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3民初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218-1号2幢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ML9A211。 负责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科信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232846688。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经理。 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61.3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9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5161.35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中儒公司中标河口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负责投入材料费、人工费等进行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拨付至被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65161.35元未支付。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辩称,1.涉案部分工程为***、**以个人合伙形式分包施工,本案中两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仅施工了部分工程,经过评审,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4797.23元,截止开庭之日,中儒公司共计向***、**付款981613.8元,折抵其前期交纳的96000元押金,对于多付的170816.57元,***返还,对该部分诉求,被告当庭提交反诉状。 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本反诉原告工程款170816.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081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021年,反诉被告***、**以个人合伙形式分包施工了反诉原告总包的《河口区基础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部分工程,经过评审,其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714797.23元,截止开庭之日,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付款981613.8元,折抵其前期交纳的96000元押金,对于多付的170816.57元,***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与***合伙借用中儒公司资质由***缴纳投标保证金,制作投标文件。中标后,初期由两人施工,后期***将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为1178006.5元,已付款971763.2元,剩余206243.33元,扣除税金等应支付**169161.35元及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履约保证金96000元,共计265161.35元。因反诉原告单独与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另行就中标合同之外的部分达成协议,具体施工情况不详,也未进入本次工程的审计范围。如反诉原告确实施工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可单独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 反诉被告***辩称,2021年2月份在反诉原告及**共同见证下,***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对此反诉原告知情并认可,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与***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在本诉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1页、投标报价19页、中标通知书1页、中标公告2页、承包合同8页、工程形象进度1页、竣工验收证明1页、现场工作联系单3页、账户支取申请表3页、审计报告(复印件)37页、民事调解书2页、***1页,证明目的: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交纳保证金,中标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后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建设单位付款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审计报告中第二***石台面、第三十项LED屏安装、第三十四项金属橱窗、第四十三项外立面招牌、装配式房屋一半,安装改造部分第十二项、第十四项配电箱,以上合计49012.34元为本诉被告施工并进入总结算,其余部分为**施工。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的结算情况不知情,通过**提交的***可以看出***已经退出,当时该情况本案当事人均知情。 经质证,被告中儒公司、中儒东营分公司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向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彬转账96000元,该流水的转账用途中明确载明为“质保金”,并非对方声称的投标保证金,涉案工程在投标时并未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是采取由保险公司向发包人出具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函,该9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无重大质量瑕疵可依约向对方返还。现已具备返还条件,具体向谁返还由法庭依法判决。对投标报价19页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公司依法投标并中标,也是以中儒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对在该投标报价中加盖的所谓河口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代理人了解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从未以河口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务活动。对中标通知书1页真实性无异议,该中标通知书是在中儒公司中标后由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向中儒公司书面送达,对方提交的该中标通知书应为复印件,原件现存***公司处。对中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实是中儒公司在看到公开招标信息后认真组织投标文件,依法中标,并不存在对方声称的借用资质情形。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仅有**的签字捺印,并且该份合同也并非原件,中儒公司从未与对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在该承包合同的甲方处竟然显示为中儒东营分公司,即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也不可能与分公司签订。对工程进度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为中儒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任何以所谓分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均与中儒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并且该证据中的河口分公司印章应为私刻,经过当庭辨认该河口分公司印章与对方提交的投标总价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对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当庭确认,待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对现场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联系单中的项目是***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时形成,与**和***无关,在中儒公司就分包给**、***施工的部分,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账户支取申请表,其中有2份均显示金额为188006.52元,应为重复内容,根据核实2份188006.52元申请表确实为中儒公司申请支取部分工程款时形成,但上述经办人签字并非“***”签字,另一份申请表中并无监管单位和区卫生健康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确为中儒公司员工,但该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不清楚该申请表如何形成,另外根据核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已按照最终审计数额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对审计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可作为中儒公司与河口区卫生健康局结算的依据,***公司与**,***是另行的总包、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关于**、***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应付工程款应另行确定。