月12日顺合纺织公司彦筠大酒店购佛像公司使用,让***出资购买;2008年9月24日顺合纺织公司让***交纳10万元房款;2009年3月7日***向***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393173.28元。 博信恒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证据1属于**坤的个人借款;借款证据2、3是合同,并不是收条,不能证明钱已经借出;借款证据4是个人借款;借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借款证据6是***的个人借款;借款证据7、8均是收条,签名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借款证据9、10、11、12、13与本案无关;借款证据14是***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个人借款都不属于房款。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证据中1-7、13、14均系因**坤、***个人出具的借据,因该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署名该二人的借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部分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顺合纺织公司有关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于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进行认定。8-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有待于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进行认定。 证据二、加盖顺合纺织公司公章的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核对借款帐单,与证据一的借款金额一致。 博信恒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帐单在执行异议听证时***没有出示,其上所加盖的两枚公章是假的,而且财务核对借款帐单及借条上面的落款均是赵中坤,而不是本案当事人**坤。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顺合纺织公司公章,顺合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博信恒达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询问博信恒达公司拒绝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待于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进行认定。 证据三、2005年11月10日顺合纺织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11月10日顺合纺织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购买的房屋,不是真实的买卖是集资的顶帐。 博信恒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加盖有顺合纺织公司公章,顺合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博信恒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四、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水费、物业费的收据,证明***已实际入住。 博信恒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曾到房屋中察看过,涉案的102房屋没有人居住。 本院认为,上述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交款人为***或3**302室、**等,其与涉案的3**102室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投保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在顺合纺织公司下设的胶南市彦筠大酒店和胶南市****年公寓投了职工保险,时间是2008年12月份至今,证明***是顺合纺织公司的职工。 博信恒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和***的主张不相符,投保开始时间为2008年12月,结束时间是2014年4月份,不认可胶南市彦筠大酒店和胶南市****年公寓同顺合纺织公司存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胶南市彦筠大酒店和胶南市****年公寓同顺合纺织公司的关联性有待于进一步举证证明。 证据六、**机电公司和顺合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 博信恒达公司质证称,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 博信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房地产他项权证(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他项2012第201号),证明房屋所在土地是工业用地。 ***质证称,对他项权利证书(南他项2012第201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的房屋在2005年办理交接手续,2008年入住至今。抵押时间在入住之后,房屋是职工福利房,并且***交纳了房屋款项及部分水电费。因此,房屋他项权证书是在职工取得涉案房屋合法权益之后进行抵押形成的,这种抵押严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抵押。 证据二、(2014)青金商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2016)鲁02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副本一份。 ***质证称,对两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针对顺合纺织公司和**机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坤本人,全部执行书内容中,没有指向***。同时,(2016)鲁02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也是针对上述两公司和**坤、***个人,没有针对已经居住在该职工**中的***。***自2000年4月27日至2009年3月7日向顺合纺织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缴纳了涉案房屋的房款393173.28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顺合纺织公司名下的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山南路27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04平方米,总层数7层,设计用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初私字第××号,土地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2012年5月31日、6月1日分别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地产权抵押,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南他项2012第2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涉案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x号x**x室无独立的房屋产权证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机电公司、顺合纺织公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顺合纺织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初私字第××号的房产,同日向青岛市黄岛区(胶南)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4010120140000965号、84010120140001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126114.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其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坤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对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为南他项(2012)第201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167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对被告***、被告**坤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为南房地权市字第××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系2014年11月1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于变更而来。 因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字第565号。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博信恒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字第565-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合纺织公司名下位于胶南市南侧,土地证号:南国用(2010)第G0525**号,面积2477.4平方米的土地,位于黄岛区,房产证号房产证初私字第××号,建筑面积5254.04平方米的房产。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鲁02执异2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拍卖的涉案房产属于顺合纺织公司所有,虽然***与顺合纺织公司在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已入住,但***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是**坤、***个人向***借款,不能证明顺合纺织公司自2000年4月27日向***借款的事实;***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向顺合纺织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故***主张用涉案房款抵顶所欠借款的证据不足;***合纺织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规定,不能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该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称,其于2000年4月起至2009年3月止陆续向顺合纺织公司、**坤、***借款共计393173.28元,分别是:2000年4月27日顺合纺织公司派**坤向***借款4000元,2000年5月1日**坤向***借款10300元,2000年5月8日**坤向***借款10300元,2000年6月13日**坤向***借款38500元,2000年6月14日向***借款3000元,2000年6月16日***向***借款15000元,2000年7月20日**坤向***借款1万元;2003年12月10日顺合纺织公司让***个人贷款2万元,由顺合纺织公司使用;2003年12月10日、12月20日转贷借款6万元,由顺合纺织公司使用;2003年12月10日***向银行贷款加利息22073.28元,由青岛顺合公司使用;2006年8月15日顺合纺织公司让***出资2万元支付律师费;2008年3月12日顺合纺织公司彦筠大酒店购佛像公司使用,让***出资购买;2008年9月24日顺合纺织公司让***交纳10万元房款;2009年3月7日***向***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393173.28元。 对此,顺合纺织公司于2009年3月7日出具《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核对借款账单》,确认上述借款,并明确该款项由单位建职工公寓开支使用,用涉案3**102室计价189200元职工公寓一套顶账给***;3**301室房屋计价201000元顶账给***儿子***。《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核对借款账单》上加盖了顺合纺织公司的公章,并有加盖顺合纺织公司公章的手写体“情况核对一致”字迹。 2005年11月10日,顺合纺织公司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和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3**301室房屋以39.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及其儿子***。关于涉案102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顺合纺织公司,**约人**坤,乙方***。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胶南市海滨工业园区3**102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约132車房2个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189200元,乙方于2005年11月10日前1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三、双方同意于2005年11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 ***称,其于2008年入住并缴纳物业、水电费。对此,提交了盖有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盖有青岛弘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水电费、大桶水的收款收据,以及盖有胶南市彦筠大酒店印章的水电费、大桶水的收款收据,但上述收款凭证的交款人为***或3**302户、**等。博信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并未使用。 上述事实,有***、博信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登记在顺合纺织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否具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权利以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博信恒达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初私字第××号的房产整体享有抵押权,且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顺合纺织公司与***在此之前已就涉案的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3**102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其签订的时间2005年11月10日早于2012年5月31日、6月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设定抵押的时间,亦早于2014年10月10日整个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产被本院查封的时间,但因该房屋系工业用地上建设的职工**,性质特殊,并无可独立分割的建设规划和房屋权属证书,故在实践中和法律上,其只能作为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产的一部分存在而不能单独地进行分割处分,不能取得独立的物权。因此,***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对顺合纺织公司享有的仅能是债的请求权,而无法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其权利不足以对抗博信恒达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顺合纺织公司出具的共计393173.28元借款的《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核对借款账单》,其时间为2009年3月7日,其中后四笔发生的时间是在2006年、2008年和2009年,而在2005年11月10日其与***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就已约定将涉案102房产和3**301室房屋以39.8万元的价格进行抵顶且一次性付清,付款的时间与数额均不能吻合,***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于房屋查封前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