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执异25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字第565号】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X**XXX室(房产证号:房产证初私字第××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本院在2017年8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6年1月17日异议人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产,实际支付189200元给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和***。2006年5月30日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称涉案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证到异议人名下,但至今未能办理。故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1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2006年1月7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收据原件;胶南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警民联系函及报案证明原件,证明异议人交纳的房款收据在异议人妻子***家中遭窃丢失;中国农业银行古风有限公司青岛海王路支行转账明细原件,证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月向异议人转账10万元的借款利息1885.47元,说明异议人不欠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房款。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的职工宿舍,不能作为商品房出售;胶南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警民联系函及报案证明只能证明异议人妻子家中失窃,不能证明购房收据失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王路支行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他项(2012)第201号】、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2652号】,证明涉案房产及土地均于2012年6月1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涉案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青金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初私字第××号的房产,同日向青岛市黄岛区(胶南)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4)青金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4010120140000965号、84010120140001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126114.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其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对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为南他项(2012)第201号、南房地权胶南他字第062652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167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对被告***、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权证号码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238053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机电科贸有限公司、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565号。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北京博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2执565-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黄岛区珠山南路27号、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初私字第××号的房产。
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6年1月7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胶南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警民联系函及报案证明,证明异议人妻子***家中失窃;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青岛顺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茅 蓁
审判员 马 英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