对于该部分中儒公司已委托专业的工程咨询机构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其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14797.23元。对民事调解书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就合伙事宜达成的调解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改变本案建设工程分包相对方为**、***的法律事实。对***1页的意见同对调解书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银行流水4页,证明原告付款均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和河口分公司支付。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付款情况不知情。 经质证,本诉被告中儒公司、中儒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笔款项均为中儒公司指示其分支机构东营分公司向**、***的付款,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并非中儒公司向**、***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23页,证明在**方工作人员***与中儒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彬2022年3月17日的微信中,李小彬称有些工程量没算给他(他指***),约张主任(河口区卫生局工作人员)一起碰碰头,看看怎么解决。在2022年6月14日16点55分,李小彬称认可这7万,**也认可,都确认过了。2022年10月18日李小彬称**给小宋(***)打过电话,让***找找相关资料,去一趟河口看看现场,让小宋找张主任说明白到底怎么回事,如果干的活没有相互抵消,又不给签证,去上一级部门反映,并答应押金的事(96000元)等中儒河口分公司注销后退还。***与***微信聊天中约定于2021年12月份到现场对账,***一直推脱,并告诉***当时建设方审计时通知过***,***没有来。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具体对账核算情况不知情。 经质证,本诉被告中儒公司、中儒东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确实为中儒公司员工李小彬与**、***指派人员***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一部分是由**、***施工完成,另一部分是***公司另行分包给***施工完成,**在其第一组证据中也承认了***施工的情况,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的部分和***施工完成的部分存在巨大分歧,该组聊天记录也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对于***实际完成的部分,在该聊天记录的第14页、15页***曾向李小彬发送项目明细,也反复确认认可***实际完成的部分造价为7万元,但是双方就该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施工完成的部分可根据项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情况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同理对于本案中**、***完成施工的范围及该部分工程造价也应该结合施工图纸、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证据四、造价对比明细表,证明***施工部分在审计报告中结算价格为29476.34元。该表中第12*****作台及窗台板参照清单中装修部分第40项为3030元;第14项UPS参照清单及工程联系单第2页第17项综合单价为每台4**元,3台合计为1284元。 经质证,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表中本诉原告认可的非其施工的项目无异议,但除此外另有其他项目非对方施工,另外对本诉原告声称的相关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关于施工项目、数量和工程造价应按照法律规定内容另行确定。对方参照中儒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造价报告直接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五、工程量核对清单1份,清单中第一至六项为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后双方无异议,按建设单位2021-131号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审定值计算。第七到十项为双方有异议部分,结合2021年12月28日***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第八项的内容,被告在之前庭审笔录中主张按签证单里的428×3=1284元计算,第九项在微信记录中未曾主张过,***也未实际施工,第十项内容***在微信中主张4472元。 经质证,本诉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意见为:1.对于该统计表中记载的施工范围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表的第一至六项,双方已经过协商可确认该六项中的部分工程确非**和***完成,该表中第三项即装饰改造部分第四十四项,**、***完成了设计施工的50%,剩余50%***公司另行分包施工完成,另外关于签证变更部分2号现场工作联系单第17项,经庭前双方确认整个涉案工程实际仅施工了3个电源,签证变更部分未实际施工,该3个电源在安装改造部分第12项进行结算。2.对于该表中记载的工程价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鉴于双方之间为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于**、***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在双方之间确定,本诉原告引用发包方与中儒公司的结算文件进行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双方之间施工范围有异议的部分,本诉被告将另行举证,在本诉原告提交的该表格中,对于装饰改造部分第十四项、安装改造第十二项、签证变更部分第二项的三个项目,本诉原告也明确认可并非由其施工完成,本诉被告对于该三项施工范围的界定无异议,对于相关工程款数额同前述质证意见。 ***在本诉中提交了照片打印件4***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在2021年2月份本诉原告***就退伙事宜进行过微信聊天沟通,且出具的***也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发送的模板,在2021年的5月份本案三方曾就***的退出有过见面沟通,***已经将***交至本诉被告,故本案***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也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诉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并且该证据也仅仅是***,并没有取得中儒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对中儒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中儒公司、中儒东营分公司认为**、***之间对合伙事宜的任何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影响任何第三方。 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在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时提交了(2021)鲁0503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退股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前期中儒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后期,***披露其与**以个人合伙形式实际施工了涉案部分工程,并曾就合伙关系产生纠纷,起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503民初645号。作为争议的涉案工程,分包方为***、**,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因施工、结算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后续因超额支付应返还的款项,应由***、**共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1日***与**达成(2021)鲁0503民初645号调解书,将案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并通知中儒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彬,自此原告享有相关权利义务,主体适格。 