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市金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科信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金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道办事处***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金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1民初2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双方均提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济南仲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表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商事仲裁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济南为双方约定的开庭地点,可以按照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济南网上进行开庭。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事项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乐陵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本案由北海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双方均提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济南仲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济南未设有分支机构,该仲裁条款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约定,适用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