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581民初2127号
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诉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鲁公司)、许其飞(王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郑欣,被告科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董树正、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鲁公司、许其飞(王社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信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及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了商品砼,被告科信达应支付相应货款。
原告要求被告科信达公司偿还货款,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科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许*球等向其转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自己单方计算所得,未有被告科信达的签字认可,但对账单是根据原告送货的供应单以及供销合同上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及相应价格计算而来,体现了原告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被告科信达公司以未真实履行合同作为抗辩理由,但对货款拖欠情况并未有证据反驳原告对账单的证明力,故依法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告科信达公司虽然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盖章认可,但因其没有将此协议内容通知原告海山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海山公司对此协议内容后来知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之规定,被告科信达公司将自己在供销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淮鲁公司的约定,对原告海山公司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科信达公司否认许正明和邝德强非本公司人员,也提交了花名册等证据,但根据原告海山公司与被告科信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后,至建设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签订时这一期间,许正明、邝德强作为工地上的收货人在货物供应单上签名这一事实,根据社会常识和一般交易习惯,无法否认许正明、邝德强与被告科信达公司的关联性,原告海山公司作为送货方,对许正明、邝德强系科信达公司人员这一事实的信赖,付出了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故认定原告海山公司依约向被告科信达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事实。
原告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向被告科信达公司供应了货物,则被告科信达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科信达公司应该支付应该海山公司63354元的货款。原告海山公司要求被告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供销合同的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利息应分期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淮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方(甲方)为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临清市海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魏湾镇运河花园小区1#2#3#4#5#,施工地点为魏湾,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工程竣工日结束。合同中载明了商品砼的标号及相应价格,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本月砼款90%,剩余砼款工程用完混凝土款,半个月内付清。合同有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高俊海手章及委托代理人许其飞(王社斌)的签字摁印、临清市海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等。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海山公司自2015年6月7日开始向施工工地运送商品砼。原告海山公司提交的山东海山集团临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供应单上主要被载明:发货日期,工程名称为魏湾运河花园,施工单位为科信达建筑公司,交货地点现场,本次供应量,累计供应量,强度等级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供应单,可以看到,收货人许正明、邝德强在供应单签名,或署上收货日期。原告海山公司一直向工地供货至2015年8月中旬。
2015年7月6日,由许其飞成立的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将位于临清魏湾的运河花园项目整体转让给甲方,同时双方同意解除乙方与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乙方与魏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协议中关于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3、所有该项目下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协议最后,有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盖章、许其飞签名、聊城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徐建东签名,在协议中间部位,盖有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科信达公司未将此协议内容通知海山公司,海山公司也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5年7月6日后,许其飞已不再使用科信达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是由其专门成立的淮鲁置业公司与友筑劳务公司之间对承包施工事宜进行接洽;……在淮鲁置业公司成立前,许其飞以科信达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并收取了友筑劳务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其个人独自出资成立了淮鲁置业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对此友筑劳务公司当时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此时许其飞的行为已变更为代表淮鲁置业公司的职务行为……。
审理过程中,被告科信达公司申请追加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许其飞(王社斌)为被告,经当庭征询原告海山公司意见,本院依法追加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许其飞(王社斌)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海山公司明确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要求被告科信达公司支付货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科信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我院依法对科信达公司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临清市购销类合同一份、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商品砼款及利息、应由谁支付。
原告称与被告科信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确定了权利义务,后期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有现场施工的验收人员许正明、邝德强签收的供应单,以及对账单,能够证明科信达公司仍欠我砼款63354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供应单118份、对账单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11张、余额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3页。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根据供应单上的货物种类、供应量以及相应价格计算货款,并减去已支付货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得出被告科信达公司尚欠货款63354元的结果。
被告科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供应单上的许正明、邝德强的真实身份不了解,公司未施工与本公司没任何关系;对账单为原告单方提供,未有任何方的确认,没有证明效力,与原告无任何资金往来;为此科信达公司提供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魏湾花园项目中并未实际施工,已经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科信达公司所述转让项目的问题未通知原告,至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040号判决确定项目转让给了聊城淮鲁置业有限公司,科信达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证明许正明、邝德强非被告科信达公司人员,科信达公司提交了集团公司通讯录一张、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中共济南市济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在集团公司通讯录、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中没有许正明和邝德强的姓名,同时以中共济南市济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司的账目和凭证已被中共济南市济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济南市济阳区监察委员会调取,故不能提交。
原告海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花名册系被告科信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保险明细、调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3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3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95元,申请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忠
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
人民陪审员 肖志文
书 记 员 周双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