被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在本诉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口区人民政府官网截屏打印件、装饰施工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设计未施工部分明细、***(**)未全部施工明细、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付款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中儒公司为总承包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其中发包方项目负责人为东营市河口区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现任河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党委书记,其在合同发包方处**;施工图纸记载的施工范围,分包方***、**有一部分没有施工、有一部分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对于分包方***、**完成施工的工程部分,委托山东恒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审,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山东恒茂DY(结)审字(2023)007号],审定***、**施工部分造价为714797.23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共计向***、**共计付款981613.8元,折抵其前期交纳的96000元押金,对于多付的170816.57元,***返还。 对于***、**未施工完成的部分,***公司另行分包给***,由其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3295.26元。 经质证,本诉原告**意见为: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原告借用资质以被告名义签署。对河口区人民政府官网截屏打印件及施工图纸的质证意见同对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设计未施工部分明细、***(**)未全部施工明细、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为中儒公司自行委托且原告方已施工完成部分应以建设单位审计报告为准,未施工部分应以建设单位审计报告为准,付款明细应为建设单位审计总造价减去建设单位审计报告中***施工部分49012.34元。 经质证,本诉原告***的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证据二、***实际施工部分明细、装饰装修合同书、***微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身份证(复印件)、***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河口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度表、***微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1份,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协议照片打印件,李小彬身份证(复印件)、(2021)鲁0503民初645号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以上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均在李小彬手机中,可当庭出示进行核对,并且李小彬本人可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对于涉案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有一部分为中儒公司另行发包给***施工完成,2021年3月11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对于涉案工程,截止到2021年2月份,***、**不再施工,发包方联系中儒公司要求继续完成施工,中儒公司安排***联系发包方,经过***联系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后,***安排其与发包方工作人员**联系,**将《河口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度表》发给***,上面详细记载了截止2021年2月26日,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由其完成施工,证据二中中儒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该部分工程评审为123295.26元。 对于***、**没有完成施工的事实,后续安排***跟中儒公司人员李小彬沟通,通过微信发送《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签字的《协议》,该内容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显示记载,《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即是***、**认可的后续***公司另行发包给***施工的部分,**签字的《协议》中记载有“其中70000元为东营项目部施工”内容,即为***、**认可的***施工部分,对于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和造价的内容,双方存有异议,但是该两组证据,均能证实部分工程由***施工完成的事实。对于***施工的部分,可结合施工图纸、发包方发出的《河口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度表》、***、**认可的《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等综合认定,经过造价评估,该部分造价为123295.26元,并且中儒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交易明细中也备注为:河口卫生局工程款。 另外,对于***的身份,在***与**合伙纠纷中,***作为**方证人出庭作证,以**涉案项目代表人的身份说明情况,并且在(2023)鲁0503民初24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声称***为项目合伙人,实际组织施工涉案项目,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也能够证实***的身份。 经质证,本诉原告**意见为:对***实际施工部分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施工部分应以建设单位签证为准。对装饰装修合同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同上述质证意见。对***微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身份证的内容不知情,如属实可证实建设单位就中标合同之外又进行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审计报告为准。对***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对河口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度表的三性不认可,理由为不知情。对***微信个人页面截屏、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10月18日15点30分***向中儒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彬发送改造项目明细表,明细表中将未施工部分进行标注,**同意价值为7万元是在东营分公司拒不支付已施工工程款,迫于无奈作出的高于审计报告4912.43元的决定,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87961.35元及押金96000元。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未支付,现申请法院按审计报告价值进行扣除,依法判决。对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的质证意见同对***向李小彬发送的材料和意见。对协议照片打印件、李小彬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对(2021)鲁0503民初645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伙,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知情并同意将后续债权债务由**承担,***原件在李小彬处。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为李小彬向***支付,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除庭审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对此不予质证。庭审笔录可证实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对***退伙,知情并认可。 