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儒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市铭某某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街26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铭**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铭**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3)鲁1481民初3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公司上诉称,2021年10月***公司与铭赫公司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铭赫公司承包年产5万吨功能糖(醇)项目功能糖生产车间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提请济南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在济南仲裁”,仲裁条款第一个“济南”系合同签订时的笔录,事实上也不存在“济南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双方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客观存在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即该条款为“双方均提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在济南仲裁”,关于“在济南仲裁”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仲裁地点的约定,系双方对仲裁地进行的选择,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所述,***公司与铭赫公司之间的《门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仲裁事项明确,不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铭赫公司的起诉主张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铭赫公司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各类门窗,为追索合同款项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铭赫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铭赫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的上诉理由,因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