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特29号 申请人: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龙王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673287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35号安泰水晶城17号楼2**1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2********。 被申请人: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232846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北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岚北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45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第一项为依法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7694559.73元及利息202956.28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第一项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916821.32元,利息变更为736586.6元。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未再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关于利息的仲裁请求最终数额为736586.6元,但是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利息为以1207997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仲裁裁决结果超出被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范围裁判,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法律规定及《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合议,但是案涉仲裁裁决的作出,未经***全体仲裁员进行合议,仲裁裁决是以首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于2022年9月30日、11月21日、12月13日和2023年2月21日先后进行了四次庭审,但是2022年9月30日、11月21日和2023年2月21日的三次庭审中,仲裁员***均未参加庭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日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4.根据《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审理时限长达近一年,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1.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主张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及利息范围且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仲裁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仲裁请求为16916821.32元,利息为736586.60元,经被申请人核算,直至今日利息仅为50万元左右,且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7653407.92元,故仲裁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2.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正当,申请人主张***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将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作为判断要素。由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疫情因素等情况,仲裁审理期限较长,但无证据证明就此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审理时限,仲裁规则虽规定了仲裁时限,但亦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因此申请人主张本案仲裁时限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首席仲裁员在庭审时就仲裁员缺席庭审征求了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仲裁员***缺席***审,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 经审查**: 2022年8月1日,***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称:2021年3月1日,***公司与岚北公司签订《岚北港职工***及餐厅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岚北公司使用,但岚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裁决岚北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4559.73元及利息202956.28元;2.裁决***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仲裁费用由岚北公司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公司将其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916821.32元,利息为736586.60元。 2023年6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日仲字第0458号仲裁裁决:1.岚北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2079971.32元及利息(利息以1207997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12079971.32元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岚北公司申请,本院调阅(2022)日仲字第0458号仲裁案卷,**以下事实: 2022年9月30日、2022年11月21日、2023年2月21日,***分别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参与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同意继续开庭。2022年10月23日,***公司申请追加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庭审中,岚北公司申请对其提交《扣款证明》扫描印章进行鉴定,**后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5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合议,三位***组成人员均参加了合议,发表了意见,并签名确认。 《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同意受理的,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计算,参照前款规定的四个月期限执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公司明确其请求支付的利息数额为736586.60元,仲裁裁决仅确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即以1207997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方式计算的利息是否超出***公司请求的数额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故本项仲裁裁决不属于超范围裁决。据(2022)日仲字第0458号仲裁案卷材料显示,***三位组成人员均参加了本案合议,发表了意见并签名确认,故岚北公司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员合议即作出仲裁裁决不能成立。另,仲裁员***虽未参加部分庭审,但***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事由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开庭;本案案情复杂,且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追加当事人、鉴定等申请,故本案审理时限超出《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审理期限,但是,并无证据显示以上两个程序问题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岚北公司以上述程序问题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岚北公司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撤销(2022)日仲字第04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港岚北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