证据三、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均为通过网络进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通过网络下载和上传。本次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均为从招、投标平台下载打印。涉案的工程是由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进行招标,招标文件通过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中儒公司知悉后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委托公司员工王苗苗组织上传投标文件,经过评审后由代理机构向中儒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全程均***公司自行操作,并非**、***声称的由其完成投标借用资质的情形,所以,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儒公司,中儒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造价,仅在双方之间有效。并且在招标过程中中儒公司是通过亚太财险向发包单位出具投标保证函,并不存在**、***声称的由其支付投标保证金96000元的情形。另外在**最初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的承认中儒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承包给**、***施工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又声称是借用资质的情形,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工程施工完成后,**曾提出要求按照内部承包施工的形式确认相关法律关系,但因其并非中儒公司员工,中儒公司鉴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同意。综上,**、***要求按照中儒公司与发包方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中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公司与**、***间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可通过造价鉴定进行确认,中儒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做出评定,在该评定报告没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判定的依据。投标文件为电子文档,该文件中加盖的中儒公司公章等相关印章均为电子生成,不可能出现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河口分公司印章的投标文件。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招标公告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投标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案涉保证金96000元为2020年10月26日,投标文件为***制作,工程中标后进行施工,组织验收、签证、审计均由**负责。工程中标后应建设单位要求成立河口分公司,投标及合同签订均由***完成,中标后相关资料由***交至中儒公司。中儒公司在质证中也认可工程造价参照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同意按上述方式结算并扣除报告中***施工部分,另加保证金96000元。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非***、**施工部分明细表3份,证明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两个:第一为***、**实际施工项目、工程量与范围,第二是***、**施工完成的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该证据仅是针对由***、**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和范围进行,关于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双方之间的总包分包关系实际确定。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四中非**施工部分表示认可,**同意按自己提交的证据四中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从总造价中扣减结算,价格以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准。 证据五、双方确认无异议项目明细表1份(仅针对施工范围举证),证明针对涉案工程非**、***施工部分,双方已就表载的七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七项可以在确认本诉原告**施工范围时作为依据。 经质证,本诉原告**同意该明细表中装饰改造部分第四十四项**施工部分为50%,另外50%即16000元为***施工,签证变更部分2号现场工作联系单第十七项**同意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按建设单位2021-131号按现场工作联系单第十七项每台4**元计算,共计3台,与**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第八项择一结算。 证据六、双方仍有异议项目明细表1份、庭审笔录2页、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1份(仅针对施工范围进行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装饰改造部分第十四****、***施工完成,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表格中也认可该项目非其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安装改造部分第十二项、签证变更部分第一项和第二项,也均非**、***施工完成。其中,安装改造部分第十二项、签证变更第二项,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和第12页均明确记载本诉原告认可该两部分并非其施工,另外在***出具的《河口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明细》中显示的第八项和第九项中也均能证实安装改造部分第十二项、签证变更部分第二*****施工完成,该明细表由本诉被告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本诉原告对于该证据也无异议。该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本诉被告均是针对施工范围进行举证,并未涉及相关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如何确认的任何问题。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改造明细中第八项中心治疗室安装大理**作台即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第十项,本诉原告同意按5080元计算。安装改造部分第十二项同意本诉被告之前主张的428元×3=1284元。对装饰改造部分第十四项在***2021年12月28日与***的微信中主张为2000元,**同意。签证变更部分第一项在以上微信中从未主张过,***也未施工 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在反诉中提交了付款明细15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实后退回原件),证明截止本次开庭,中儒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981613.8元,但是对于***、**完成施工的部分中儒公司委托山东恒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部分实际工程造价为714797.23元,折抵其前期缴纳的96000元押金,对***公司向其超额支付的170816.57元***返还。另外在本诉庭审过程中,中儒公司明确表示***、**前期支付的96000元质量押金达到返还条件可以返还,但在反诉中中儒公司已对该部分价款进行了折抵,中儒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折抵96000元后的数额,所以,本案中对应予返还的96000元质量押金已经进行了抵消,不再返还。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中核对收到了981613.8元,**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合同有效时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案工程造价为1178006.52元,已付部分为981613.58元,可以证明该工程基本由**施工,本诉被告掌握资金不可能有超付现象。本诉原告方在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小彬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履约保证金96000元未返还,加上未支付工程款196392.72元,扣除税费还应支付**255310.7元。税费为:增值税税金为11663.43元,附加税1446元,印花税409.8元,管理费23560.13元。 