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11603号
原告:山东鑫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利农庄路4号1-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双山街道城东工业园东昌大道东昌建筑公司院内。
代表人:**,经理。
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鑫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与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公司、******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2,479元及违约金暂计5000元(以312,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000元);2.判决***信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4日******丘公司因山东省济南市**区民政局济南市第二殡仪馆迁建项目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丘公司供货送风机、排风机、排风排烟风机、防火阀、调节阀等,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产品发货后******丘公司需要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未及时付款视为违约,逾期未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丘公司按照合同额每日万分之一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丘公司,两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确认合同额为312,479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款。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信达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信达公司、******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4日,******丘公司因山东省济南市**区民政局济南市第二殡仪馆迁建项目地下车库工程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丘公司供货送风机、排风排烟风机、防火阀、调节阀等,合同价款312,479元,合同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安排发货,发货后******丘公司需要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未及时付款视为违约,安装完成后15日内双方出具结算单双方签字**后生效。逾期未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丘公司按照合同额每日万分之一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通过浩雁物流公司将通风设备运送至第二殡仪馆工地,2023年5月8日,**在收货人处签字,供货单加盖***信达公司公章。
双方提交的同时间同地点的录音内容显示,2023年12月4日,双方就案涉风机货款问题进行过沟通,并对工地收到案涉货物不持异议。山东耀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地现场的安装公司,**系山东耀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提交******丘公司与山东耀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表明,案涉迁建项目中的电气、给排水、暖通、弱电、电梯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山东耀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634元保全保险费。
***信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2日。******丘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信达公司及******丘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提交的浩雁物流运输协议书及供货单等能够证实案涉《销售合同》所列明细通过物流运送到第二殡仪馆迁建项目工地,***信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签收,虽然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作为工地施工的安装人员接收货物,其签字确认不影响******丘公司、***信达公司的诉讼地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销售合同》项下的物品,原告已经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丘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312,47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公司与******丘公司的迟延付款,会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其要求被告******丘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系对被告违约行为的综合评价,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再支持。
因被告***信达公司与******丘公司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信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货款312,479元及利息损失(以312,47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对第一项判决***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山东鑫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财产保全费2107元,保全保险费634元,由被告***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