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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海丰五路与棣新五路交叉口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鼎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鼎恒公司提交的***是***出具的,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任何签字。该***明确***承担付款责任,且保集澜郡商品房抵顶100万元也不是***公司抵顶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的6万元,也非代***公司支付的。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共同支付责任,系判决错误。 鼎恒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鼎恒公司塔吊租赁费7676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鼎恒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1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6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租用鼎恒公司塔吊用***保集澜郡的施工,对设备的规格、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鼎恒公司在乙方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恒公司按约向***公司提供塔吊。 经结算,***公司尚欠鼎恒公司租金1827678.85元。 另查明,***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一份,内容为“……在此声明本承诺与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出以下承诺:经结算共计玖塔吊租赁费用1827600元,塔吊租赁款采用一套保集澜郡商品房抵顶100万元,抵顶后欠款827600元(捌拾贰万柒仟***整),分两次支付,***于2021年10月底支付一半即4138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春节前)支付剩余租赁费,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出租方可就剩余所有租赁费用一并追要。如发生纠纷,由无棣县法院管辖。***:***2021年9月16日”。 再查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代***公司给付鼎恒公司租赁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恒公司按约提供塔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鼎恒公司结算尚欠租金1827678.85元后,用商品房折抵租金1000000元,案外人代付60000元,尚欠767600元。鼎恒公司要求***公司偿还租金76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鼎恒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利息,依法支持以767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向鼎恒公司出具***,承诺其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视为债务加入。故鼎恒公司请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767600元及利息(以767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15846元,由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向鼎恒公司支付租金。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9月11日,***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用鼎恒公司塔吊用***保集澜郡的施工,对设备的规格、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鼎恒公司在乙方处加***。诉讼中,***公司认可涉案《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由其与鼎恒公司签订,并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租赁物用于***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其仅以双方未最终结算抗辩不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交其掌握的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及租金支付情况,不能推翻鼎恒公司证实的***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鼎恒公司支付租金7676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上诉人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