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7号
原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徐州路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徐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丽花,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茂平,男,1982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告唐丽花配偶。
原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被告唐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唐根兴原为原告公司员工,2019年1月23日,唐根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9年1月26日,被告就处理唐根兴丧葬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唐根兴意外险理赔款后归还原告。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9年7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已调解结案,且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总计保险金金额为308000元。另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9日,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凌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江苏凌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唐根兴丧葬事宜、保险理赔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原告就被告上述借款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丽花辩称:不同意返还5万元,双方在2019年3月14日协议中明确该借款5万元是作为死者家属丧葬费的补偿款,故我方认为不应该退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丽花的父亲唐根兴,原系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唐根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夕阳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月23日唐根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1月26日,被告唐丽花为处理其父丧事,向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唐根兴死亡丧事处理,以后在意外险补助中扣除。经手人:唐丽花2019年1月26日”。
2019年3月14日,以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唐丽花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甲方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予乙方交通死亡补偿金额包含意外保险在内总计20万元(贰拾万元整),扣除已垫付丧葬费5万元(伍万元整),实际支付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乙方特作承诺如下:1、乙方为唐根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乙方配合甲方为死者办理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手续,理赔结束再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3、乙方承诺接受该条款后,不得就此事向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诉求,亦不得向任何调解、仲裁机构、法院或任何第三方机构提出诉求,并不得在甲方经营场所及附近区域或者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近亲属住所或附近区域作出任何影响其经营管理或生活工作行为,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提出任何诉求的,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依本协议支付给乙方之款项,并赔偿因此给甲方的一切损失。4、乙方应对处理该事件知悉的甲方的信息(包含本承诺内容及补偿数额等)予以严格保密,不得透露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否则乙方应当返还该款项,造成损失的另需赔偿。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不得反悔”。
2019年11月5日,原告唐丽花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被保险人唐根兴的保险金308000元。
另查明:经常熟市行政审批局核准,2019年10月29日,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凌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江苏凌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表示,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其父亲丧事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该款项在意外险补助中予以扣除。现原告已领取了意外保险金,且原、被告双方亦明确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再履行。因此,被告对于借款50000元负有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50000元系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丽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春燕