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中儒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彬建设银行账户转款96000元,转账用途为“卫生提升项目4个标段质保金”,中儒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 中儒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招标单位、代理机构、招投标管理机构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中儒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中儒公司的本次投标提供了投标保证函,中儒公司支付保费1200元。招、投标材料中体现不出**、***参与了相关工作。 中儒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11月13日在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与该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工期总天数为45天,如开、竣工日期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为合格。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12个月,质保金扣留形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比例为工程款的3%。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国恒润昌DY(结)审字[2021]131号《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了施工单位“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公章,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为1178006.52元,其中签证变更部分的造价为168071.71元、装饰改造部分的造价为726836.24元、安装改造部分的造价为283098.57元。 涉案工程除***、**施工外,***还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施工完成后,中儒公司自行委托山东恒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该公司出具了山东恒茂DY(结)审字920230007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中的结算评估定案表中仅加盖了“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施工部分的审定工程造价为714797.23元,***施工部分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23295.26元。 庭审中,中儒公司与**对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国恒润昌DY(结)审字[2021]131号《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装饰改造部分第40*****、**施工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3030.048元;对装饰改造部分第43*****、**施工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3976.712元;对装饰改造部分第44项由***、**施工二分之一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总造价为32000元;对安装改造部分第14*****、**施工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1008.5元;对签证变更部分第30*****、**施工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1687.5元;对签证变更部分(安装防盗门)第34*****、**施工无异议,该部分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2648.41元;对装饰改造中的第14项,该项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26640.1元,中儒公司虽抗辩该部分非***、**施工,但其无证据提交,**在庭审中自认***在该项中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2000元,故可扣减2000元;安装改造第12项,该项在该报告中的审定值为18000元,中儒公司虽抗辩该部分非***、**施工,但其无证据提交,中儒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该项仅施工了三个UPS(428×3=1284),原告**同意该值,故可扣减16716元;对签证变更部分第一项,中儒公司虽抗辩该工程非由**、***施工,但其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实,故认定该部分工程由**、***施工;对签证变更部分第二项,**同意按报告中的5850元计算,该项由***施工,故予以扣减。 中儒公司通过中儒河口分公司、中儒东营分公司及其他账户向**付款981613.80元。 庭审中,**自认应扣除的税费为:增值税税金为11663.43元,附加税1446元,印花税409.8元,管理费23560.13元。 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合伙进行了施工,后***退出合伙,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归**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及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二、应按何标准支付工程款,96000元的性质;三、涉案款项应支付给何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儒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与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健康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与***就该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与***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的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与***的施工行为应为无效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0年11月7日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本案中,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关于***与**系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没有依据,故二人应为实际施工人。中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交由**、***施工,在本案中,***与**虽起诉了中儒东营分公司,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抗辩,均不能证明中儒东营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中儒东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上述内容确定工程款,中儒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因当事人间没有合同约定,该鉴定报告亦***公司自行委托,**与***并没有认可该报告,中儒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过涉案工程款可参照其与河口区卫生健康局间的结算报告进行确定,故该工程款的结算应依照国恒润昌DY(结)审字[2021]131号《河口区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升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进行。关于96000元的性质,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已具备返还条件,该款项应予返还。另,**在庭审中自认应扣减相关税费,对此予以准许。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与***间已达成协议,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归**一人,故应向**支付相应款项。 通过以上分析,中儒东营分公司、中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6396.19元(1178006.52-3030.048-3976.712-16000-1008.5-1687.5-2648.41-2000-16716-5850-981613.8-11663.43-1446-409.8-23560.13=106396.19); 二、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9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7.90元,由原告**负担124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反诉原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守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